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僅主張盼能爭取較短刑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並未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又被告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5、115
頁),故仍認本件被告上訴應屬全部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刑度及沒收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順(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及如原附表所示偽造之「沈智慧」印文2枚及署
押3枚均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且被告
高職畢業,為一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案發時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謀生能力,卻不思己力進取,以假斡旋購屋名義,詐
騙告訴人200萬元,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現金收據,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鉅;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能罰當其罪,量刑過輕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16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正在結束公司營運,湊款歸還告訴人何
嘉芸(下稱告訴人);目前只有我1人照顧年約70歲之母親
;從偵查迄今,我一直都是配合承認犯行,盼能爭取較短刑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
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
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
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
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
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
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
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
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未有記載被告犯罪前科之事實,復
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檢察
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稱:「請依法審酌」
(見審訴558卷第142頁),是檢察官於第一審時,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認為上訴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敘
明審酌被告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見本院卷第12頁),縱
檢察官於上訴時主張及第二審審理時,曾就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0、118至119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
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偽造私文
書而行使之方式詐欺他人高額錢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網路賣家工作、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條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允
洽,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爰均認不
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智慧」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東順於訂 金收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何嘉芸詐得 新臺幣200萬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詐欺他人高額錢財,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之犯 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2 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路賣家工作、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東順在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收 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至上開訂金收據1紙既已交與告訴人何嘉芸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現金2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何嘉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10日訂金收據 「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 113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6號
被 告 張東順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順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何嘉芸委託交涉購屋事宜,得知 何嘉芸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何嘉芸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斡旋金,可由其 代為與屋主交涉購屋事宜,斡旋金下越大,代表越有誠意, 並稱上址屋主係「沈智慧」云云,致何嘉芸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至6月間陸續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共交付200萬元予 張東順後,張東順遂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交付其偽造之「 沈智慧」簽立之現金收據予何嘉芸收執而行使之。二、案經何嘉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芸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址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沈裕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屋主並未曾委託被告洽談出售上址房屋事宜,且未收受告訴人之20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4 上開偽造之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屋主沈裕舜、信義房屋房仲「劉川玄」的對話截圖1張 全部犯罪事實。 7 上址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 上址房屋為沈裕舜所有,屋主並非「沈智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被告偽造「沈智慧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訂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詐欺取得上開2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