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81號
TPHM,114,上訴,348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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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96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清煌請求,對原判決科刑上訴(本院卷21、94頁),略以:原判決審酌被告蔡瑞彬(下稱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案仍貿然將其系爭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危害法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實屬過輕。又依據被告上開前案及其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案件紀錄,其於本案顯然具備犯罪故意,本件據告訴人陳清煌所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清煌)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且被告原本否認犯行,迄審理最後時始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本件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高達數百萬元款項遭轉出,而無從追回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從而,原審量刑基礎既有錯誤,其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據上,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減刑或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予)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減刑並無違誤:
  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為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究
),說明: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犯行(於本院未上訴),綜合比較其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第14條第3項前置犯罪封鎖條款,
以及其後修正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所定一般洗錢罪刑(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均不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認以行為時法為有
利(原判決理由欄二、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以其幫助犯之情節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原判決理由欄二、㈣)等旨,業已詳敘新舊法比較之理
由,且關於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處罰及相關減刑規定,均已依法為之,並無違誤。
二、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略),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案仍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遊覽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其適用前開規定遞減所減得之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旨,業已衡酌本案各別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核係重敘原審量刑理由後,逕為過輕之評價,並未有其他事證或論理,已難持為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又原判決所為量刑,已經衡酌被告坦承犯罪之階段、確認之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並未因被告欠缺彌補而逕為從輕量刑之理由;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曾犯有他罪而具備本案犯罪故意,並持告訴人陳清煌所陳,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清煌)和解、賠償,被告偵審程序起始否認犯罪,犯罪手段、情節、導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被害財產損(危)害等理由,無非係對原審相關衡酌及論述量刑事項,為不同描述方式之指摘,或對原審已經審酌者,再予反覆爭執,均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量刑基礎錯誤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亦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任意加重。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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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