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4、23652號、23739
、25037、30267、31394、37271、44709、52011、60496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追加
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5頁),被
告黃繼彥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予
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
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
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
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詐欺相關犯行。詎被告為圖賺取匯入帳戶金額之1%報酬
,竟本於縱使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TAN」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111年11月間,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Telegram暱稱「
TAN」之男子,而與Telegram暱稱「TAN」之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
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賴春娥向其佯稱要配合檢察官調查案
件云云,致賴春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
許,匯款新臺幣28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
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如
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
,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
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
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
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
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2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即起
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並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7
89號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賴春娥,是追加起訴之部分與起訴
部分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上開不同犯行為同一
案件,顯有誤會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
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1.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789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告訴人賴春娥被害部
分),與已起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4
、23652、23739、25037、30267、31394、37271、44709、5
2011、60496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張兆宏等被
害部分),及移送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41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被害人許勝章被害部分),均為
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Telegram暱稱「TAN」之人,嗣
由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是被告以一
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是檢察官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
訴效力應及於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已併
予審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2.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告訴人賴
春娥被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依卷內事證難以證明被告除提供
中信帳戶外,有操作或轉匯中信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其所為
應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實有誤會。
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檢察官就已起訴之同一
案件又為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屬正犯,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人數而為論斷,並無重複
起訴之問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