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53號
TPHM,114,上訴,3453,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昀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51、77頁),是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峻毅」、通
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向林
昱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購
買USDT入金云云,致林昱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1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乙方欄位偽簽「完美區塊」、「
張聰勝」之署押並交付林昱昕而行使之,並通知「廖峻毅
將5,555顆USDT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昱昕之電
錢包,佯裝已交付等值泰達幣之外觀,再由被告將所收取
款項攜至嘉義高鐵站交付與「廖峻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
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自白在卷,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犯罪所
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其所
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若無從認定因而有犯
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3.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諱,且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而本件被害人僅林昱昕1人、被告所涉及之被害金
額為20萬元,被告雖與林昱昕以10萬元達成調解,然
   迄今未為任何之賠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9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75-76頁),被告犯罪後態度難
謂為佳。再被告除本件外,前於112年間即為詐欺集團車
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自112年4月13日羈押至112
年6月12日始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8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審理,
另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待偵查、審理、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並非偶發性犯罪
。況本件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
,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
、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
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
任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
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
,且以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輕罪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另考量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犯後態度;兼衡渠於本案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顯已斟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
,且以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輕罪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又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仍未賠償林昱昕任何款項,參考上開因素,難認本
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