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偉
指定辯護人 宋穎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60、39398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思偉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思偉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蘑 菇」、飛機通訊軟體好友帳號「一個蘑菇圖案」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 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黃思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貞良、劉宛玲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 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黃思偉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陳貞良、劉宛玲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存款憑證(上有各該編號所示 偽造之印文)交與陳貞良、劉宛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陳貞良、劉宛玲、上開偽造文書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 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思偉因此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為各獲日薪1萬元(共計2萬元)報酬。
二、案經陳貞良、劉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36660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38 頁,偵39398卷第9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74頁、第83頁,本 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良、劉宛玲於警詢 證述相符(偵36660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39398卷第17頁至 第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陳貞 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 、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60卷第15頁、第39 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第59頁、第65頁至第73 頁、第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宛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告訴人劉宛玲拍攝113年8 月10日被告收款畫面(偵39398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48頁
、第49頁、5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思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編號1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應從一重論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 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 犯罪(共2罪),固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惟至今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原審 及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之結 果,均未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同案共犯等情,有 上開分局114年3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5949號函、1 14年8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20373、114年9月2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138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且被告所稱共犯「羅茗崧」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85號為 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頁)。況且,依上開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 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 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 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符合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㈥雖被告所稱共犯「羅茗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 前述,惟「羅茗崧」曾因犯詐欺、洗錢等罪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及法院判刑,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等在卷為 據(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31頁),而觀之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 之偽造文書,係偽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恰與「羅茗崧」所犯其 他詐欺、洗錢案所使用之公司名義相同(本院卷第192頁、第 210頁、第212頁),且「羅茗崧」所犯他案時間與本案犯罪 時間相近,可見被告所供出「羅茗崧」之人,確曾與被告參 與相同犯罪組織而違犯多件詐欺、洗錢犯行。雖於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然被告犯後即警方供出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之共犯「羅 茗崧」,仍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反省己身錯誤,且有積極協助 警方追查其他共犯之決心,當可採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 。
㈦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 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 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 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其中向告訴人陳貞良收取193萬8,000元詐騙款項、向 告訴人劉宛玲收取500萬元詐欺款項,觀其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其對詐欺手法、話術均不清楚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36660號卷第13頁),尚難認其對各該編號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該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規定,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應由合議庭進行合議審判,原審未察,逕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第77頁),該裁定即屬重大違背法 令而不生效力,原審依該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應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事由。⒉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 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依同法第379條第7款之規定,「依本 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其辯護,即逕行審判而辯論終結,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79頁至85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此部 分訴訟程序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法院 組織不合法及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之違背法令之處,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且於警詢、偵 查供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羅茗崧」,確有協助檢警 偵辦犯罪之舉(偵36660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38 頁,偵39398卷第9頁至第16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沒 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2頁 ),至今復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 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陳貞良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與父母同住、需照 顧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 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㈢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3666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 36頁,偵39398號卷第1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就其中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之物均已宣 告沒收,故其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日薪1萬元,其因於113年8月19日、同 年月10日為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而分別獲有報酬1 萬元(共計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75頁),乃其犯罪所得;此等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 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3666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 37頁,偵39398號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移送 併辦審理部分,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與本件起訴之 告訴人劉宛玲遭詐騙500萬元之事實同一,為實質上同一案 件,且於被告刑之上訴利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時日/地點 受騙財物(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本院主文 1 陳貞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范玉麗」、「張教授」向陳貞良佯稱:可以在東富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貞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臺北巿○○區○○街000號騎樓前) 現金193萬8,000元 已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印文2枚:;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偽造之印文1枚:)(偵字第36660號卷第59頁、第161頁)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宛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昇輝」、「陳佳瑜」、「兆品營業員」向劉宛玲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股票,並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8月10日18時54分許(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遠企購物中心地下2樓美食街) 現金500萬元 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上偽造之印文1枚:)(偵字第39398號卷第49頁) 黃思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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