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曾奕博
劉純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啓超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周啓超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254
、337至338頁),而被告周啓超、曾奕博、劉純凱均未提起
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奕博於偵查中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三之詐欺犯行構成
要件事實均已供述明確(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425
至428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原審卷第204頁、
本院卷第2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奕博已因本
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曾奕博就原判決附
表一、三所示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為該部分犯行之收簿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428
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
㈡被告曾奕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三犯
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犯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要件,然因均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㈢被告周啓超、劉純凱於偵查及審理雖均已自白犯行,惟經原
審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可依法減刑後,均表明無力繳
回(原審卷第179頁),故被告周啓超、劉純凱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曾奕博部分之量刑比例失衡,被告曾奕博前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與本案相類似之車手角色之犯行,經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單一罪所量處之刑度已達1年4月,原審就其單一罪刑僅分別量處1年至1年1月,已屬較輕。再被告曾奕博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除擔任車手外,尚有收簿、監控及收集車手款項等工作,較被告周啓超及劉純凱之參與程度為深,於集團內之層級較高,其刑度卻較被告周啓超及劉純凱為輕,共犯間之罪責比例顯然失衡。被告3人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難認有切實悔悟之心;又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範圍與數額,僅憑被告等一面之詞為依據,未曾交代被告等就此所為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亦未調查或使被告提供其他輔助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曾奕博因供稱未獲得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無異鼓勵被告周啓超、劉純凱應提起上訴並翻供改稱自己一無所得,隱匿自己犯罪所得,反而比較有利,又被告周啓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有罪,並認其報酬為提領金額5%,被告周啓超於該案參與程度與本案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於彰化能取得5%酬金,於臺北之犯行卻剩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沒收之總報酬較其從事正常工作月薪4至5萬元低,顯非合理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周啓超、曾奕博、劉純凱之刑、被告曾
奕博、劉純凱沒收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啓
超、劉純凱本案負責提領款項金額分別為500多萬及20多萬
元;被告曾奕博負責提領款項40多萬元及收簿、監控、向提
領車手收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均自述目前因在監無
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莊俊銘及其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
請求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並參酌被告周啓超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水電,當時月薪約4至5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被告曾奕博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
子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公關,當時月薪
約8至9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劉純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做過水電,當時月薪約4萬元左右,無需扶養
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純凱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3千元諭知沒收、追徵。原審已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 其量刑尚屬允當。
2.檢察官雖以前詞認原審就被告曾奕博、劉純凱之犯罪所得認 定不當,被告曾奕博、周啓超、劉純凱罪刑不相當等語,惟 查,被告曾奕博供稱:有約定每日報酬1萬元,然因對方表 示我第一天當車手時害卡片鎖卡,裡面有20萬元,他們要我 賠,所以我一直還沒領到錢等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 卷第431、433頁),其所述尚無違於常情之處,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奕博已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雖上訴 主張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然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以認 定被告曾奕博於本案有獲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 審認定被告曾奕博於本案未有犯罪所得,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被告劉純凱犯罪所得之認定有何不當,亦未見檢察官於 上訴理由中說明,而原審就被告劉純凱犯罪所得之認定理由 ,亦已詳加論述,未見有何失當之處。又被告曾奕博就原判 決附表一、三之犯行因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周啓超、劉純凱未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周啓超、曾 奕博、劉純凱間關於量刑之基礎本不相同,且被告周啓超所 提領之金額亦遠高於被告曾奕博,而原審就被告曾奕博所處 之刑亦已未較被告劉純凱為低,檢察官以被告周啓超、劉純 凱之刑度與被告曾奕博相比,認被告曾奕博之刑度較被告周 啓超、劉純凱為輕而認罪責比例失衡,自難認有據。 3.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啓超、曾奕博、劉純凱之刑、被告 曾奕博、劉純凱沒收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周啓超沒收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周啓超之犯罪所得為2萬3千元,並諭知沒收、 追徵,雖非無據,惟查,被告周啓超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 酬有時是算抽成,有時可以拿到7%,有時他會一天給我2、3 千元,車錢另計,會看去哪裡,如果是去臺中,車資大概就 是2、3千元,如果是去雲林、彰化、嘉義,大約1、2千元等 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412頁),可知被告周啓 超之報酬有以抽成或日計之方式計算,而以日計之方式計算 時,車資係另外給付,原審以日計之方式計算被告周啓超之 報酬時,僅計算其車資,未將其除車資外之每日報酬計入, 自有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於本院就被 告周啓超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周啓超之前揭供述並無違於常理之處,且與檢察官上訴 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認定以提領
金額抽成計算報酬之方式亦無矛盾,應認被告周啓超之供述 尚堪採信。又被告周啓超於本案提領款項金額共500餘萬元 ,而前往提領之日數共22日,如以抽成方式計算(被告周啓 超所提之7%或檢察官上訴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98號判決認定之5%),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遠 高於以日計報酬計算之金額,而依現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 周啓超於本次犯行係以抽成計算報酬,自宜以有利於被告周 啓超之方式,以日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周啓超每日可獲 得之報酬為2千元(被告周啓超稱為2、3千元,以有利於被 告周啓超之方式認定),於台中提領應再加上2千元(被告 周啓超稱為2、3千元,以有利於被告周啓超之方式認定)車 資,於其餘地點提領則加上1千元車資(被告周啓超稱為1、 2千元,以有利於被告周啓超之方式認定),故於台中時之 每日犯罪所得為4千元,於其餘地點之每日犯罪所得為3千元 ,被告周啓超於本案提領共計22日(112年4月14日、4月15 日、4月17至28日、4月30日、5月6日、5月7日、5月9日、5 月12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0日),除其中4月19日係 於台中提領外,其餘21日均在台中以外地區提領,其本案所 得應為6萬7千元(計算式:4千元+(3千元X21日)=6萬7千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