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28號
TPHM,114,上訴,342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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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UL AENI中文姓名:盧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2號、114年度
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NURUL AE
NI(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
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一
定智識程度,且已在我國工作長達4至5年,行為時為一心
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應
妥善保管,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等情應知悉甚詳,而詐騙猖獗之事,於全世界
然,由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曾向對方詢問「ATM怎麼樣?安全
嗎?」,且交付提款卡前,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6
元乙節,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有一定
風險」一事非毫無所悉,倘被告確實只是要以提款卡作為借
款擔保,應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又被告供稱其手機已損壞
,除其提出業已還款予對方之交易截圖外,無法提出原始檔
案供勘驗,上開截圖之真實性難以擔保,自難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綜此,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雖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且已在臺灣工作4至5
年,然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ika」之人(下
稱「Cika」)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還款證明(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1頁至
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可知被告係自民國113年6月
18日起向「Cika」詢問貸款事宜後,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在臺
灣申請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因此貸得8000元,其依約定於
同年7月2日返還85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還想再貸款1
萬5000元,卻未獲置理。而上開還款證明既存在於被告與「
Cika」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復提出還款證明之原本照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自堪認定此部分證據之真實性。
  是以被告實際上確實有取得貸款金額,且依約償還貸款一情
,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方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即有所據,其主觀上得否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
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雖於與「Cika」對話中提及「ATM怎麼樣?安全嗎?」
、「如果錢下來,錢可以匯到臺灣ATM帳號嗎?」、「請轉
入我帳戶吧,1萬5可以嗎?」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第78
頁至第80頁),然綜觀前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知被告僅
係詢問以寄送方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安全,且能否將
貸款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目的均在獲得貸款,並無從執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可能有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風險。再觀諸被告所有中華
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自109
年11月24日申請開立郵局帳戶時起至113年6月20日本案首名
告訴人詹佩漩匯入遭詐騙金額時止,除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100年1月18日撥入防疫補償金1萬3000元外,並無其餘超過
萬元之金額進出,則被告供稱:這個帳戶是在疫情時要領補
助款辦的,我目前在臺灣擔任看護,平常工作的薪水不會入
這個帳戶,都是領現金,不知道提款卡可以拿去騙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亦非全
無足採。縱使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該帳戶餘額
僅剩16元,仍未能單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UL AENI中文姓名:盧露)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UL AEN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URUL AENI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  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住處外面,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Cika」指定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Cika」之人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向對方借錢 ,對方要提款卡作擔保,我給他提款卡,他借我現金,我後 來透過匯款還錢了,但對方沒有還我提款卡,我不知道對方



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至 第143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外籍人士 ,雖來台5年,但目前仍無法以中文順利溝通,無法接收到 我國政府反詐騙的宣導與新聞資訊,其主觀上對交出提款卡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知悉;又被告偵查中因不瞭解法律 且無律師協助始為認罪答辯,然觀警詢及偵查陳述可知,被 告始終主張係因為要借款才將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人士,也不 知悉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之法律規定,且被告如在台有犯罪 紀錄,有可能因此無法繼續在台工作,應認被告自始自終均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不確定犯意,請庭上為無罪諭 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Cika」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2頁至 第14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 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等情, 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卷證名稱及位置均 詳附表)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 5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二)本院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1、目前實務多數判決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不確定故意,立基  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社會現象已逾十幾年、甚至數十 年,這段期間,各級政府、教育機關、媒體、金融機構均充 分、大肆宣導、報導各種警語、詐騙手法及防詐措施,從而 ,任何具有基本理解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應能瞭解上述社 會現狀,繼而推論在接受過充足反詐騙資訊(不能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後,仍將自身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然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來台未滿5年,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其自述高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110頁,居留資訊載為初中畢業,見偵卷第25頁), 且觀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需通譯協助,難認通曉 中文,是被告是否具有足夠能力接收到我國各單位之詐欺宣 導、是否「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之社會現象, 已有可疑;又被告自述在臺灣僅有本案帳戶1個帳戶與提款



卡(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無辦理貸款經驗(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6頁 ),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被告來台後約1月(被告109年10月 17日抵台,開戶日為109年11月24日,見偵卷第15頁及第25 頁),符合被告於警詢稱本案帳戶是到臺灣工作時仲介申請 的,當時要請領防疫補助金(見偵卷第10頁)等語,應可認 被告欠缺我國金融機構辦理經驗,更遑論被告能因辦理金融 業務而瞭解我國帳戶開戶難易度或因前往金融機構而接受到 相關反詐騙資訊。是認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證據或加強論述 何以認定被告此一外籍人士對上述我國社會現象,具有知悉 瞭解。
3、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94頁),被告自6月18日 即與「Cika」取得聯繫,並就借貸事項進行交涉,被告於交 付提款卡後確實取得借款,且於6月20日後仍持續與「Cika 」有聯繫還款、提供還款帳戶、傳送還款單據、甚至討論繼 續借款金額等對話,「Cika」至8、9月仍亦未消失或退出對 話,與常見詐騙集團取得可用之人頭帳戶、或該人頭帳戶遭 警示後隨即消失退群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係因要借款而 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並非無據。
4、至被告雖於偵查筆錄「我認罪」、「我承認」後方簽名(見 偵卷第143頁;新北偵卷第56頁),然被告為一外籍人士, 雖有通譯在場協助,然觀被告警、偵歷次陳述,均表示係因 借貸抵押而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從未表示交付時即懷疑對 方有不法犯罪意圖,是被告於偵查中遽為之認罪表示,是否 確實對法律構成要件、減輕事由有充分了解而對自己具有主 觀犯意坦認不諱,實有可疑,自難僅以被告前揭自白遽為作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在台期間不長、社會及 金融機構交易經驗不足,為求辦理借款,始遭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 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1 詹佩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琳」之人,向告訴人詹佩漩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吹風機,惟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後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需告訴人提供帳戶及網銀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正常,始可下單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0日20時19分許 10,985元 1、證人詹佩漩於警詢之證述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3、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2 林柏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HOMER YA」張貼可販售演唱會門票,嗣被害人林柏毅見文後,表示欲購買,暱稱「HOMER YA」向被害人佯稱:需網路轉帳至暱稱「是菜菜的小黃魚」帳戶,始能取得該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0時33分許  5,000元 1、證人林柏毅於警詢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 3 常溥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向告訴人常溥芸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手機,惟因賣家即告訴人尚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故無法下單結帳,需告訴人提供帳戶及匯款,保證金流安全,升級為認證商家,始可下單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  9,987元 1、證人常溥芸於警詢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5頁) 113年6月20日23時53分許  9,986元 113年6月20日23時54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20日23時58分許 22,123元 113年6月21日0時3分許  9,987元 113年6月21日0時4分許  9,234元 113年6月20日23時29分許 36,108元 113年6月21日0時17分許 28,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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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