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凱蘋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施凱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1、46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凱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不
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99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含緩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將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信任關
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
予不明之人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
等所為,顯與該不明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但仍為取得其所
需款項,而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蔡博元」、「汪世欣Diane」、「誠立富理財
有限公司」、負責收取所提領款項之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分別與LINE暱稱「貸款
專員蔡博元」、「汪世欣Diane」、「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
」等人聯繫,於同日依暱稱「貸款專員蔡博元」指示,將其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查詢餘額等資料以LI
NE傳送翻拍照片或截圖予暱稱「貸款專員蔡博元」及暱稱「
汪世欣Diane」之人,作為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岱臻、邱士益、葉瑜君、陳
芑卉、羅順益、周美玲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所示之被告申辦
人頭帳戶內,被告另依暱稱「汪世欣Diane」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5「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
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攜
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轉交予指定之成年男子,
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
所得去向、所在。附表編號6所示周美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該帳戶遭警示,將該款
項圈存,致無法提領,並由銀行將該款項匯還予周美玲,而
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未遂。嗣因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所為:
⑴附表編號1至5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⑵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
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中供稱:「(問
:本件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我完全不知道對方
做了什麼,只是單純辦貸款」(見偵40141卷第167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
件犯罪獲得犯罪所得,然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之量刑因子。
3.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若無從認定
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查被
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之犯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
件洗錢之行為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量刑時自亦無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衡酌,併此
敘明。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行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
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
被告明知此情,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仍依不明之人指
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以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且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成年男子,而使詐欺集團順
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
,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而本
件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高達6人、被告所涉及之被害總金額
為345,929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總額為316,000元),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羅順益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5、101-116、125頁)),然
其給付填補損害金額,僅為羅順益被害金額之2成,就被
告全部提領之被害金額計更僅為7%(20,000/316,000,餘
數無條件進入),就其餘被害人則無成立任何調解、和解
,亦無進行任何賠償,故以各被害人受害情節非微、所受
損害未曾經填補數額、比例觀之,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為
佳。再被告除本件外,前於110年間,即因其申設之帳戶
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洗錢帳戶,因認被告所稱「代購
比特幣求職」而交付帳戶可採,而以被告不具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8904、33716、34192號、111年度偵字第14116號、1
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111年度偵字第80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0141卷第117-1
25、171-172頁)在卷可查,是歷此偵查程序,被告當已就
其申設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他人之舉具有極高風險等情,知
之甚稔,此次竟變本加厲,更依指示提領款項,實可認被
告所為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告雖提出大學錄取通知書、學
生證、修課課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審簡上字第93-95頁、本院卷第155-161頁
),陳稱:自112學年度修習學士後護理學系迄今,家中
父母罹病、目前仍在學,情堪憫恕云云,然細查被告提出
之父母疾病分別為高血壓、糖尿病、焦慮症等,而以被告
於112年6月13日即已至臺北市私立哈寶貝托嬰中心任職等
情相參(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123082924號函,審訴字卷第89頁),被告上情尚非屬
具有特殊可憫之情狀。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
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
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而
為本件犯行,並非詐欺集團主導者,僅屬末端之犯罪分工
,且未取得任何報酬,並已對羅順益之給付賠償完畢,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
任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依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為5件、其中遭利用之帳戶為3件、犯罪後偵審之態度、賠償
羅順益之狀況、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
其中附表編號6未遂犯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原因、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種類
,犯行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等整體可非難性,與其所犯各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主觀惡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前為求職之故,始誤信詐欺集團交付個人帳戶而為轉
帳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係因就學之故,而有
貸款需求,更於112年8月14日實際取得貸款46,000元,被
告方會繼續尋求「貸款專員蔡博元」、「汪世欣Diane」
協助,簽有合作協議書,始為本件犯行。被告所為並非集
團之核心主導,又未獲得報酬,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尤
其附表編號6係因被告發現異狀前往報案,始能降低損害
,是可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違比例原則
2.被告素行尚佳,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令其入監矯正需求不
高,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支應就學所需,方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與羅順益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邱
士益、陳芑卉所求過高始無法成立調解,目前業與葉瑜君
積極尋求和解,被告實有悔意。為免被告在獄中沾染惡習
,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
條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持續依據
其與羅順益之調解筆錄賠償,本即為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履
行之應然,並經原審於量刑時為審酌,參考上開因素,難
認本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且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已審酌
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侵害同種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綜合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原審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
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
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110年已因求職,而交付個人帳戶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
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不明之人的帳戶,而涉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嗣經不起訴處分,但本件明知其不
符貸款資格,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
個人申辦之高達5件金融帳戶,其中3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詐騙被害人之帳戶,被告並進一步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並稱交付帳戶情節不同,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4014
1卷第167頁),顯徵被告對於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保
管、使用態度輕率,難認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僅與附
表編號5所示羅順益成立調解,其餘均未達成調解、和解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以:被告已積極與其他被
害人尋求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尚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本附表為原審判決附表,其中「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指之「本院」係指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林岱臻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見林岱臻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即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分別聯繫林岱臻,訛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款項將匯還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被告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3時56分 3.轉帳金額: 2萬998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8月17日14時13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林岱臻於警詢之指述(偵46294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41卷第109至111頁)。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邱士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見邱士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即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邱士益,分別訛稱無法下單、因為未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正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為驗證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即被告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 3.轉帳金額: 3萬6012元 1.提領時間: 112年8月17日14時36分至38分間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6000元 1萬元 1.告訴人邱士益於警詢之指述(偵46294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94卷第49至50、77頁)。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葉瑜君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6日見葉瑜君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分別佯裝為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葉瑜君,訛稱欲購買商品,但未完整註冊,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註冊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8月17日15時0分至2分間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 3.提領金額: 10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葉瑜君於警詢之指述(偵46294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94卷第51至52、79至80頁)。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陳芑卉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見陳芑卉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即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聯繫陳芑卉,訛稱:帳務異常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匯出款項會匯還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4時53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985元 5萬元 1.告訴人陳芑卉於警詢之指述(偵46294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94卷第55至56、81至82頁)。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羅順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聯繫羅順益,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未結清搭車費用,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5時9分、12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19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3.提領金額: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之指述(偵46294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94卷第53至54、83頁)。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周美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見周美玲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即佯裝為買家、「交貨便」、郵局等客服人員聯繫周美玲,訛稱:不放心直接匯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驗證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5時41分許 3.轉帳金額: 2萬9984元 尚未提領出,已由銀行協助將款項退還予周美玲而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 1.告訴人周美玲於警詢之指述(偵46294卷第43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94卷第57至58頁)。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