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2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5
、215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宣宏有罪部分撤銷。
陳宣宏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杰、吳逸華、陳宣宏與
同案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以上4人部分
本院另行判決)及鄭帛庭(已歿,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sla」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
他命、苯基乙基胺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且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同年5
月止組成販毒集團,由被告黃文杰、吳逸華及同案被告鄭帛
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黃文杰
,下稱C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以鄭丞翔(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
作為藏放毒品之用,由被告陳宣宏與同案被告鄭帛庭共乘C車
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同案被
告鄭丞宇(微信暱稱「楊逍」、ID:sdsd1551)、林峰敬負
責仲介販毒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同案被告張哲瑋(
晚班司機)、蔡政佑(早班司機)則分別經鄭丞宇、林峰敬
仲介擔任司機,以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27巷內「TIM
ES停車場」向「承鑫租車-大里霧峰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蔡政佑與張哲瑋一同至臺中市霧峰
區承租,下稱A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峰敬與蔡
政佑一同至臺中市霧峰區承租,下稱B車)作為載毒車輛,
車內附有販毒工作機行動電話,依控台人員指示前往「本案
機車置物箱」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
拿取販毒所需之毒品。渠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販毒集團成員先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購毒者
依訊息撥打電話與集團控台人員聯繫後,控台人員再以販毒
工作機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司機(
即蔡政佑或張哲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種類毒品、數量予
購毒者,司機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酬,
而販毒所得則統籌由同案被告蔡政佑交予林峰敬轉交販毒集
團上游成員。嗣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20日凌晨5時20
分前某時,持含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毒品咖啡包17包(蠟筆小新圖案、總毛重85.16公克、
總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6
.7公克),駕駛A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五街口,
為警接獲報案(民眾報案時間:同日凌晨5時8分許)前往查
獲前開毒品、工作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600元
。復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5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當場扣得被告黃文杰所有之IP
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等語。因認被告黃文
杰、吳逸華、陳宣宏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
,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文杰被訴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販
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杰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⒈被告黃文
杰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C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張哲瑋於
警詢時指認被告黃文杰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給毒品之人
;⒊被告黃文杰既稱其與被告吳逸華不是很熟識,自應不至
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下,私下協議將C
車售予被告吳逸華,僅以口頭約定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
該價金以現金交付,未以匯款方式留下價款支付紀錄,此實
與常情有別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杰堅詞否認
犯行,辯稱:因其與吳逸華為朋友關係,故其將C車販售予
吳逸華,並未簽立買賣合約,其原本僅繳納1、2期之貸款,
故雙方協議C車之後續車貸由吳逸華支付,但因C車尚有貸款
,所以其仍為C車之車主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黃文杰固為C車之登記車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111偵21507卷㈠第59頁),惟被告黃文杰於111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C車是登記在我名下,我在110年8月份
賣給朋友吳逸華,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該車,我們沒有簽
立紙本買賣契約,但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111偵215
07卷㈠第29頁),且觀諸原審勘驗「本案機車置物箱」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可見「甲男」於111年4月10日(
凌晨00:10:32至00:16:36)從C車之副駕駛座下車,至
「本案機車置物箱」放置物品(見112訴1292卷第135頁);
「乙男」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9:22:18至19:23:07)
從C車之駕駛座下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放置物品(見1
12訴1292卷第136至138頁);「丙男」於111年4月16日(凌
晨00:06:02至00:06:51)從C車之駕駛座下車,至「本
案機車置物箱」放置物品等情(見112訴1292卷第136頁),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3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承:
我是上開111年4月10日畫面中駕駛C車搭載「甲男」之人,
「甲男」則為陳宣宏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93至96頁),
而被告陳宣宏於113年4月15日原審審判中亦稱:我是上開11
1年4月15日畫面中駕駛C車之「乙男」等語(見112訴1292卷
第137頁),又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判中供
稱:4月15、16日這兩天我車子是借給陳宣宏等語(見112訴
1007影卷第75頁),且被告陳宣宏於113年9月18日原審審判
中供承:111年4月15日那段時間我有跟鄭帛庭借C車來開,4
月間我也有去「本案機車置物箱」,C車駕駛人大部分都是
我,我有印象我自己有開車去該處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1
11至112頁),堪認上開時間使用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
放置物品之人,係被告陳宣宏或鄭帛庭,則縱使所放置之物
均為毒品,已難認被告黃文杰與本案有關。
⑵佐以被告吳逸華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C車目前是我在
使用,車子是登記黃文杰,是我向黃文杰購買的,我們沒有
簽立紙本買賣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因為黃文杰剛買C車沒
多久,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們是約定C車的貸款由我支付
,他是在110年8月份將C車及鑰匙2副交給我使用,我每月16
日會拿汽車貸款的1萬6,000元給他或是轉帳給他…111年4月1
0日至16日期間,我將C車借給我朋友鄭帛庭使用等語(見11
1偵21507卷㈠第87至89頁)。又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2年4月6
日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底至同年5月17日期間,我有使用C
車,C車是我跟吳逸華借的,我不知道車主是何人,但車子
是吳逸華的,111年4月間我有駕駛C車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找朋友陳宣宏在那邊吸毒,在111年4月15日、16日我有將C
車借予陳宣宏等語(見112偵5871卷第42至43頁),關於111
年4月間C車之使用情形,其等所述一致,並無齟齬,且與上
開「本案機車置物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足認被
告黃文杰所辯非虛。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黃文杰雖為C車之登記車主,惟其於110
年8月間即已將C車售予被告吳逸華,被告吳逸華又於111年4
月間將C車借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嗣同案被告鄭帛庭則
與被告陳宣宏共用C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文杰知悉
被告吳逸華、陳宣宏或同案被告鄭帛庭欲以C車作為補充、
供給毒品之工具而提供C車予其等使用,尚難因被告黃文杰
為C車之登記車主,同案被告鄭帛庭或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
月10日、4月15日、4月16日曾駕駛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
」補充毒品,逕認被告黃文杰係基於與被告吳逸華、陳宣宏
或同案被告鄭帛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C車
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⑷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20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11年
4月18日晚上,有去臺北市○○區○○○○○○○000號房,裡面有不
認識的人拿毒品咖啡包(外觀是蠟筆小新)50包給我,在18
日之前我還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空地所停放之某
輛機車後車廂內拿取毒品咖啡包…我共去沃客汽車旅館拿過3
次毒品,都是在晚上去拿貨,房號不一定一樣等語(見111
偵21507卷㈠第436至437頁),並於111年5月2日警詢時指認
編號一至六所示6名平頭男子中之編號三所示戴眼鏡之男子
(即被告黃文杰)為「在沃客汽車旅館交付毒品之人」,此
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215
07卷㈠第423、429至432頁),惟觀諸該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所載,同案被告張哲瑋描述「在沃客汽車旅館交付毒品
之人」之特徵為「眼鏡、平頭、微胖、無刺青」,指認信心
程度為「70%」,而指認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名平頭男子之「
頭部相片」中,僅有1名男子戴眼鏡(即為被告黃文杰),
更無法看出身體有無刺青、微胖,則警員提供之指認相片是
否帶有強烈暗示性,已非無疑。
⑸又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3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4月11日或12日、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一位
男子拿毒品時,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簡單的特
徵而已,當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眼鏡,我指認
相片編號三之人,是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都沒有戴眼鏡等
語(見112訴202卷㈡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戴
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眾所周知,倘該名拿毒品予
同案被告張哲瑋之戴眼鏡男子亦戴口罩,同案被告張哲瑋是
否能清楚辨識該名戴眼鏡男子之容貌,進而為正確之指認,
亦屬有疑,自難僅因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黃
文杰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交付毒品之人,逕認被告黃文杰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有以C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
工具並提供毒品予同案被告蔡政佑、張哲瑋販賣,而逕認其
有參與販毒之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犯行。
⒊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文杰犯罪
,而為被告黃文杰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黃文杰無罪係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文杰確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文杰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黃文杰之認定,其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吳逸華被訴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販
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逸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告
吳逸華未參與本案,同案被告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其向被告
吳逸華借得之C車前往本案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
館;⒉依卷附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C車廠牌為Mer
cedes-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被告吳逸華若非
與同案被告鄭帛庭熟識或知悉其用途之情況下,應不至於將
C車提供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吳逸華堅詞否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及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等犯行,辯稱:其向黃文杰購得C車,案發時鄭帛庭表示
自己之車輛送修,待修好車後會找其包膜,其始將C車借予
鄭帛庭使用等語。
⒉經查:
⑴觀諸上開原審勘驗「本案機車置物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及被告陳宣宏、同案被告鄭帛庭之供述,雖可見同案
被告鄭帛庭於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10至16分許駕駛C車搭
載被告陳宣宏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處,被告陳宣宏於111
年4月15日晚間7時22、23分許駕駛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
」處,「丙男」於111年4月16日凌晨零時6分許駕駛C車至「
本案機車置物箱」放置物品等情(見112訴1292卷第135至13
8頁),惟此尚無從逕認被告吳逸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行有關。
⑵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2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底至同
年5月17日期間,我有使用C車,C車是我跟吳逸華借的,我
不知道車主是何人,但車子是吳逸華的,111年4月間我有駕
駛C車去沃客汽車旅館找朋友陳宣宏在那邊吸毒,在111年4
月15日、16日我有將C車借予陳宣宏等語(見112偵5871卷第
42至43頁),而被告吳逸華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亦供稱:
C車目前是我在使用,車子是登記黃文杰,是我向黃文杰購
買的…111年4月10日至16日期間,我將C車借給我朋友鄭帛庭
使用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87至89頁),其等所述尚屬
一致,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被告吳逸華於上
開期間確有將C車借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C車於111年4月
間之使用者既非被告吳逸華,已難認被告吳逸華與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
⑶至被告吳逸華雖於上開期間將C車借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
惟車輛出借友人使用之原因多端,未必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
之用途,而同案被告鄭帛庭復未曾供稱被告吳逸華知悉其係
將C車作為補充毒品之工具,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逸華有參
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等犯行,檢察官徒以C車價值不斐即認被告吳逸華必
定知悉C車係作為補充毒品之工具,似嫌速斷,檢察官復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犯行,自無從僅因被告吳逸華為C車
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本案上開犯行。
⒊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逸華犯罪
,而為被告吳逸華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吳逸華無罪係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確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吳逸華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宣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宣宏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宣宏
以C車作為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交通工具,與同案被告鄭
帛庭共乘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於上開期間
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宣
宏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毒品
給蔡政佑或張哲瑋,其曾向鄭帛庭借C車,並於111年4月15日
駕駛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惟其係前往「本案機車置
物箱」拿取所購買之毒咖啡包等語。
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由同案被告
蔡政佑擔任販毒司機,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不詳之成年人部
分:
⑴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擔任販賣
毒品小蜜蜂,我是早班人員(早上6點到晚上6點),我上班
時會到指定地點開工作車,車上會有毒品,上班時間會有一
台工作機,控台會用訊息跟我聯繫在指定時間、地點將毒品
交予特定人並收取價金,與晚班小蜜蜂交班前,我會將錢交
給林峰敬,本案共犯中我只認識林峰敬。如果在販賣過程中
沒有貨,控台會叫我到「本案機車置物箱」,只要拉旁邊綠
線置物箱就會打開,毒品就在裡面,我就拿來補貨,我沒有
看過送貨來的人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595至596頁)。
⑵觀諸上開原審勘驗「本案機車置物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及被告陳宣宏、鄭帛庭之供述,並對照同案被告蔡政
佑之前揭證述,雖可認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1年4月10日凌晨
零時10至16分許駕駛C車搭載被告陳宣宏至「本案機車置物
箱」,以及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23分許
及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6分許駕駛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
處(見112訴1292卷第135至137頁,並詳後述),均是為補
充毒品,惟各該時序既均在附表編號1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
後,且毒品種類不明,自無從逕認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
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被告陳宣
宏駕駛C車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貨。
⑶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販毒司機(小蜜蜂)補充毒品之地點,
亦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惟依同案被告蔡政佑前揭所述,其
係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而非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至同案被告蔡政佑與本案販毒集團控台間之對話紀錄雖可
見其曾於114年4月12日、15日、17日、18日前往北投沃客汽
車旅館補充毒品(見111偵21507卷㈠第337、341、352、354
頁),惟各該時間在時序上亦無從認定與同案被告蔡政佑於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所販賣之愷他命有關,而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
分前」,有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或同案被告蔡
政佑該次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與被告陳宣宏有關,本院自無
從依據上開證據逕認被告陳宣宏有參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販賣愷他命1公克」之犯
行。
⑷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
宣宏犯罪,而為被告陳宣宏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係不當,僅係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宣宏確有此部分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而與同案被告蔡政佑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認定,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由同案被
告蔡政佑擔任司機,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張家豪部分:
⑴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擔任販賣
毒品小蜜蜂,我是早班人員(早上6點到晚上6點),我上班
時會到指定地點開工作車,車上會有毒品,上班時間會有一
台工作機,控台會用訊息跟我聯繫在指定時間、地點將毒品
交予特定人並收取價金,與晚班小蜜蜂交班前,我會將錢交
給林峰敬,本案共犯中我只認識林峰敬。如果在販賣過程中
沒有貨,控台會叫我到「本案機車置物箱」,只要拉旁邊綠
線置物箱就會打開,毒品就在裡面,我就拿來補貨,我沒有
看過送貨來的人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595至596頁)。
⑵觀諸上開原審勘驗「本案機車置物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顯示:
①111年4月10日(凌晨00:10:32-00:16:36)「甲男」從C
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打開C車後車廂並拿出1包白色包裝之物
品,直接走到機車旁,掀開機車坐墊,並將白色物品放入機
車置物箱。然後「甲男」持續在機車周圍走動,多次彎腰蹲
下查看機車,持續在機車周圍徘迴、逗留。之後「甲男」拿
著手機走回C車後面,手上沒有上開白色物品,關上後車箱
,走到C車副駕駛座上車駛離現場(見112訴1292卷第135頁
)。
②佐以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13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
上開111年4月10日畫面中駕駛C車搭載「甲男」之人,「甲
男」則為陳宣宏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93至96頁),而被
告陳宣宏當日審理時亦稱:111年4月10日的「甲男」可能是
我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陳宣宏
有於上開時間乘坐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被
告陳宣宏辯稱其係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取其購買之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惟此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所示「甲男」之行止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陳宣宏雖有於
111年4月10日搭乘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惟
其補充之毒品是否為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
時35分許所販賣之愷他命,尚屬有疑。
⑶觀諸同案被告蔡政祐與本案販毒集團控台於111年4月10日(
上午7:31至7:49)之對話紀錄顯示:「
控台:你先去中正南路補煙好了
蔡政佑:中正南?
控台:三重中正南路
蔡政佑:有號嗎?
控台:261號
控台:(傳送000-000號機車照片)
控台:(傳送000-000號機車車體旁有一橡皮筋之近照)
控台:拉這個用力拉就開了
蔡政佑:好
控台:(汽車圖樣)招財貓50 金50 小新71 (香菸圖樣)2
g/5+1g/5(2組)你補煙就好 車箱有5包東西 看清楚再拿
蔡政佑:好
蔡政佑:補好了
控台:煙補1:5 2:5嗎
蔡政佑:各5」(見111偵21507卷㈠第323至324頁)。又同案
被告鄭丞宇供稱:「1:5」、「2:5」是指1公克愷他命5包
、2公克愷他命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再觀諸111年
4月10日上午7時43分至7時49分在「本案機車置物箱」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早班小蜜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機車置物箱」,下車後至該機車旁
蹲下,嗣後左手持白色袋子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駛離等情(見111偵21507卷㈠第403至405頁),亦即被告
陳宣宏雖於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搭乘同案被告鄭帛庭駕
駛之C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惟該次補充之毒
品,業經早班小蜜蜂即同案被告蔡政佑於同日上午7時43分
至49分許取走1公克及2公克之愷他命各5包,則同案被告蔡
政佑於5日後之同年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販賣予張家豪之
愷他命1公克,是否與被告陳宣宏111年4月10日該次放置之
毒品有關,亦屬有疑。
⑷觀諸同案被告蔡政祐與本案販毒集團控台之對話紀錄顯示:
111年4月12日(下午2:21至3:03):「
控台:去北投沃客拿菸
蔡政佑:北投的嘛
控台:對 沃客512
蔡政佑:好 到嘍
控台:好 你直接到512 他要給你煙 好了跟我說
蔡政佑:好了
控台:他給你2:5 1:4?
蔡政佑:2:5 1:4
控台:好」(見111偵21507卷㈠第337頁)
111年4月15日(上午6:25至6:49):「
控台:去北投沃客
蔡政佑:到了 512?
控台:對 一樣
蔡政佑:好 今天應該不會再來了吧 櫃檯不讓來第3趟了
控台:真假
蔡政佑:對呀說我們來2趟了
控台:好吧 他給你2:5 1:5?
蔡政佑:各5 對」(見111偵21507卷㈠第341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陳宣宏雖於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至
「本案機車置物箱」放置毒品,而依同案被告蔡政佑與控台
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至48分之對話紀錄顯示「煙補1:5 2:5
」,即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0日上午7時48分前取走1
公克及2公克愷他命各5包,共10包;又依111年4月12日下午
2時21分至3時3分之對話紀錄顯示「2:5 1:4」,即同案被
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3分前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拿取2公克愷他命5包、1克愷他命4包,共9包;復依111年4
月15日上午6時25分至6時49分之對話紀錄顯示「2:5 1:5
」,即同案被告蔡政祐於111年4月15日上午5時49分前至北
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1公克及2公克愷他命各5包,共10包。
可見縱算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至「本案機
車置物箱」係補充愷他命,最遲於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3分
前業已售磬,被告蔡政佑始有另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充愷
他命之必要,故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5日當日下午4
時35分許販賣予張家豪之愷他命1公克,應係其另外自北投
沃客汽車旅館拿取之愷他命,而非取自「本案機車置物箱」
。因此,縱被告陳宣宏於上開11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曾前
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尚難認與同案被告蔡政佑
於111年4月15日當日下午4時35分許販賣予張家豪之愷他命
有關。
⑹至同案被告蔡政佑雖曾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21至3:03
)及同年月15日(上午6:25至6:49)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512房補充愷他命毒品,惟根據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
錄顯示,111年4月12日及15日上午6時25分許,被告陳宣宏
及同案被告鄭帛庭均無512號房之訂房紀錄,而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111年4月15日雖有訂房紀錄,惟其係於下午2時32分
許開房,且房號為703號(見112偵5871卷第149至153頁),
可見本案販毒集團負責補充毒品之人尚有其他人,難認同案
被告蔡政佑於上開時間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512號房拿取之
愷他命毒品,係由被告陳宣宏所提供。
⑺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宣宏
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宣宏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陳宣宏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宣宏無罪之諭
知。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因而就被告陳宣宏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被告陳宣宏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被告陳宣宏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此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陳宣宏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之判決。
⒋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編號4所示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由同案被告張哲瑋擔任司機
,分別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不詳之成年人部分:
⑴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集團負責交易
的司機分2班,我是晚班(晚上6時至隔日早上6時),我從1
11年4月11日開始加入集團,是透過朋友鄭丞宇加入,每次
上班底薪3,100元,賣得好會另外加成,集團只有賣愷他命
和毒咖啡包,和買方聯絡的是控台,我是依照控台的訊息去
交易等語(見111偵17625卷第92頁);又於111年5月23日偵
訊時供稱:補貨大部分都是在「本案機車置物箱」拿的,也
曾經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等語(見同卷第188頁)。
⑵關於同案被告張哲瑋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9時12分
許所販賣愷他命之補貨人:
①觀諸原審勘驗111年4月15日(19:22:18-19:23:07)在「
本案機車置物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乙男」從C車
駕駛座下車,打開C車後車廂,身體彎下腰,一手往後車廂
呈現拿取物品之姿勢,走到騎樓後找到「本案機車」並蹲在
機車旁,身體動來動去,起身後走回C車駕駛座上車駛離(
見112訴1292卷第136至138頁),參以被同案被告鄭帛庭於1
13年3月4日原審審判中供稱:4月15、16日這兩天我車子是
借給陳宣宏等語(見112訴1007影卷第75頁);又被告陳宣
宏於113年4月15日原審審判中供承:「乙男」是我(見112
訴1292卷第137頁)、113年9月18日原審審判中供承:4月15
日那段時間我有跟鄭帛庭借C車來開,4月間我也有去「本案
機車置物箱」,C車駕駛人大部分都是我,我有印象我自己
有開車去該處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111至112頁),堪認
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23分許,有前往「
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
②觀諸111年4月15日(23:51:03-23:53:13)「本案機車置
物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張哲瑋拿取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車內之毒品,拿取後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等情(見111偵21507卷㈠第569至57
1頁),對此,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
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51分許(即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
),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去輕機車車號000-000號車箱拿小新(毒品咖啡
包)50包等語(見111偵21507卷㈠第422頁)。堪認被告陳宣
宏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至23分許至「本案機車置物箱
」補充毒品後不久,同案被告張哲瑋即於同日晚間11時51至
53分許,拿取小新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
③然附表編號3、4所示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9時12分
許,由同案被告張哲瑋擔任司機,所販賣之毒品均為「愷他
命2公克」,與上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在「本案機
車置物箱」所放置、同案被告張哲瑋所拿取「小新毒品咖啡
包」並不相同,至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
雖亦有至「本案置物箱」放置物品,惟時間近4日,該段時
間另有早班司機蔡政佑前往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後放
在工作車上供其等販賣(詳後述),難認同案被告張哲瑋於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9時12分許所販賣之愷他命,
與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2、23分許或同年4月
16日凌晨0時6分許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之毒品有關。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