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24號、第9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及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承璋、李玉庭刑之部分,均撤銷。
葉承璋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玉庭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葉承璋、李玉庭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葉承璋、李玉庭被訴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
理範圍。又被告葉承璋、李玉庭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1、349、406至40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貳、被告葉承璋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民國111年農曆年間因朋友喝酒聚會時在友人李宗翰
介紹下認識陳晉偉,陳晉偉即對被告介紹BTC場外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之投資方案,被告考慮後認為係可以投資,且
因身上有剛領的薪水,故於現場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
給陳晉偉,正式加入BTC場外交易平台,後在陳晉偉建議下
擔任其下線,易言之,陳晉偉之建議:在被告無法找到下線
時由陳晉偉拉人掛入被告名下,下線匯款給被告,被告再把
錢交給陳晉偉指定之幣商,幣商再轉U幣給下線或被告之錢
包(若轉至被告錢包被告需再轉給下線,惟依被告記憶所及
幣商直接轉較多),被告賺下線紅利累積U幣,陳晉偉賺U幣
價差、被告及被告下線雙重紅利,惟被告需將每筆下線投資
款領現金給陳晉偉指定之幣商購買U幣。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
1歲,在友人李宗翰介紹下而認識陳晉偉,收到BTC平台資料
上網查看亦確有此投資平台,且被告之加入後確有紅利點數
匯入,被告亦有用點數換U幣,被告電子錢包亦有U幣匯入,
惟卻未多加查詢是否為實,又貪心想快速賺錢,方涉犯本案
犯罪,且在本案中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並非謀得暴利,且被
告學歷不高,智識水準甚低,智慮反應亦慢,請於量刑時斟
酌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李宗翰等詐欺集團之人利用被告年紀輕、社會經驗不足及急
於想投資U幣獲利之心態而利用被告,被告雖因貪心而涉犯
本案,然在獲利前還給付了3萬元,未獲得實際利益僅獲得
點數,被告實非十惡不赦之徒,且與被害人陳柏強和解亦依
約如期給付,法重情輕,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參、被告李玉庭上訴意旨略以:
伊知道錯了,當時是想賺外快貼補家用及支付父親醫藥費,
現已與陳柏強以5萬6000元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勞動
服務、易科罰金或捐款予弱勢團體取代刑期等語。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葉承璋
、李玉庭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分敘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1.被告葉承璋、李玉庭於行為後,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2.詐危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葉
承璋、李玉庭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3.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
。查,被告葉承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始坦承犯行,經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130元,雖已於原
審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被告李玉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經
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1,130元,並自動繳交,依詐危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承璋、李玉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查,被告葉承璋、李玉庭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葉承璋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且於原審已繳交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130元,符合行為時法自白之減刑規定。而被告李玉庭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已繳回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130元,符合行為時法、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因其等均犯加重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葉承璋、李玉庭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
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葉承璋、李玉庭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其中信帳戶、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
⑴被告葉承璋於本院認罪後,雖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至陳柏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
與葉承璋和解(和解金額為6萬元,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
每期1萬元),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343、362頁),然被告葉承璋與
陳柏強和解僅為量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要
件不符,是被告葉承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
認有據。⑵被告李玉庭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
,且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以及其因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犯行,並依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繳交1130元,符合詐危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已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李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陳柏
強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5萬6000元,一次給付),亦經陳
柏強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足佐(
見本院卷第343、362頁),然其等和解事宜,屬量刑審酌事
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是被告李玉庭主張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葉承璋、李玉庭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
刑之裁量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葉承璋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和解後始
為犯罪之意思表示,其認罪顯係見實情明朗,為獲邀寬典之
下所為,仍難執為有利減讓事由。被告葉承璋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有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事由,且於本院時已與陳柏強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賠償
,有匯款資料足參(本院卷第431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
,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李
玉庭於本院已與陳柏強達成和解,已積極填補陳柏強所受損
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科刑審酌亦有未洽。被告葉承璋、
李玉庭提起上訴主張其等坦承犯行,並與陳柏強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被告2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承璋、李玉庭分值青
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供其等名下中信帳戶及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陳柏強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葉承璋、李玉庭以前開參
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陳柏
強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葉承璋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李
玉庭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承璋、李玉庭於原
審均繳交犯罪所得;復參酌被告葉承璋、李玉庭各有如法院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葉承璋自陳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被告李玉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廚師工作,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各該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酌以被告葉承璋、李玉庭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葉承璋、李玉庭分別依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李玉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李玉庭雖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然其因另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上訴字5401號 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玉庭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本院就被告李玉庭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並不符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是被告李 玉庭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