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12號、第26613號),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胤璇(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8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美國政府對於法規頒布、商業管理
之正確性,更分別向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詐取高額財物,
致其等財產權嚴重受損,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韓維梃、
吳國俊和解、全數賠償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被緝獲後,在原審準備程序時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已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
人吳國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韓維梃、吳國俊受損害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書
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
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
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再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詐欺損
失,原審刑之裁量並無恣意過輕之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