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昕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逸昕(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堪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
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
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