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09號、第15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
字第3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櫻華犯刑法第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
錢罪,共肆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除原審主文欄「共同犯洗錢防 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應係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誤載而應予更正外,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本來要幫我證明的人法蘭克法官他 有一個律師團隊,他本來要幫我來台灣做證。但是在桃園開 庭前他昏倒送醫,是我問杜拜國王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法 蘭克他醒來後有跟國王聯絡,說法蘭克沒辦法來台灣,因為 他接受治療他得癌症,國王也有去美國看法蘭克,因為法蘭 克法官說要把那位美國的獄警押來台灣受審才行,但因為他 生病了無法幫我繼續做這件事,所以我付給法蘭克的錢,法 蘭克有退還給國王,我知道要讓大家相信這件事不容易但我 目前在臺灣沒法取得更多的證據,所以我最近會去美國一趟 去起訴那名獄警,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 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佯稱之「將軍」及美國「獄 警」深信不疑,顯然相當執念,認知判斷能力不一樣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電子錢包擷圖、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 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在社交 軟體認識一名美國獄警Kendra Greger,他說監獄受刑人請 他幫忙買生活用品及電話費用,帳戶的錢是美國囚犯匯的, 而Kendra Greger請我幫忙收款,再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匯到 他指定的錢包等語(偵字第6161號卷第20、24頁、偵字第357 63號卷第102頁),②於原審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 :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我確實有提供帳戶及領款,但行為 時我有想到可能有問題,但是我是被迫的,我有庭呈美國法 官的證據資料證明我的清白等語(原審審金訴第2166號卷第3 5頁);③復於原審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這些都不是 我做的,我沒有拿到報酬還要倒貼錢,我否認提供帳戶跟取 款,我會去舊金山法院請美國法官調查,協助把錢還被害人 等語(原審金訴第1509號卷第35頁);④於原審113年12月20 日審理時供稱:我朋友是在IG認識的,他是聯合國駐印度工 作的醫生,我沒見過他,他因為說出不承認他是美國人就被 抓去關,就認識那監獄警察,監獄警察跟我沒有關係,監獄 警察說如果我幫他買比特幣我朋友在監獄裡面會比較好過, 我拒絕他兩個禮拜後才答應,後來就要求我一直買,他脅迫 我提領提領我帳戶裡的錢夠買比特幣給他,因為他是監獄的 人,使用網路不方便,也要幫獄友購買,我的美國朋友是真 的等語(原審金訴第1509號卷第61頁)。⑤由上可知,本案 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並加以提領,然其僅稱其係因受 美籍監獄警察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並案只是 購買比特幣發送到對方指定的錢包,雖有提供其與所稱舊金 山獄警Kendra Greger間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4日之對話 紀錄擷取影本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同上卷第73-87頁)為證 ,真實性為何亦非無疑,均無從現有證據得知「Kendra Gre ger」或被告所稱「美國朋友」之真實身分,且其提出提供 帳戶供對方匯款,針對款項來源均屬不明,被告所稱上節亦 表示其非自願或有懷疑,顯然對於所為非無認知,於其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交易虛擬貨 幣,無論上開情節是否與常情有違,被告仍係基於未合理查 證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 。由此可推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不明來 源款項之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知悉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應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行為時 為58年次生,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車禍導致癲癇,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6161號第115頁、原審金訴第 1509號卷第67頁),然於110年間,亦曾將其及其女馮○庭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交付帳戶將有可能 遭他人用於詐騙乙節僅具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10 年度偵字第19912號、第281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 偵字6161卷第89至93頁),則經此檢警偵查過程,應知悉不 得隨意將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 路不明之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況且前 案中被告同樣辯稱:係為將軍稱葉門血液不夠,要請伊幫忙 買比特幣,將軍先從他的帳戶轉錢給我,要我去買比特幣轉 到將軍的錢包云云,從而,被告本案對於帳戶任意提供不詳 他人匯入不詳款項,再依指示交易比特幣至指定錢包等說詞 均如出一轍之同一手法可預見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 自不能推諉不知。
2.細觀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35763號卷第29至30頁 ),可知①被害人吳姿慧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13日19時3分 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 分別於同日19時48分提領一空。②被害人李姵誼遭詐騙後, 於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被告分別於同日17時04分提領一空。③告訴人胡家榕遭 詐騙後,於112年6月8日15時27分、同年月9日16時14分、同 日16時16分、同年6月14日10時5分、同日10時5分、同年7月 3日9時28分、同日9時29分、同年7月4日8時50分、12時56分 ,網路轉帳31萬元、4萬元、2萬元、5萬元、43,000元元、5 萬元、5萬元、76,000元、5萬元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8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4日、7月3 日及7月4日旋即現金提領一空。④靳雯瑛遭詐騙後,於112年
6月25日8時14分、8時20分、8時35分接續匯轉3萬元共3筆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分別於同日17時33分現金提領一空。 均係匯入後短時間內立即提領完畢,顯然符合提供帳戶車手 「即匯即領」之模式,足認被告與詐騙之人應有緊密之聯繫 ,始能在知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之短時間內,即將贓 款全數提領一空。是被告與行詐騙之人確有犯意之聯絡。 3.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原因,亦 無法解釋匯入本案帳戶之合法來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其辯稱款項係來自美國獄警或囚犯云云,但觀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均備註是本國帳戶帳號或是匯款人之中文姓名 ,被告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事理知識,對於其提供本案 帳戶用以收受、立即提領「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款項來 源顯然與其所辯上情不合,當可知該款項應為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款項之行為,係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不足憑採。
㈣從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看出被告配合十餘次提領不 明現金款項後交易虛擬貨幣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之頻繁交易 。惟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有 多筆款項網路轉帳存入、ATM現金領出,且被告提出Kendra Greger或不詳他人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影本,無 法核實,難認上開交易往來係被告有正當法律權源出金之款 項。是上訴意旨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 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櫻華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至7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簡櫻華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胡家榕、靳雯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簡櫻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 該等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其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相信一名在美國坐牢的朋友,而結識美國獄警及將軍,為使 伊朋友在監獄較好過,方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伊亦受騙, 且未取得任何金錢,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該 等款項提領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61卷第35至39、63至64 頁、偵35763卷第31至33、59至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6161 卷第43至49、53至56、59、61至71、73至77、79至81頁、偵 35763卷第27至30、35至39、41至50、53至57、67至73、75 、7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上開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5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見偵6161卷第23頁),足認其具有 相當教育程度,並非完全無知識能力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再者,被告於110年間,亦曾將其及其女馮薇庭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交付帳戶將有可能遭他人用 於詐騙乙節僅具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見偵6161卷第89至93頁),則其應無不知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 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認識之朋 友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所結識,但從未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則其對於從未謀面之人,輕易即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轉帳,難謂其主觀 上無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 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WH ATSAPP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其所謂對話紀錄對象及所欲待 證之事實,均與其之抗辯間毫無關聯性,自難採憑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被害人遭 詐欺所匯款項之用等情。然依卷內所附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非起訴書 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顯係檢察官之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款項來 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 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並取款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聯繫或指示 其之人究竟為若干,卷內復無被告就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難 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 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 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4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且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應有所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反省能 力。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其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癲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 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提領,有附卷可憑(見偵6161卷 第75、76頁、偵35763卷第27至30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 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吳姿慧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販售珠寶之假訊息,吳姿慧於瀏覽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姵誼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上級」向李姵誼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家榕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FACEBOOK暱稱「CHANYEOL KIM」加入胡家榕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因稅金問題急需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⑵112年6月9日16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9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⑸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⑹112年7月3日9時28分許 ⑺112年7月3日9時29分許 ⑻112年7月4日0時許 ⑼112年7月4日8時50分許 ⑴31萬元 ⑵4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3,000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7萬6,000元 ⑼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靳雯瑛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FACEBOOK暱稱「劉約翰」加入靳雯瑛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家人急需用錢,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5日8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5日8時20分許 ⑶112年6月25日8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