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37號
TPHM,114,上訴,313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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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瑀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梁容溥律師
曾柏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晨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晨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且可預見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
市七堵火車站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置放於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內置物櫃,並透過LINE傳送置物
櫃資料、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超快借
貸—盧」之人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淑媛林雨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吳晨瑀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康淑媛林雨萱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雨萱提供之電
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康淑媛電話紀錄
、交易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
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收
受及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
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罪,是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認
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適用得為易科罰金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
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轉趨良好,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犯罪,並
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利得;又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尚非甚
鉅,被告復與告訴人康淑媛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林
雨萱亦因另案已獲其他被告賠償而不欲再向被告追償,有原
和解筆錄、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0-1至133頁、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犯罪損害已有所
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且確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勉力填補損害,已如前述,足見悔意甚殷,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淑媛 (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以電話自稱第一銀行土城的專員「李哲宏」之人,向康淑媛佯稱:因金管會之程序須匯款云云。 112年6月29日20時55分許 3萬5,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雨萱 (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21時6分許,以電話自稱為曾經購買商品之賣家,向林雨萱佯稱:因設定錯誤須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6月29日21時52分許 3萬4,5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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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