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30號
TPHM,114,上訴,313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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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博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
博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極高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著實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有原審收據在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
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
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被害人陳○燕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獲取金錢而
參與本案犯行,應予相當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履行期尚未屆至),兼酌本案被
害金額、被告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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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