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號、第8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上
訴人即被告黃冠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2、85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上
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
,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
,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
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
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
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
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應視個別案件審
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符合數罪
併罰之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嗣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定
應執行刑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還有其他案件
,希望其他案件上訴到高院後可以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然本案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案件,與前述被告希
冀合併之案目前在偵查或不同審級法院繫屬中,所踐行之訴
訟程度並不相同,且各該案件被害人不同,被害及犯罪情節
有異,將之合併審理未必有利於訴訟經濟,再酌以被告前曾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9日判決
確定,本案已不符緩刑要件,並無將本案及另案合併審理以
期爭取緩刑之必要,本案與另案縱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分別審判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
刑之權利並無影響,綜上,難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未遂,且事後均坦承不諱,
被告因一時誤信友人而誤入犯罪集團,且非犯罪集團之核心
成員,從頭至尾未有犯罪所得,原審所量之刑有期徒刑10月
有過重之虞,不服該院所裁量之刑,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陳稱:並不清楚我今天的行為是詐欺(見偵985
卷第18頁)、於偵訊供稱:我到警察局才知道他們是騙人的
等語(見偵985卷第85頁),而均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及
偵訊供述(見偵985卷第9至18、83至87頁)可稽,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
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
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
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
或違法。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