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博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博偉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博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82、86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
非但使告訴人蔡淇蕙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為
底層分工,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需補貼家用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暨其有與告訴人和解及全額賠
償意願,惟僅有分期賠償、每期給付5,000元之能力(本院
卷第87頁)、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程度,暨告訴
人表達:只願接受全額賠償、一次付清之和解條件等意見(
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