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72號
TPHM,114,上訴,297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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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
偵字第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孟達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107年
度基簡字19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復對於「加重其刑事項」表示: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衡酌被告雖有前述之前案
紀錄,然其前案之罪名、罪質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且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
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父親年邁,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擔任
潔毅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洪姓助理」使用,供其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續依「洪姓助理」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
領出,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
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離婚、沒有需
要撫養之家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情,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已表 明無需要撫養之人(原審卷第244頁),又即令將被告父親 年邁乙事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 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 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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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