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亦恩(原名江駿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亦恩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逕予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
該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硝甲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芊伊。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
里島汽車旅館前,逕予更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芊伊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隨身包包內查獲
兩包疑似毒品咖啡包及粉餅盒裡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被
告無償給我的,我沒有花錢跟被告購買,另被告隨身包包內
查獲疑似毒品咖啡包共17包,是被告自己的,這些咖啡包及
愷他命都是我們兩人要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
。嗣於11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包包裡面的毒品
咖啡2包及愷他命1包,是我在凱悅KTV消費跟別人買的,因
為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當時發生甚麼事情,我也忘記我
花多少錢跟別人購買上開毒品,我在警察詢問時會回答上開
毒品是被告給我的,是因為警察有跟我說這個刑責很重,叫
我把男朋友供出來可以減輕等語(見原審112訴1134卷第242
至247頁)。其就警方在其身上查扣之毒品來源為何一節,所
述已前後不一致。查:
⑴觀諸證人陳芊伊於110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警察固有
向證人陳芊伊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
定(見偵卷第62頁),證人陳芊伊即證稱其隨身包包內之毒品
咖啡包2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愷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均為被告所讓與(見偵卷第62頁)等情。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告知,僅係警察調查轉讓
上開毒品之相關涉案情節,藉此鼓勵涉有轉讓毒品之人能供
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其犯行,並非不正訊問。況證人陳芊伊係
證稱其持有之毒品為被告無償讓與,其並非涉犯轉讓毒品犯
行之行為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受不當利誘之
可能,且證人陳芊伊前後所述內容並無重大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亦無任何顯示其受誘導、脅迫或利誘的具體事證,足
見其陳述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礙其證述仍具有任意性
。
⑵反觀證人陳芊伊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表示其已遺忘於110年1
月19日當時持有上開毒品之詳細原因,僅因持有量少而直覺
認為毒品咖啡包係向他人購買,而非受被告轉讓而持有等語
(見原審112訴1134卷第248頁)。審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
時間即為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翌日,較接近犯罪時間,依
常情,其記憶較清晰,且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
憶缺失,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尚未有機會與被
告談論案情,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等
情,自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實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
證人陳芊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亦依法踐行提示證人陳芊伊之
警詢證述內容程序,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則被告之訴訟權利已受保障,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陳述
,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確有於110年1月19日某時許,攜帶毒品咖
啡包,並與當時之女朋友陳芊伊相約前往上址之峇里島汽車
旅館;復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在其與陳芊伊身上分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
藥或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咖啡包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芊伊,警察在陳芊伊身上查獲的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並不是我提供的,可能是陳芊伊在我意識不
清的情形下自行拿取,因為我把毒品放在桌上的奶粉罐裡等
語;辯護人則辯以:陳芊伊在警詢時是遭警方提供供出共犯
、上游可以減刑,才改口稱毒品是被告提供的,又其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且為警查獲當時,警方在陳芊
伊另查扣愷他命,顯見陳芊伊另有購買毒品的管道,不可以
陳芊伊一時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就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攜帶毒品咖啡包,並與陳
芊伊相約前往前往該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
被告與陳芊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
、陳芊伊分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經檢驗後,前揭毒品咖啡包,其內容物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31至39、159至160頁,原審112訴1134卷第33至34、224
、258至25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陳芊伊於警
詢時證述:於110年1月19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警察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的2包毒品咖啡包及粉餅盒內取出愷他命1包,是我所有;被
告隨身包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毒品咖啡包17包,是
被告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58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
卷第81至85、91至95、87、97、121至125、183、185、193
、194頁)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轉讓行為,惟警方自陳芊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係源自於被告,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之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
包,與在陳芊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
包,外觀上均為金色unique字樣之黑色包裝袋所包裹。且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7包,經送鑑
定結果,其中9包之內容物淨重共為68.3959公克,即平均每
包內容物之淨重為7.6公克(計算式:68.3959÷9=7.60,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檢出含有硝甲西泮(純度為0.059%
)、「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其餘8包之內容物淨重共為
62.6032公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之淨重為7.83公克(計算式
:62.6032÷8=7.8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檢出
含有硝甲西泮(純度為0.063%)、「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芊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鑑定淨重共為14.9075公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之淨重為7
.45公克(計算式:14.9075÷2=7.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核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平均每包內
容物之淨重約略相當,且內容物同檢出僅含有硝甲西泮(純
度0.061%)、「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3、185、193、19
4頁)。參以,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有之硝甲西泮純度,均介於0.059%至0.063%間,已足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應係出
自同源甚明。
⒉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警察
在我隨身包包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我跟被告去該汽
車旅館休息時,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我並沒有花錢向
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9至62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警察在我隨身包包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
我在凱悅KTV內跟別人購買的,我已經忘記是何時跟別人買
的,並非被告轉讓給我,我也想不起來110年1月19日在峇里
島汽車旅館內實際情形等語(見原審112訴1134卷第247至248
頁)。惟審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本案之案
發時間,證人陳芊伊記憶較清晰,且較無遺忘、失神、錯誤
、偏頗等記憶缺失等情。況自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在陳芊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係出自同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亦自承員警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為其所有,並自行攜帶前往該汽車旅館內施用等情,由
此足徵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顯
較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警方自陳芊伊身上所查扣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係源自於被告無訛。辯
護人辯謂:陳芊伊之毒品咖啡包應係自他人處取得一節,即
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前往該汽車旅館時,把自己帶來
的所有毒品咖啡包都用奶粉罐裝好放在桌上,我才打電話請
陳芊伊過來,又因為我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神智不清,我
總共帶幾包我已經忘記了,我所攜帶的數量應該大於17包,
因為我已經施用其中部分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112訴1134
卷第34、258至2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毒品是放在
桌上的奶粉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先將其
所攜帶之全部毒品咖啡包均放置於奶粉罐中,並將該奶粉罐
放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桌上,才通知陳芊伊到場,而從被告
所攜帶之毒品咖啡包中,其中剩餘之17包事後遭警查扣等情
為觀察,顯然被告當時所攜帶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經遠超
其所需施用之劑量。復佐以被告與陳芊伊當時仍為男女朋友
關係,且陳芊伊到場前,被告已經先行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將逾越自己用量之剩餘毒品咖啡包放在該汽車旅館房
間內桌上,則被告對於陳芊伊到場後,可能自由取用奶粉罐
內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主觀上存在轉讓偽藥予證人陳芊伊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依法不得轉讓。觀諸被告上開轉讓之毒品咖啡包2包,其
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咖
啡包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屬法條競
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
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提供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
,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見悔悟
之意,甚至推諉卸責,對其犯行所生危害全然漠視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112訴1134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認分別為被告轉讓後所剩餘、被告轉讓之毒品咖
啡包,暨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復於判決中詳述送驗耗損部分,以及其
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云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江亦恩身上所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 17包 1、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9包(編號1至9) 毛 重 :76.0405公克 淨 重 :68.3959公克 取樣量 : 0.8660公克 驗餘量 :67.5299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59%)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2、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編號10至17) 毛 重 :69.3984公克 淨 重 :62.6032公克 取樣量 :0.9018 公克 驗餘量 :61.7014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63%)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3、江亦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至8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101035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卷第183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101035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85頁)
【附表二】: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1、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2包(編號1、2) 毛 重 :21.5523公克 淨 重 :14.9075公克 取樣量 : 0.8653公克 驗餘量 :14.0422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61%)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2、白色晶體1包(編號3) 毛 重 :2.0042公克 淨 重 :1.7633公克 取樣量 :0.0027公克 驗餘量 :1.7606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3、陳芊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至9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101035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卷第193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101035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94頁) 2 愷他命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