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偉明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為之量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
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5、151
、275頁),檢察官則對被告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提起上訴(見上訴
書及本院卷第275頁)。審酌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有
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
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即就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均提起上訴)。從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二
諭知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不合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坦認有出售
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有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
錄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過程,並無遭受
不正訊問之情事,此亦有原審對於警詢及偵訊影像檔案之勘
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出於其任意
,再衡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非輕罪,衡情當無
單純為了附和檢警竟甘冒風險而虛偽自白之理,堪信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具有真實性,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
,經查扣海洛因7包(總毛重110.49公克,純質淨重64.52公
克),重量非微,價格非低,又經同時查扣電子磅秤2台、
封膜機1台、分裝袋共計290個等分裝工具,數量甚鉅,此有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足認
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分裝工具之數量,已遠逾
一般毒品施用者自行保存施用所需之合理程度,而顯有預為
出售之客觀跡象,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且與
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而未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依法論科,容有未洽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爭執事實,即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其確有意圖營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且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221號卷第81-96頁),並有
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
料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出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意,本件就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換言之,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
偵訊筆錄所載(原審院卷第217-236頁),應可認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均
具有任意性,其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惟扣案之海洛因數量
及扣案之分裝工具等是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
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
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
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時有無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
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
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
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
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
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
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7包,並檢出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10.49公克
,純質淨重64.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490號鑑定書可證,並扣得電
子磅秤封膜機1台、分裝袋共計290個等分裝工具為據。
⒊訊據被告坦承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扣案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都是一起買來的,錢是從案發
前繼承爸爸房子,賣房子分到300萬,戶頭還有約80萬元,
伊當時有食道癌,伊有錢才會想要買海洛因來自己慢慢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警詢、偵訊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
當時意識不清楚,身體不太舒服,詢問或訊問過程中,檢警
不斷提到要被告不要睡著,也一直確認被告到底是否可以製
作筆錄等情,可知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有異,被告當時希望趕
快結束筆錄製作,才迎合檢警稱持有海洛因也有要販賣的意
圖,但從整個調查過程中可清楚知道,被告在最初回答檢警
詢問時都是提到說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使用,檢察官說數量
非微,被告自己的說法是以他的使用量,可能二個月就使用
完畢,當初會購買比較多的毒品,也是因為當時繼承父親遺
產,手邊有錢才會大量買入毒品,不能因此就說被告有意圖
販賣的情形等語。
⒋經查遍觀警詢及偵詢之勘驗筆錄內容,有如下內容
⑴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警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壓制食道癌」;「(警問:除了這個原因還有別的嗎?你吃這樣吃不會死掉喔?你這樣吃也不可能吃像今天扣得那麼多除了自己吃還有嘞?)還有想說要賣,可我還沒賣就被抓了。」、「賣給需要的人」。後續警方詢問被告關於海洛因進貨價,被告稱「1公克大概2000塊」,警方追問被告海洛因1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接續回答「海洛因沒打算賣」、「海洛因指打算自己吃而已」、「那麼多吃了2個月就沒有了」、「(警問:你打算嘞?安非他命打算1公克賣1千元,海洛因嘞?)打算一公克賣2千元(被告閉眼回答)」、「(警問:你每日需施用海洛因毒品幾次?)6、7次」(「警問:每次施用多少公克?」也差不多0.5到1公克)(原審院卷第226-228頁)。從被告於同一次回答,被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雖有不利己之供述,卻對於購入價及出售價均稱是1公克2000元等語,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另原審勘驗警方補充詢問,被告向員警表示「…(警問:我那時候有問,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問: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告答:好…」語(原審院卷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尚有可疑之處。
⑵被告於偵訊時則稱(檢察官問:你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
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還是要賣出去?)被告
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見原審院卷第253頁),
可見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
檢察官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
⑶綜上被告是否係因附和被動回應警方及檢察官提問,能否逕
認其有自白購入持有海洛因毒品後即有販賣營利意圖,尚有
疑義。
⒌被告確有吸食海洛因的惡習,此由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字第31221號卷第99、235頁),足堪認定,被告
所辯其係長期因病定期施用者及每日多次吸食量之情事,應
可採信,尚難以扣得海洛因數量非少遽行認定被告有販賣營
利之意圖。承上交互審視,依被告經查獲經過,被告並無相
關客觀事證佐證其買入扣案海洛因係有營利之意圖,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2臺、小型封膜機(電池型)1臺、空分裝袋138
個、空分裝夾鏈袋152個、分裝吸管勺子1支、點鈔機1台及
毒品器具(毒品壓鑄模具)1個等物品亦可能係被告意圖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自行分裝吸食毒品施用,上訴
意旨主張上開扣案物品補強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有合理懷疑,法院難達有罪之確信。檢
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
行,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所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
違誤。
⒍辯護意旨聲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關於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7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分別於97年8月12日、112
年10月2日以繼承之登記原因(97年壢登字第330300號、112
年溪壢登跨字第13570號),及於112年12月5日以買賣之登
記原因(112年德壢登跨字第18040號),辦理異動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以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
調被告名下帳戶自112年起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
39-240頁)證明被告資力有購入海洛因毒品吸食使用之事實
,本院認檢察官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並
未舉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必要而無庸予以調查,併此敘
明。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有意
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
訴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無罪,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
訴犯行與原判決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本院僅於理由說明被告所
為,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訴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量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未藉
詞推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罹患食道癌,因誤信謠言
,以為吸食毒品可抑制病情方犯下本案;再者,被告持有之
毒品多係為自己施用,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販賣之意圖
,然尚未賣出即遭警方查獲,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且其持
有數量(請參原判決附表)與專業販毒集圍動輒持有上千公
克毒品、獲利頗豐之情狀相較,惡性尚屬輕微,亦未造成毒
品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其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致生之損害
,尚屬非鉅。末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罹
患食道癌,其父母皆已過世,雖有一兄一姊,但目前僅有姊
姊偶爾往來,無人陪伴及提供生活、就醫之協助。請審酌上
情,廢棄原判決,依刑法第57、59條予以從輕量刑,以利被
告自新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
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
復衡以被告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就上開各罪均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
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難認可
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無從認定
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定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及持有第一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二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為量刑,被
告上訴據此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判決業已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
予以減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足見其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在市場送貨等,
為量刑之基礎,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
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審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指摘量刑再予減輕云云,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 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 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 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 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 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 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 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 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 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 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 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 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 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 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 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 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 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 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 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 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
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 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 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 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 …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 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 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 :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
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 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 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 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 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 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 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 。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 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 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 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 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 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 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 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 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 ,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 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 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 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 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 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 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 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 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 :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 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 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 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 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 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 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 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 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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