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祥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祥毅(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㈠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
大;㈡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非短,再原審法院經
職權告發被告另涉犯10件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
像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及逃避職權
告發之罪而逃亡之虞;㈢原審最初前往拘提被告及搜索其住
處時,被告在員警詢問身分時,起初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
,待員警再三要求確認身分後,才坦承自身身分,其後又有
抗拒拘提、搜索之行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偵2498
3卷第135頁),可見被告確因自知涉犯多次對少年為上開犯
行,犯罪情節均屬重大,面對公權力介入時,即有畏罪逃避
之反應,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㈣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危害程度,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
,認非予羈押,無法維護公益且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開始羈押、自
11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為審酌後,認被告先前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
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尚未確定),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
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應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復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曾有畏罪逃避之反應,自有相當理由
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侵入不
特定國、高中校園偷拍他人如廁時私密部位之影像,犯案對
象多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年,不僅侵害多名被害人之隱
私權,其滿足自身私欲使被害人均身心受創嚴重,破壞校園
安寧、造成社會大眾恐慌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重
大,經權衡羈押處分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目
的,以及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
,認為羈押被告仍屬相當,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
自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
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
,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
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