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60號
TPHM,114,上訴,286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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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鴻




鄭翔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7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欣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其2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鄭
翔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2
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0、127、12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至於原判決書第2頁第9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第11行「與之相約於『113年
4月19日9時』」、第23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
間某日時』許」,依據卷內事證顯係誤載,惟關於被告吳欣
鴻擔任收水工作時間為112年8月29日之記載則無違誤,不影
響判決本旨,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欣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認罪,非常後悔以
前做這些事,希望能減輕量刑,給其一個重新來過的機會(
本院卷第45、132頁)等語。
 ㈡被告鄭翔霖上訴意旨略以:我要對刑度上訴,沒收部分沒有
上訴,罪名都承認,我願意與被害人調解,懇請鈞院參酌其
並非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
其刑度(本院卷第51、127、128、132頁)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依累犯加重部分: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就被告鄭翔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於被告鄭翔霖之素行資料一併審酌

 ㈡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欣鴻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偵79513
卷第78至第81頁、原審卷第287、289頁、本院卷第128頁)
,且被告吳欣鴻於原審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原審卷第127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欣鴻獲取
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依該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翔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偵卷8757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
28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大約是1千到3
千元,願意繳3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71頁),並已自動繳交
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有收據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
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
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被告吳欣鴻無犯
罪所得、被告鄭翔霖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
,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吳欣鴻
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翔霖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吳欣鴻鄭翔霖
均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各擔任轉交贓
款之「收水」工作,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害人彭俊
龍、簡明禮、告訴人楊秋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
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鄭翔霖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兼衡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說明
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翔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等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欣鴻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被
鄭翔霖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認屬妥適。
 ㈡又原審關於被告吳欣鴻多數有期徒刑之刑是否定其因執行刑
部分,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吳欣鴻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或尚在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
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吳欣鴻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吳欣鴻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亦無違誤。
 ㈢末查,被告吳欣鴻本院審理中稱並無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彭俊龍對於本案之意見,亦
未見與原審不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鄭翔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所犯部分因警及時查獲400萬元,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
害,其有意願向告訴人楊秋包個紅包,但告訴人楊秋已經過
世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綜合上情,難認關於被告
吳欣鴻所犯2罪、被告鄭翔霖所犯1罪部分之量刑基礎較原審
判決時有何改變。
 ㈣另查,被告鄭翔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鄭翔霖
涉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楊秋之財產損害高達400萬元,雖因
警方偶然查緝被告鄭翔霖所利用座車之車主,輾轉查知上開
現金而扣案,幸未再層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惟告訴
人業已交付高額現金予被告鄭翔霖之同案詐欺集團成員,金
流斷點亦已發生,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審酌被告鄭翔霖
智識、經濟與家庭狀況,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鄭翔霖以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其參與犯罪組織組織與洗錢犯行之
自白,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居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鄭翔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文力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第294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翔霖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文力民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欣鴻自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在徐○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偵辦;無事證證明吳欣鴻知悉或 可預見徐○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文中」、「阿文」、「阿璇」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彭俊龍佯稱投資紅利股可獲利云 云,致彭俊龍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 在彭俊龍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投資 款項。而徐○源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向彭俊龍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 112年8月29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環河公園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吳欣鴻吳欣鴻再將 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詐欺水房 據點(下稱本案詐欺據點)內,交付予「阿文」、「阿璇」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群力投資 」之名義,向簡明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明禮陷 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粽香店交付投資款項。而徐○源 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簡明禮 收取投資款項24萬元,並於112年8月29日19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國光公園公廁內,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予吳欣鴻吳欣鴻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本案詐欺據點 內,交付予「阿文」、「阿璇」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二、鄭翔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 ,加入由文力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文信」 、「米老鼠」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鄭翔霖文力民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文力民擔任面交 車手,鄭翔霖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向楊 秋佯稱: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秋陷於錯誤,而與之 相約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楊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 (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而文力民即依暱稱「AI」之人 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務營業員「陳文忠」,且懸掛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外務營業員」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 本案永鑫公司識別證),藉以取信楊秋而為行使之,並向楊 秋收取投資款項400萬元,文力民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永 鑫投資」、「陳文忠」印文各1枚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 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楊秋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文忠」已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楊秋文力民再依暱稱「AI」之人 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永康 公園內廁所,將上開收取款項放置於馬桶水箱後方後離去, 鄭翔霖再依暱稱「米老鼠」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黃麒文)抵達該處, 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進入上開公園之同一廁所內,拿取上開 贓款400萬元後隨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鄭翔霖並因此



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本案車輛車主黃麒 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後 發現係由鄭翔霖使用,並於車上發現上開來歷不明之現金40 0萬元,發覺鄭翔霖涉有犯罪嫌疑,遂即報請檢察官開立拘 票拘提鄭翔霖,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及行動 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欣鴻鄭翔霖文力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
(一)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徐○源於偵查中(見他字 卷第247至250頁)、被害人彭俊龍簡明禮(見他字卷第37 至4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少年徐○源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字卷第83至86頁)、被害人簡明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6至140頁) 、共犯少年徐○源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 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8月29日、8月30日之循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9513號卷第39至59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欣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楊秋(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0至71 頁、第7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秋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影本、扣案現金照片(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2至77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8757號卷第93至96頁)各1份、被告鄭翔霖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第8757號卷第10至12頁、第46至48頁)各2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鄭翔霖文力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3人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吳欣鴻文力民無犯罪 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鄭翔霖已自動繳交本 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3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3人。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被告鄭翔霖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 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秋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面交現金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先後向告訴人楊秋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 情,業據告訴人楊秋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第8757號卷 第71頁),而被告鄭翔霖係依暱稱「米老鼠」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面交車手被告文力民收取詐騙贓款, 並等待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上游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告鄭翔霖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 第8757號卷第24、25、115、116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 ,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2、另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就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包括共犯少年徐○源、綽號「文中」、「阿文」、「阿 璇」之人、分別與被害人彭俊龍簡明禮聯繫並施以詐術之 人,加上被告吳欣鴻自身;事實欄二部分,包括暱稱「AI」 、「文信」、「米老鼠」之人、與告訴人楊秋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鄭翔霖文力民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各 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吳欣鴻(見偵字第795 13號卷第78至79頁)、鄭翔霖(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24、25 頁、第115、116頁)、文力民(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87頁) 分別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3人所為:
 ⑴被告吳欣鴻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⑵被告鄭翔霖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文力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鄭翔霖文力民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鄭翔霖文力民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 ,被告鄭翔霖文力民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吳欣鴻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被告鄭翔霖文力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3 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3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
 ⑴被告吳欣鴻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鄭翔霖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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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