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76號、112年
度偵字第3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藝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趙玉婷是成年人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我
只是基於朋友立場提供意見給她參考,也有提醒她交付帳戶
這是違法的事情,她執意去辦理帳戶寄出,實屬個人行為,
與被告無關,我只是因為趙玉婷沒有代步工具,騎車載趙玉
婷一起去交付帳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
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將
自身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民國1
10年9月2日前某時,有將趙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拿去○○○○○號貨運站,寄到臺中給不詳姓名之人,我
有跟趙玉婷說可以用帳戶換現金的方式賺錢等語(本院卷第7
8頁),堪認被告係主動提供帳戶換取現金之資訊予趙玉婷,
自應知悉其與趙玉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
本案帳戶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
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正當
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然被告仍執意與趙玉婷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其心態上顯
具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容
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從而,被告
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酌
然。是被告所辯本件係趙玉婷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
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曾
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
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需要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站,將其友人趙玉婷(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 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犯之)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沁耘,致蔡 沁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志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告知另案被告趙玉婷可以透過賣帳戶換 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趙玉婷收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也沒有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站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另案被告趙玉婷自己跟該詐欺集團聯繫並將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寄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住處,告知另案被告趙玉婷可以透過賣帳戶換 取現金,及本案告訴人蔡沁耘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偵43865卷第11至15、23至27頁、偵32939卷第26至2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件(見偵43865卷第29至59、63至8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另案被告趙玉婷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復以郵寄 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⒈證人趙玉婷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是於110年9月的某一天 ,被告一直跟我催討債務,要求我拿出我的銀行帳戶來抵債 ,我被他騷擾到受不了,就答應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當 時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已經弄丟了,被告有帶我去淡水的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辦 一張新的,我不認得路,已經不記得是去哪間中國信託銀行 了,於申請完新的提款卡之後,被告就直接將辦完提款卡的 信封資料拿走了,我不確定裡面有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也還沒有進行開卡等語(見偵43865卷第11至15頁),復 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110年6月間,我當時的男朋友因腦膜 炎住院,我要照顧男朋友所以沒有收入,就去跟被告借了一 萬多元,後來他有來我當時的租屋處找我要這筆錢,並於11 0年8月間某時許,當我去他位在淡水的住處找他時,帶我去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辦存摺、約定轉帳,被告跟我說可以用這 樣的方式來還他錢,他說提供帳戶就可以賺到錢,我當下沒 有想太多,只想要還錢給被告,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都一起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將我的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何人等語(見偵32939卷第26至27頁) 。衡以另案被告趙玉婷與被告為相識已久的朋友關係,2人 間未有嫌隙或利害關係(見偵緝6185卷第22至23頁、金訴卷 第79頁),另案被告趙玉婷對「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因為要 賺錢而交付予被告」此一重要基本事實前後又均為一致證述 ,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 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一事,另案被 告趙玉婷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另 案被告趙玉婷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況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另案被告趙玉婷有於110年9月間某 時許,在我位在淡水的住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我,由我在新北市○○區○○○○號」貨運 站○○站寄出,寄到台中,我當時會幫另案被告趙玉婷將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的原因是,另案被告趙玉婷說她缺 錢,而我們剛好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上的廣告說可以用帳 戶換現金,我就問她要不要用這個方式賺錢,另案被告趙玉
婷說好並問我哪裡可以辦帳戶,我才會帶她去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是另案被告趙玉婷叫我幫她寄出去的等 語(見偵緝665卷第81至83頁、偵緝6185卷第22至23頁)。 而互核另案被告趙玉婷與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另案被告 趙玉婷究係自願或被迫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乙節,所 述雖有所出入,然其等就於何時、一同前往何處之中國信託 銀行申辯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申辦完畢後,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又係由何人取走,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目的係為賺取金錢等節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另案被告趙 玉婷確實有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一同前往淡 水的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重新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復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 告,復由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站,以寄送 包裹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另案被告趙玉婷 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見金訴卷第114頁),可見其係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提供金融帳戶 而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審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將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 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 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復依另案被告趙玉婷與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將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於,藉此舉來賺取金錢,而依 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利乙情,顯悖 於一般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而既然被告僅係為獲取金錢, 便逕自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就本 案中信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出,交出本
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權,對於他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 予以放任,足認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 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 人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執上詞置辯,惟查,上開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7日第一次偵訊時供承在案 (見偵緝665卷第81至83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因為當時訊問時緊張,所以記不太清楚,才會於偵查中那 樣說等語(見金訴卷第79頁),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8日 第二次偵訊時,雖已改口否認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送 予他人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然仍對其有帶另案被告趙玉婷 前往位在淡水之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乙節供述明確(見偵緝6185卷第22至 23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全盤否認其有為告知另案被告趙 玉婷可以透過賣帳戶賺錢等語以外之任何行為。而衡諸本案 被告所涉犯為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即有可能 背負刑事前科,對於一般人而言影響難謂非鉅,倘其確實並 無為任何犯罪行為,應當於第一時間為己之清白辯駁,並及 時提出相關有利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調查,然被告卻反其道 而行,於接受偵訊時,依其自由意志,清楚、詳細交代涉案 細節,自承確實有與另案被告趙玉婷一同至銀行申辦本案中 信帳戶,並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站,將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寄至臺中等情,而並未做出其與本案犯行無涉、 係另案被告趙玉婷自行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表示,是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㈤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之原因,亦非合理,堪可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