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NHAT LAM(中文姓名黃日霖,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29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OANG NHAT LAM(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為越南籍人民,
於本案發生時為本國非法居留之失聯移工,無固定住所,是
其於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而基於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
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審酌本案情節、刑度
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
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
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羈押在案,並於同年8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後,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等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且審酌被告所為
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4年10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