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田勝侑律師
蔡政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係針
對原起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
提起上訴,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5、
111頁),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上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卷內傷勢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縱依原判決見解亦僅能認定
並非民國109年11月21日拍攝,至於確切拍攝日期為何,
僅能依據被告與陳○縈對話紀錄為斷。然陳○縈所述前後不
一,有明顯瑕疵,並無較高證明力,難認此傷勢照片為被
告於110年6月21日所為。參以照片中之傷勢與對話紀錄中
所言並不相合,反而陳○縈證述被告至其住處頻繁,更可
顯示拍攝時點並非僅限於原審推論之109年11月21日或110
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另以被告與陳○縈間之對話紀錄推
論,該傷勢照片應係109年11月21日。
2.被告坦承行為致陳○愷受傷,但該時陳○縈在浴室並不在場
不知現場狀況。而被告與陳○愷關係良好,又經陳○縈警告
不得再傷害小孩,可認被告並無理由故意對陳○愷為傷害
行為,由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觀上為「跟小朋友玩」。被
告為成年男性,但無育兒經驗,無法拿捏適度力道,是本
件至多僅為過失行為云云。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
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及陳○縈、游○宇之證述、被告與陳○縈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錄音檔、照片電子檔
等,認定陳○縈指述內容核與陳○愷傷勢照片情節一致,被
告確於110年6月21日至陳○縈住處咬傷陳○愷,並說明陳○
縈雖就事發日期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已提出合理解釋,
另以被告自承有多次咬傷陳○愷之情相佐,難以僅憑對話
紀錄內容即認定陳○縈提出之110年6月21日陳○愷傷勢照片
與109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同一等,可認被告
有成年人故意對陳○愷犯傷害罪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
2.就本件110年6月21日陳○愷之傷勢照片,非可逕認與109年
11月2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同一,雖陳○縈就被告行為
日、LINE對話紀錄中就受傷部位等情前後陳述或有不一,
但仍具有高度可信性等情,業經原審詳細論敘(見原判決
貳、一㈡所載)。復細查109年11月21日被告與陳○縈之對
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57--179頁,完整全文見簡上字卷第
199-208頁),顯示109年11月21日當日僅討論「被告咬陳
○愷臉部」,並未提及有何「咬陳○愷腳部」之行為,然本
件卷附照片除臉部外,更有「陳○愷腳部遭咬傷」之照片
,是可認「陳○愷腳部遭咬傷」之照片核與109年11月21日
無涉。
3.被告前於109年11月21日即已對陳○愷口咬成傷,又被告自
承:經常至陳○縈家中等情,可認其與陳○愷已有頻繁之接
觸經驗,對於與陳○愷玩耍之力度拿捏,應更為謹慎,難
認其不知其行為可致陳○愷成傷。而對於幼齡兒童皮膚稚
嫩,力度稍大即會成傷乙節,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並非
需有「育兒經驗」方知。被告所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士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士傑係成年人,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陳○縈育有兒童陳○愷(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士傑於110年6月21日15時許 ,前往陳○縈址設桃園市○○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 之住處內,竟趁陳○縈在浴室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 咬傷陳○愷,致陳○愷受有臉頰、小腿瘀青之傷害。二、案經陳○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 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 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法院自應依法就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 誤載部分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林士傑於110年6月間涉犯對陳○愷傷害罪 嫌之時間記載為「110年6月23日15時許」,惟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時,已當庭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10年6月21日 15時許」(見本院卷第350頁),則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本案 犯罪時間固有誤載,惟就犯罪處所、被害法益、犯罪態樣、 罪名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且 經本院審理時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檢察官在案件同一性之範圍 內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士傑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陳○縈交往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110年6月間有去過陳○ 縈家,但不知同年月21日伊是否有去過陳○縈家,伊也沒有
傷害過陳○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附之陳○愷受 傷照片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處不相合,告訴人於對話紀錄內 所指受傷之部位為腳底、耳朵,照片卻顯示臉頰、小腿,且 告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說詞反覆,告訴人應係 出於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捏造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與告訴人交往,並於期間數度前往告訴 人位於本案地點之住處內,告訴人育有兒童陳○愷,陳○愷嗣 於110年6月21日經陳○愷之父游○宇發覺受有臉頰、小腿瘀青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7至9頁、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7至30頁 、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3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縈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 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證人游○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愷之傷勢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 382號函暨所附陳○愷受傷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及照 片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1頁、第4 3至45頁、第69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為傷 害陳○愷: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⑴、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於110年6月23日13時許,被告 前來伊家中房間內表示可以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 稱自己有苦衷,想要分期返還,於15時許,伊上廁所時,聽 到伊子陳○愷哭聲,伊返還房間時,被告表示要回家,並離 開,當日19時許,伊夫游○宇下班到家發覺陳○愷兩頰、小腿 均有瘀青,就詢問伊,伊當時沒有說話,但事後傳LINE詢問 被告,被告說只是在跟小朋友玩,沒想到這麼大力,伊當日 只有跟被告見面,見面前陳○愷均無傷勢,與被告見面後, 陳○愷身上就有瘀青了,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傷害陳○愷,伊於 發現傷勢之後就有拍照了,伊迄至110年10月18日始報警是 因為伊打給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說此事,社工慢慢引導伊,並 請伊至派出所報案,伊才提起告訴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1 頁)。
⑵、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一天被 告在本案地點,陳○愷在房間內睡覺,伊在上洗手間,伊沒 有請被告幫忙照顧陳○愷,但伊出來時發現陳○愷在哭,被告
就跟伊說要回去了,伊丈夫游○宇返家後發現陳○愷的臉、小 腿左右都有瘀青,伊於當日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 告稱是他不小心太大力了,伊因為照顧小孩患有憂鬱症,沒 有立刻報警,是後來社工協助伊報案,被告有數次傷害陳○ 愷之行為,在伊家中、汽車旅館都有,之前在汽車旅館之後 ,伊也有發現陳○愷耳朵受傷,本案是第2次,在家裡,發現 陳○愷小腿、臉均有咬痕,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第2次 為傷害行為後之對話(見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⑶、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頻率大約是1至2週1次,110年6月21日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後,陳○愷沒有明顯之傷勢,只有顏色是紅 色的,到110年6月23日才有明顯傷勢,呈現黑色的瘀傷,所 以陳○愷傷勢照片是110年6月23日拍攝的,當天是伊去洗手 間,回來發現陳○愷在哭,伊當時就是安撫陳○愷,後來丈夫 游○宇晚上回來開燈有看到小孩受傷,一開始游○宇以為是大 兒子造成的,但是因為咬痕的大小不是小孩的牙齒,伊就有 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動手,被告有承認,回覆伊「臉都紅 紅的吧」,除了本案之外,被告還有3次動手的行為,其中1 次是傷害陳○愷的耳朵,但是伊沒有拍照片,當時游○宇還覺 得會造成聽力影響,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是跟小孩玩 ,伊於警詢當日說是110年6月23日被告到伊家中應該是伊記 錯了,應該是110年6月21日有去,伊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 好,是看到對話紀錄才可以回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至118頁)。
⑷、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就本案發生日期究為110 年6月21日抑或同年6月23日,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對於警 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日期不同,已有合理可採之解釋 ,且其針對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於其在洗手間之際,與陳 ○愷共處一室,期間聽聞陳○愷哭聲,並於當日晚間經其夫游 ○宇發覺陳○愷臉、小腿瘀青等節,縱已相隔2年有餘,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應有較高之可信 度。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陳○愷之傷勢結果為其夫游○宇 發覺等節,亦與證人游○宇於偵查時結稱:伊原本不知悉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係案發當日伊抱小孩時,發現陳○愷 耳朵、手腳瘀青,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坦承與被告間之 關係,並說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到本案地點是要討論如何 還款,過幾日,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被告,被告坦承有傷害 陳○愷,告訴人聯絡心理諮商專線,社會局人員要伊等報警 ,伊等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相符,堪認
本案確係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游○宇察覺陳○愷「耳朵」、「手 腳」均出現傷勢,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告知上情,並於 案發後透過LINE詢問被告,經被告坦認有傷害陳○愷之舉。3、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亦與卷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結果 (見偵㈠卷第37至41頁)吻合:
110年6月21日 週一 18:51 告訴人:腳底也是一堆傷 18:51 被告:翻滾 18:51 告訴人:差不多 18:51 被告:腳底……沒有吧 18:51 告訴人:還好大的不太懂 18:51 被告:頂多紅紅吧 18:52 告訴人:他本來要打大的 18:52 被告:沒有那麼用力好嗎 18:52 告訴人:(回覆被告所稱「頂多紅紅吧」) 也是會生氣 18:52 被告:喔…… 23:23 告訴人:弟弟喔 整個都傷 23:23 被告:爬呀爬 23:23 告訴人:耳朵也有 23:23 被告:大的也有啦 23:23 告訴人:你是不是小時候 23:23 被告:(傳送貼圖) 23:23 告訴人:被虐待啊 23:23 被告:耳朵……? 23:23 告訴人:現在虐待小孩 23:23 被告:哪一種的 23:24 告訴人:後面有紅紅的 23:24 被告:(回覆告訴人所稱「被虐待啊」)還好 23:24 告訴人:你爸對你很嚴苛啊 所以對男生比較嚴苛 23:24 被告:就是一種必經的階段 (傳送貼圖) 沒有 23:24 告訴人:呃 23:24 被告:真的 23:24 告訴人:可怕 23:24 被告:純粹覺得好玩而已 23:24 告訴人:我覺得 23:25 被告:可能捉弄力道大了點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當日確曾有傷害陳○愷,使陳○愷受有傷害,並 於對話中表示「腳底沒有吧」、「頂多紅紅吧」、「沒有那 麼用力好嗎」、「大的也有啦」、「純粹覺得好玩」、「可 能捉弄力道大了點」等語,告訴人並證稱此訊息內容為指涉 被告於當日在本案地點傷害陳○愷之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亦與告訴人前述指述情節相合,益見告訴人前開指 述情節應非子虛。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針對本案案發 日期說詞矛盾,且所指陳○愷受傷之部位「臉」、「小腿」 與其與被告間於110年6月21日當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所述 「腳底」、「耳朵」均不相符,而認告訴人無非係持陳○愷 於109年11月21日至23日間受傷之照片提起本案告訴,所述 均係因其與被告間尚存在金錢債務糾紛而構陷被告云云,並 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查:⑴、依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其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前後供 述不一,然就被告有傷害陳○愷,並於當日晚間遭游○宇發覺 傷勢等節,前後供述均一致,除辯護人所指外,並無其他重 大矛盾、出入之處,且其前後所指之2個案發時間均為憑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推知,自難僅以此末節之出入,損及告 訴人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可信度。
⑵、辯護人雖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指「腳底」、「耳朵」之受 傷結果,與告訴人指述及卷附傷勢照片呈現之「臉」、「小 腿」不符,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日發覺 陳○愷為「整個都傷」,並非僅限「腳底」、「耳朵」部位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傷勢照片均為110年6 月23日拍攝,因110年6月21日當日傷勢僅有紅紅的,沒有明 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案發當日陳○ 愷所受之傷勢均僅呈現紅色,尚未顯現,自難僅以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具體特定陳○愷之傷勢為「臉」、「小腿」即逕 指告訴人以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陳○愷受傷照片攀誣 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對陳○愷有為傷害之行為。⑶、末以,辯護人固提出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證實卷附之陳○愷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 09年11月21日所為,然查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涉及被告咬陳 ○愷之雙頰,告訴人並有傳送陳○愷雙頰遭咬傷之照片,惟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被告對陳○愷所為傷害行 為並非僅有本案1次,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文字,無從 查悉所傳送之傷勢照片是否與本案照片為同一張,自難徒憑 此對話紀錄內容,認卷附之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09年11月2 1日對陳○愷所為。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6月23日在本案地點找告訴人 聊天,與告訴人一起陪小孩,過程中有逗弄小孩,小孩一直 哭,伊有幫忙安撫,逗弄過程中有咬小孩的腿,可能力道沒 有拿捏好,才會不小心造成傷勢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雖 於LINE中跟告訴人說「純粹覺得好玩可能力道大了點」,但 是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只能安撫,並非伊造成陳○愷受 傷,而是陳○愷自己滾到床下撞傷,撞到電視機、櫃子等語 (見偵㈠卷第9頁、偵㈡卷第28至29頁),是其前後就陳○愷為 何出現傷勢,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被告雖於偵訊時稱陳○ 愷所受傷勢為自行滾下床,撞擊屋內電視機、櫃子,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地點房間內為鋪軟墊之和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本案地點並無放置床具,陳○愷 之傷勢不可能為滾落床鋪所致,再觀諸卷附之陳○愷傷勢照 片(見偵㈠卷第43至44頁)可知,陳○愷臉部所受之傷害呈現 圓形點狀紅腫、小腿所受瘀青亦顯示為圓形環狀,顯然均為 人齒咬痕,而非撞擊家具尖端所致,顯見其於偵查及本院所 辯情節均係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2、辯護人雖指被告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為遭員警誤導所為 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 音顯示,於員警詢問陳○愷之傷勢如何造成時,被告即供稱 :「就是在玩的時候,我力道沒有控制好,可能力道沒有拿 好」等語,員警詢問傷勢照片為何呈現咬痕時,被告答稱: 「不是我跟你講我是輕輕的,但他可能就是呈現出來比較嚴 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在卷 可佐,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何將答案隱含於問題中之誘導情 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基於 伊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於警詢 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與告訴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相符,可認被告於警詢坦承咬傷陳○愷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實屬事實,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77至95頁
、本院卷第249至255頁),質疑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縱 使被告對告訴人之子陳○愷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基於情感上 之原因並未於第一時間提告亦為情理之中,又雖告訴人與被 告間因另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佐,被告、辯護人徒以臆測之 詞質疑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而彈劾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林士傑 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陳○愷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陳○ 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53頁、第2 3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咬傷被害人之 雙頰、小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考慮陳○ 愷僅為剛滿1歲之稚兒,即咬傷陳○愷之雙頰及小腿,除造成
陳○愷身體受傷,更影響陳○愷之身體自主、健全發展,所為 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 運、清理雜物之職業、月收入約不到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卷第3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