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57號
TPHM,114,上訴,275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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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效賢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金效賢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3頁),而辯護人則稱:同被告
所述,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被
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科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
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徐彩隆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求職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聯繫,並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
件、簽署派遣契約,與一般車手案件明知且有意加入詐欺集
團不同,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主謀,僅有單線聯
繫,並無群組聯絡,更非贓款主要獲利者,本案角色輕微、
參與程度低,且犯後全然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付完畢,而被告於其他案件,也與不同被害人調解
成立積極履行,另案獲得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請法院除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外,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給予被告復歸社會之
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知悉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金
錢往來之事宜均應謹慎求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在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面交車手,冒用「李瑞宏」之假名
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以製造金
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於偵查及原審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
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於原審時自動繳納所有犯罪所得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
至86頁),足認被告有設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
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
取得報酬3,000元(原審卷第34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8頁),被告、檢察官
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48、63至65、82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
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
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
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
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
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
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動機乃
為不法利益,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
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
告之犯罪分工角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至另案確定判決係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綜合考量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形、應受非
難之程度後,倘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
而有法重情輕之憾,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存卷可參
。然被告於另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與本案顯有不同,自
不得附比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
訴所指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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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