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47號
TPHM,114,上訴,274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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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煒騏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9、84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被告復自陳未因本案取得報
酬(原審卷第86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
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犯
罪僅係未遂階段,被告為初犯,無科以重刑之必要,情節尚
屬輕微,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之
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輻減輕,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罪,本案是詐欺未
遂,被告有和解意願,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
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
國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代購、
團購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與母親、奶
奶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原審卷第87頁)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
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
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
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
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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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