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40號
TPHM,114,上訴,2740,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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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5、55
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大晏麥恩典劉得生(後2人另行審理),均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俗稱喵喵,下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
丙酮」(1-My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
ne))、「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
rphenone)、「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
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則均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
持有。梁大晏等3人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麥恩典負責出資、主要製造喵喵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工作,劉得生
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製毒工
廠,梁大晏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
關設備,再由劉得生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製毒工廠水電
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則為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
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加二氯甲
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桶內等待揮
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物攪拌,變
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揮發成為黃
色粉末,即製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第三
級毒品。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上址
拘提麥恩典時,麥恩典自上址後門逃逸之際,為警在上址後
門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
刺鼻惡臭,旋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梁大晏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僅
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大晏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為麥恩典
解答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
備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曾認學校之理化老師,係在
不知麥恩典劉得生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其購入原料
麥恩典告知係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甲苯、碳酸氫
鈉、鹽酸等物,但伊購買前均已確認係合法之物品。麥恩典
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溴所發生之
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麥恩典係將何物加入
氯溴,所以告知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覺得奇怪,因
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等聯絡。伊係
自學化學專業,並非化學或化工本科系畢業,故專業之問題
伊亦不懂。伊並未指導麥恩典劉得生製造毒品,亦未教學
製作方式,與麥恩典劉得生之間無犯意聯絡,非本案之共
同正犯,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梁大晏並未提供製毒資金之人,相關毒品製程麥恩典
行上網搜尋所得,被告梁大晏未前往本案毒品工廠,僅幫助
麥恩典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問題;又購買之化學
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得,麥恩典會請求被
梁大晏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基於船期關係而無貨
源,並非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認被告梁大晏並非本案
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此外,梁大晏既未
實際到過製毒工廠,不清楚其等所製造之毒品種類及其成果
,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品乃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且被告對客觀事實均已自白,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梁大晏對於麥恩典劉得生利用其購置之原料,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製造毒品之事實,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78、512、5
16、748至750頁,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
5351卷第10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327頁
),核與同案被告麥恩典劉得生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㈡第582、742、756頁,偵45
875卷第520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6、64、150、216頁、卷㈡第
414頁,本院卷第3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月11日
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
原審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
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毒化學
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
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及所附
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號函及
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㈠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198、27
9、289、291頁,卷㈡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69、299
、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頁,偵4
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原審訴字卷㈠
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9、339、
385至500、509至514頁,卷㈡第147至156頁),均足為共犯
麥恩典劉得生共犯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得證明被告梁大晏
之犯罪事實。  
 ㈡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
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
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
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
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
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
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
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梁大晏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麥恩典係在製毒喵
喵,伊係為了賺錢,會視麥恩典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
,決定要以何價格賣給麥恩典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
同案被告麥恩典亦證稱:梁大晏知悉伊正在做喵喵梁大晏
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梁大晏亦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
伊有詢問梁大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為何會冒煙及變顏色等
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1-甲基苯基-1-丙酮大
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苯丙酮大概10多瓶,1
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公升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大約3萬元上下。伊不知梁
大晏係從何處取得,伊僅詢問梁大晏想買此等原料,是否有
管道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頁,原審卷㈡第238
、240頁);另同案被告劉得生亦證稱:梁大晏有載人跟伊
喵喵梁大晏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83頁);佐以卷附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頁),
被告梁大晏麥恩典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
麥角酸二乙醯胺)及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被告
梁大晏確實知悉麥恩典係為製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
所需之原料,並在觀看麥恩典製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
其解決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學反應等問題。再者,梁大
晏乃具化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
任化學教師,從而,被告梁大晏辯稱其不知悉製造出之第三
級毒品有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具此部分故意云云
,即無可採。雖同案被告麥恩典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
稱:伊委託梁大晏購買上開原料時,梁大晏並不知悉該等原
料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要實驗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239、243頁),顯係迴護被告梁大晏之詞,意在將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為證言礙難採信。
 ㈣參諸同案被告麥恩典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
料,但買不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
販售,伊才請教梁大晏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249頁)
。況被告梁大晏麥恩典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
輔以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梁
大晏係老師等情(見偵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
可證如非被告梁大晏利用其在學校教授化學之身分,為麥恩
典取得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麥恩典根本
無從遂行本案犯罪。此外,同案被告麥恩典亦證稱:伊有一
點信任梁大晏,且沒有梁大晏,伊可能就買不到這些東西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74頁),益徵被告梁大晏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可或缺之地位。又縱使被
梁大晏係出於幫助麥恩典製造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
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於「製造」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所不可或
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梁大晏麥恩典劉得生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梁大晏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大晏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同案被告麥恩典所製造
之毒品,為麥恩典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419頁),皆分別檢出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
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核被告梁大晏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梁大晏及同案被告麥恩典劉得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麥恩典負責製造第
三級毒品、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
攪拌等事宜、被告梁大晏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大晏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乃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於110年10月起在
桃園市楊梅區租屋處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
附表所示編號5至8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大晏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梁大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
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
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
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梁大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
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猶否認其為麥恩典購入毒品原料
或當時即已知悉麥恩典係為製造毒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
述:伊有猜到麥恩典是在製毒,伊係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
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12、748、749頁)大相逕庭
,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其為麥恩典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
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言辯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
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劉得生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
云,均與同案被告麥恩典劉得生之於偵查中之證詞有所出
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其承認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認被告梁大晏並不
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梁大晏固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
被告梁大晏明知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
罪問題,竟仍製造,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另製造第三級毒品,其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若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有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
者正因製造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
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梁大晏
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但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9
月之刑度,已屬矜恤,難謂有何不符罪刑相當性、比例性原
則情形。被告梁大晏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其他家庭因素、同事
致本院之書信等事由,乃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或因子,
非屬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狀,而認顯可憫恕者,本案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梁大晏以本件未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梁大晏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
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以桃園市楊梅區租屋處為據點,製造含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梁大晏係受
麥恩典之邀約,方加入製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
參與情節較諸麥恩典為輕,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混合製成,且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並為相關毒品沒
收銷燬,對犯罪物品沒收之理由。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說明,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兼以被告梁大晏犯罪情節、介入之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
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
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況被告梁大晏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依第9條第3項
加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僅就最低度刑略為加重,
已屬矜恤,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
,並應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
之目的;綜合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原審業為適當之量刑,尚
無再予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梁大晏上訴主張原審認
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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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