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一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112年度偵
字第274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曾一城緩刑二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一城(
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132、171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
網,事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博鈞(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有良好家
庭系統支持,且未與之前朋友聯絡,請予被告緩刑等語。
二、關於減刑事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僅為被告上訴,是其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乙節,原審既已敘
明無從認定加重要件之旨(原判決3頁14-31行、4頁1-6行)
,並無違誤,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另原審考量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固無足取,惟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是就本件犯罪
原因與環境,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
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其縱科以最
輕刑度(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因
認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旨,亦無不合,裁量亦未失當。
三、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許惟綸(下逕稱姓名)與
告訴人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許惟綸號召
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
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有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適用前開減輕事由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
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處斷刑度範圍,且為輕度刑罰宣告,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四、關於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㈡經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其秉前一貫,均為認罪答辯(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及其歷來提出為量刑審酌之陳述事項,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宣告,應可更清楚謹慎法秩序、社會法益之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兼衡緩刑制度目的以及矯正等刑罰需求,倘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且透過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讓被告付出一定代價,應足以使其反省並警惕、戒慎其行為。又被告於宣告緩刑之前或本案所定之緩刑期間,倘若有其他未能發覺或不能自制之違法行為,而符合法定事由,仍然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原宣告之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以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亦不致藉程序而逃脫應有之制裁。為此,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陳述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反映所需負擔條件之種類及必要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如主文第二項及其㈠、㈡所示。 ㈢另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條件,包含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法治教育,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