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世華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友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
及附件裁定、北院信刑午112訴1298字第1149009638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7頁)。其後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案件受理
中。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發函徵詢被告及其
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嗣由辯護人分別具狀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5至257、259頁)略以:被告於首次
拘提到案後,於後續偵查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應訊、更於
7次警偵訊期日,配合檢警所為之一切調查行為,無原審所
指不願到案或曾有規避查緝之情事,被告之所有事業生活、
家人皆在臺灣,更無國外住居所或友人可以照應,卷內事證
,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國外有多餘資產足以供應被告生
活所需、或居住等生活基本需求,是僅單憑被告有國外帳戶
,顯無法推論出被告有何逃亡海外之可能,被告自承現住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址、可收受法院文書送達,而非到處睡
汽車旅館之窘境,於準備程序亦遵期到庭,尚無規避審判之
情,更致力於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表示負責態度,堪認限制
出境(海)之原因、必要性已不復存在,無再予以延長、繼
續干預被告受憲法第10條所保障遷徙自由之正當理據等語。
㈢然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甫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衡酌本案仍在審理
中,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為使
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之執行,基於國家司法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
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
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依目前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