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19號
TPHM,114,上訴,261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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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熏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吳家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熏(下稱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30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05頁)。故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1、3、5、6、



8、11及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雖於原審僅就附 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但於上訴後已 就1、3、8、11、12所示告訴人之賠償金額亦給付完畢;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與附表編 號2、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9至43、98至99、117至163、169至170、261、300 至301、307至342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對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61187卷第213頁;金訴2 535卷第153、171頁;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 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3,000元至4,000元左右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2535卷第169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等情,有被告繳交 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亦足認被告自行核算後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4,000元,可證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洗錢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 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時甫成年, 僅有3天收水行為,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而有情輕法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 309至310頁),惟此被告之犯罪情節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 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 前開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固非無見。惟考量: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刑 之部分,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⑵而附表編號1、8、11、12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135至139、143至149、151至153頁),此些部分之 量刑因子基礎亦有變動。⑶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部分,因 被告與此二部分之告訴人於原審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11所示情節相較,被告於原審時就 附表編號11部分尚未賠償完畢,但原判決附表編號5、11卻 量處相同刑度;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12所示情節相較, 被告於原審時就附表編號12部分尚未賠償完畢,且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之受損害金額高於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受 損害金額,但原判決附表編號6、12亦量處相同刑度,此亦 有未洽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提領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5、6、8、11、12所示告 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就其等賠償金額給付完畢, 而另與附表編號2、4、7、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或和解,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 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領 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 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 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自陳:其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二技升二專,一邊工作 一邊唸書,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間,無人需其扶養,尚有車 貸每月需償還6,5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 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相似,又此1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陳宗煊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靖博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許佾玄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杜國豪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謝良駿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倪采妤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陳錦心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蘇志韋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李安棋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鍾逸聖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謝和均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謝錦璋 吳家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家熏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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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