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66號
TPHM,114,上訴,2566,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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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𦤶鴻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𦤶鴻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𦤶鴻(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對告
訴人葉璨維(下逕稱姓名)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聲明不服[本
院卷29-41、124頁。並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共同傷害告
訴人張弘敏(下逕稱姓名)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90、95、
124頁]。是本案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
實、量刑及沒收,其餘(共同傷害罪)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0-92頁)或無異議,核無違
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量刑應予撤
銷改判,而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殺人
未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未予引
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被告名字異體字更正部
分不另標示),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同案共犯張
茂裕(下逕稱姓名)共同毆打口角衝突之張弘敏時(按:被
告共同犯傷害罪部分非上訴範圍),持隨身攜帶折疊刀(下
亦稱系爭刀械)朝勸架之葉璨維下腹部插刺一下,致葉璨維
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惟被告與葉璨維於本
案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葉燦維亦非當時口角衝突對象,
係因葉璨維勸阻有將被告拉離之動作,被告喝酒情緒激動,
為威嚇葉璨維而以系爭刀械無意刺到葉璨維;且葉璨維未有
大量失血,被告亦隨即停止攻擊,葉璨維更係於警方到場後
,自行檢視傷勢始發現受有刀傷,而告以警方紛爭過程。自
前開情形可知,被告並無殺害葉璨維意思,不具備殺人之明
知或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即坦承犯行,並深自
悔悟,希望彌補、道歉,且與葉璨維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
自其犯後態度觀之,亦難認定被告殺人故意。請就原判決關
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陳述、證人張茂裕張弘敏、葉璨維及施婉
婷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刀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
2年10月24日函覆病歷資料,佐以被告主觀條件及事發過程
情形,認定被告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與張茂裕共同傷害
張弘敏後,另以殺人犯意,取出系爭刀械對上前勸阻之葉璨
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
傷之傷害,並敘明:被告與他人產生口角衝突已心生不滿,
情緒受有相當刺激;且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
輸送血液之重要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6至)7公分之
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
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並依被告案發時
年齡為21歲、自陳隨身攜帶刀械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
語,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使人產生死
亡結果之情甚明;並以葉璨維遭刺傷後當日及後續就醫進行
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檢查發現有腸阻塞之
問題,住院治療至民國112年9月2日出院等情,足認被告攻
擊力道強烈,致使葉璨維所受傷勢嚴重,綜合被告犯案動機
、衝突起因、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葉璨維之受傷結果等情,認定被告之殺人故意,且說明
被告先前與葉璨維之間素未謀面、無糾紛等情,均不足為有
利認定等旨,其採擇證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
認定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固以前開理由爭執,惟按:
 1.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不能因
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
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
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
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
審理事實的法院,倘已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
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
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意之審究,
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之判斷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
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
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
備、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情,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據被告自承及原判決引用前開其餘證據敘明,而可
認定之客觀過程,被告當時與張茂裕先因口角衝突共同毆打
張弘敏,足見被告已經開始共同對他人行使不法物理之暴力
行為;其於共同徒手毆打張弘敏過程中,卻能再拔出隨身攜
帶之折疊刀攻擊勸架之葉璨維,是被告變換不同攻擊客體、
手段,執意另持銳器攻擊葉璨維,已足見被告恣意發洩情緒
,蔑視他人生命法益之主觀情狀明確。其次,人之下腹部為
人體重要且難以防備之部位,內有腸子等重要內臟器官,且
分布大小血管,如以銳利之摺疊刀(刀刃長達6至7公分)插
刺入左下腹部,除造成腹腔、腹壁破損之外,極可能造成臟
器穿孔、大量出血等致人喪生之情狀,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
之人皆可知悉之事。據此,對照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1歲,警
詢自承當時高中畢業、自由業(偵23045卷11頁),且先前
業經甚多(包括物理方式攻擊他人或持器械涉嫌犯罪)案件
偵查、追訴之情形,業經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所附相關起訴、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243-319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見被告對於攻擊他人將產生之生命
、身體實害結果,可以明確認知。縱被告所涉案件固有起訴
、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等不同結論,但仍足認其社會、司
法歷練相當豐富,益見其主觀之經歷條件並不特別遜於一般
人,對上情(持銳器捅向他人下腹將造成死亡結果)並無不
知之理。綜合上開情狀,足以認定被告殺人之直接故意。
 3.又葉璨維於醫療過程中,於112年7月30日入急診,接受相關
檢查後,由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發現受有
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顯見葉璨維所受傷害結果
,係穿透性腹部刀傷,其本身即可能傷及腸子等重要內臟及
血管,危險性甚高,因而需要手術及數日住院,並非僅只腹
部表淺層損害或得以簡要縫合等處置、觀察即可之情形,上
開情狀,亦可證被告持銳器,逕直插刺他人難以防備且有重
要臟器之下腹,導致葉璨維前開傷害、需要手術及延續之醫
療處置,堪認被告持系爭刀械攻擊他人重要且欠缺防護之身
體要害部位,且用力不輕。再對照被告先與他人共同徒手毆
張弘敏後,轉為另持系爭刀械直接攻擊葉璨維特定脆弱部
位,下手之特定對象、目標明確,足見其明知當時所持銳器
殺傷程度、用力情狀、攻擊人身下腹部位將損害葉璨維之生
命法益,並有意使其發生。
 4.另依據葉璨維於警詢證稱:「我有發現......拿刀在亂揮,
我才驚覺對方有持刀,後來我突然覺得腹部濕濕的,掀起衣
服來看才發現我中刀了」等語(偵23045卷48頁)、「對方
在衝突之後仍然拿刀在亂揮,......衝突過程還用台語跟我
講『怎樣,很行是不是?去看醫生啦!』後續我女友追出去還
說:『阿人是要死了是不是!』」等語(偵23045卷49頁)。
核與證人施婉婷(下逕稱姓名)警詢證稱:被告捅傷葉璨維
後稱:「人是我捅的,怎樣?是要死了是不是?」等語(11
2偵23045卷56頁),及偵查證稱:張茂裕動手張弘敏
被打,「我們這一群人還有葉璨維都在勸架,我就把張弘敏
拉到我身後,林𦤶鴻就往我這邊一直衝,......他朋友有一
直拉著林𦤶鴻,......林𦤶鴻還是往前衝。葉璨維背對我,
......轉過來才跟我說他肚子濕濕的......我就往前追上去
,我有問林𦤶鴻誰捅的,林志鴻說就是我,就回我『阿人是
不是要死了」等語,情節均相一致(偵23045卷105頁),堪
信屬實。依據上開情狀,亦足認被告行為時,於葉璨維猝不
及防之狀態下,下手行兇,致使身陷衝突之葉璨維雖身受前
開傷害,但其因現場混亂、肢體衝突及情緒高張之身、心理
情形下,未能及時見到被告具體刀刺行為,或已經意識自己
傷勢情形,至稍後才確認自己受傷。則告訴人事後發見之經
過,顯非被告下手或傷害輕微所致,難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此外,被告於前揭行為後,亦未有任何救助或防止損害繼
續擴大之行為,其言語情狀雖夾雜稱「去看醫生啦!」等語
,但整體話語脈絡顯然是奚落葉璨維、施婉婷,並非彌補、
阻止生命危險之好意勸說,益見被告行為後漠視他人生命危
險之態度。
 5.據上,被告在現場先與張茂裕因口角衝突共同毆打張弘敏
且對葉璨維之勸架作為產生不滿,依被告主觀背景及現場情
狀,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且其行為當時猝然持銳器刺入他
人下腹部之手段,係於葉璨維無所防備之狀態下為之,且損
及下腹部之可得致命部位,其攻擊猛烈足致使人死亡,犯後
反應或處理情況亦無任何可為有利認定之處,依據前開事證
及情狀,足以認定被告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
6.又關於被告所稱飲酒乙節,卷查並無被告客觀上可釋明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不影響前揭認定,即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爭執其僅係傷害,而非殺人未遂等語,惟依據
前開說明,被告因其衝突過程可認定之動機、行為手段、所
持器械、攻擊方式、力勁、部位及犯後處理情形綜合判斷,
已經可以明確認定被告具備殺人犯意,即無從以被告所稱其
與葉璨維前無宿怨、葉璨維非先行衝突對象、或被告自稱飲
酒等情,為其有利認定。此外,被告所辯稱系爭刀械無意刺
到葉璨維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其另辯稱隨即停止攻擊
、葉璨維事後發現有刀傷等情,無非係擷取過程片段,對前
開相同犯罪情節,另以不同描述方式再為爭執,均無足影響
前開犯罪認定。是被告持前詞所為上訴,主張其僅係傷害罪
等語,均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認,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五、關於減刑部分:
 ㈠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原判決同此見解(原判
決4頁12-13行),並無不合。
 ㈡被告不構成中止未遂: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上開
中止未遂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係出於行為人出於自發、誠
摯的主觀意念放棄或阻止犯罪實現,因此在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角度,毋庸與一般障礙未遂相同處罰(但並非全然放棄
法益保護)。又按上開中止未遂規定,其類型區分「己意中
止」之「未了未遂」,以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既了
未遂」。未了未遂,係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其已著手,但未
完成犯罪主觀上必要之全部行為,此時僅需出於己意放棄而
中止,即可構成中止未遂。至於既了未遂,指依行為人主觀
之認知,已完成實行犯罪所有必要之行為,無須再行加工即
可期待犯罪結果發生,此時需要行為人積極防果行為介入,
因而使結果不發生,方成立中止未遂。經查,上開事發過程
中,被告主觀所(能)認知之實行行為已經完成,而使葉璨
維之生命法益陷於危殆之狀態,無須再行任何加工,即可導
致葉璨維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然被告並未採取積極防果行
為,並無上開中止(既了)未遂規定可得適用。
 ㈢被告不構成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並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或其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經查,被告係因警方獲
案到場,且由施婉婷向現場員警陳稱被告傷人等節,為葉璨
維、施婉婷警詢證述明確(偵23045卷48、56頁),並有警
方報告書、陳報單可佐(偵23045卷4、9頁);且被告亦自
承:後來警察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說剛剛是你動手的嗎?
我說對,當時我旁邊還有很多朋友等語(原審卷339頁)。
據上,足見警方獲報時已知悉現場發生衝突,而可合理認定
有人受傷;且被告對葉璨維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亦係他人
先行向警方舉報,警方因而鎖定在場之被告詢問,並非被告
在警方未知悉之情形下,先行陳述自己涉嫌犯罪而使警方發
覺之情形,是被告並無自首規定適用。原審略同上開見解,
認定被告並非自首(原判決4頁21-31、5頁1-7行),亦無不
合。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係於公眾場所持銳器捅傷他人下腹部,損及內臟,對他人
生命法益造成具體危險,其又有若干(涉暴力情節)犯罪前
經追訴、處罰(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其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法益尊重程度均待加強,是衡酌其於本案之手段、個
人因素等情形,均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特此指明。
六、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於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其於本院與葉璨維另行達成和解,並實際
全數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院卷93、139頁),得以作為有
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尚有未洽。是被
告關於量刑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於衝突過程,持摺疊刀朝葉
璨維腹部刺插,導致葉璨維受有上開危及生命法益之身體損
害,且造成葉璨維需要前開手術及醫療處置,並因腸道阻塞
,對其飲食、消化長期受到影響(葉璨維語,原審卷175頁
),足見被告之行為對葉璨維損害不輕,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坦承對葉璨維傷害、但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與葉璨維於
本院另行達成和解,已經依約履行(如前所述)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警惕。
八、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同此理由宣告沒 收(原判決5頁24-27行),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及此,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鴻(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𦤶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林𦤶鴻(......)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欲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徒手毆打張弘敏,(......),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林𦤶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嗣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𦤶鴻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 告訴人葉璨維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葉璨維的犯意,我當時喝多了,想說就把刀拿出來讓他知 道我沒有那麼好欺負,喝多了手就直接捅出去,我當下想說 往人體下半部插,後面才知道是捅到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林𦤶鴻辯護稱:被告林𦤶鴻僅係出於傷害 之意圖,倘若真的有殺人之犯意,應直接對告訴人葉璨維的 致命部分即心臟、頸部或大動脈等攻擊,而非僅係向告訴人 葉璨維的腹部刺一刀,且告訴人葉璨維的傷勢並非嚴重,另 被告林𦤶鴻與告訴人葉璨維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 紛,顯見被告林𦤶鴻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林𦤶鴻(......)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敏,(......) ,告訴人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被告林𦤶鴻即取出隨 身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告訴 人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 告林𦤶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裕張弘敏、葉璨維及施



婉婷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刀照片、馬偕紀念醫 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弘敏 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函覆病歷資料(...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林𦤶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𦤶鴻供稱及證人張茂裕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林𦤶鴻與張茂裕準備離開1樓大廳,適遇告訴人葉璨維及 張弘敏行經該處,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林𦤶鴻始自身 上取出刀械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足見被告林𦤶鴻並非 不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基於上開衝突起因,被告林𦤶鴻當下 對於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等人已心生不滿,情緒受有相當 刺激,繼而萌生欲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殺 意,並非不能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林𦤶鴻與告訴人葉璨維之 間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即謂被告林𦤶鴻未生殺人犯意之可 能。另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 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6至】7公分之尖銳刀械刺擊, 將可能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 創,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而被告林𦤶 鴻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本案犯案所用之【摺 疊】刀為其隨身攜帶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36頁),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 使人產生死亡結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葉璨維遭被告林𦤶鴻 刺傷後當日就醫進行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 直至同年8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28日因腹痛又前往醫院 就診,經檢查發現有腸阻塞之問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



出院等情,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足 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攻擊力道強烈,致使告訴人葉璨維所受傷 勢嚴重,倘非當時即時就醫,恐發生不幸之憾事,益徵被告 林𦤶鴻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3、綜觀被告林𦤶鴻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葉璨維之衝突起因、 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林𦤶鴻主觀上確有欲奪告訴人葉璨 維性命之殺人犯意。被告林𦤶鴻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尚 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𦤶鴻對於告訴人張弘敏之傷害 犯行及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
參、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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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