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01號
TPHM,114,上訴,250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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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廷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廷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
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意見,檢察
官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未回覆意見,辯
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被告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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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