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7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哲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
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
之公眾連結網址,而為下列行為:
(一)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112年6月
間某日因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上所刊登之不實投資訊息
,加入投資群組後,誤信投資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點
選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
聯繫,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將其等欲
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下稱泰達幣)之現金各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交予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周永
銘、周善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隨即轉
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被害人面交款項予林哲誼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林泓宇於112年6月間某日因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上所刊
登之不實投資訊息,加入投資群組後,誤信投資訊息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點選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
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表示欲向林哲誼購買69萬元之泰達
幣,並轉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林泓宇察
覺有異而報警,為警於112年7月13日19時6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拿坡里新店店查獲
前來收款之林哲誼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被害人面交款項予林哲誼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當場扣得iPh
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哲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係憑藉具專業領域上學識、技術、經
驗、訓練或教育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就鑑定事項陳述或
報告其專業意見,以輔助法院就特定證據問題加以判斷。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
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屬適格之鑑定人,且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
過及結果。卷附幣流分析報告製作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警員張文駿,經本院於審理時選任為鑑定人,並以鑑
定人之身分具結,而張文駿具有TRM-ACI證照、睿科金融科
技公司加密貨幣高階調查課程合格證書及逾3年幣流分析經
驗,112年11月16日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時已具有初級、
中級分析證照,並說明其鑑定之過程、溯源資料依據(係依
據被害人周善燉詐欺案件中筆錄提及之詐騙平台與幣商之電
子錢包地址追查來源,再由區塊鏈上公開帳本搜尋錢包地址
所有交易資料,以165系統搜尋相似被害人案件追查相關幣
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t
ronscan、okline、misttrack、chainalysis等幣流分析軟
體)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83至203頁),是張文
駿製作之幣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
告,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
張本案幣流分析報告(不含幣流紀錄)係傳聞證據、不具例
行性與公示性之文書,亦非鑑定文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容有誤會。
⒊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面交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見
面交易泰達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從被查獲前半年開始自己經營做幣商,有發廣
告,有人密我的話就能回覆,並與客人約定時間交易,附表
所示交易都是被害人主動跟我約的,我是單純賣幣,我也有
委託朋友李汶軒幫我轉幣給被害人,李汶軒不是幣商但有在
玩幣,我如果賺得比較多就會拿1千元虛擬貨幣給他,我看
廣告買幣,來源不固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
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交給被害人,是正常
買賣行為,不排除是被害人取得虛擬貨幣後被詐騙集團詐騙
而構成三方詐欺之可能,被告確實不知後續被害人所持有電
子錢包如何與他人交易,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
員云云。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林泓宇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向詐騙集團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
周永銘、周善燉與被告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及
地點,由被告取受周永銘、周善燉所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金額後,自其電子錢包TWH******HmxePnJA1GDVQfcT*****
*ZCW(下稱「ZCW錢包」)各發送泰達幣63291顆、15822顆
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周永銘、周善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電子錢包;林泓宇則與被告相約於112年7月13日19時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拿坡里新店店交易,嗣林泓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埋伏在現場於兩人交易之際當場逮
捕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永銘、周善燉於警詢、證人林泓
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詐騙過程(見附表「證據卷頁」欄
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所示
之證據資料(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
名稱及卷頁、偵26837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訴720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查獲
被告持有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由卷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得知以下資訊:①附表編號1
、2所示電子錢包地址收受被告以「ZCW錢包」轉入之泰達幣
後,均立即轉出至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FX******7Wfdurz
cMbTFvaN5******Yr8」(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
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發前所收受之泰達幣(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亦立刻轉出至「Yr8錢包」;③
附表編號1、2、3所示電子錢包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電子
錢包地址「TVa******S5ktyuwxFDgLp99Z******sDF」(下稱
「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此為轉帳泰達幣所必需支
付之手續費,或稱「油費」);④自「ZCW錢包」轉入附表編
號1所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
******n3eDgJy41Lss1NM******LaM」(下稱「LaM錢包」)
,而「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
」轉入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其來源可追溯到
錢包地址「TKn******hsVS9fMGqAfyEviS******3v9」(下稱
「3v9錢包」),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
對象即「LaM錢包」(見偵26837卷第103、211至215、231至
23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偵13764卷第33、77至8
9、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85頁),足見本件幣流有循環交
易之迴圈,而異於一般交易常情之情形,並經鑑定人張文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分析的結果其中一個帳戶(即周
善燉部分)有幣流循環交易的情形,後三碼「ZCW錢包」是
被告的錢包,來源可以追溯到「3v9錢包」,「3v9錢包與「
Yr8錢包」錢包有共通的交易對象就是「LAM錢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之錢包及上
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LaM錢包」
、「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購買」之泰達幣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所
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形成閉
鎖之幣流循環。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單純虛擬貨幣幣商,有如實將泰
達幣轉至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不知道被害人收取虛擬
貨幣後之操作,本案不排除是被害人嗣後遭詐騙集團詐騙之
第三方詐欺型態云云。經查:
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
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
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亦即詐欺
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
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
、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
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
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
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⑵依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地址,都是
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沒
有使用過電子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也是客
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聯絡,
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376
4卷第20至21頁);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我加入了投
資群組,對方要求我下載一個叫「嘉利證券」的APP,對方
表示我將錢當面交付給對方後,會再幫我把錢轉入「嘉利證
券」的APP內等語(見偵26837卷第33頁);證人林泓宇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
結,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電子錢包地址是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26837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
參(見偵26837卷第103、10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
接指定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復由前述本案所涉電子錢
包有循環交易之情形亦可見該等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
泰和天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
算了,這客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
斷點,然後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
附卷可考(見偵13764卷第53頁),由被告與「國泰和天道
酬勤」之人對於被告即將要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屬性、交款
時間、地點、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及要製造斷點等內容為討
論及確認,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
幣商,而係與某特定、對於電子錢包有掌控權之人就虛擬貨
幣交易方式及內容有所謀議。況且,被告對於其打幣給被害
人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幣流
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現
金,利用電子錢包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自與對被害人實施
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又被告供稱其約查獲前半年開始從事幣商,待自己留存之虛
擬貨幣不足時,才會依網路投放的廣告尋找虛擬貨幣購入,
不會跟特定人購買云云(見偵26837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
頁),然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
營虛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
一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
進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依
卷附幣流紀錄(見偵13764卷第143頁、偵26837卷第233頁)
,被告在與周永銘、周善燉約定交易時間之前112年7月3日2
0時15分許、112年7月5日19時40分許,均有從「3v9錢包」
轉入「ZCW錢包」各63224、15822顆泰達幣之紀錄,而被告
收取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面交現金後,旋自其「ZCW錢包
」轉出63291顆泰達幣至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自「ZCW
錢包」轉出15822顆泰達幣至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顯然
被告入幣是為轉幣,與一般幣商之交易常情不同。況被告行
為時僅21歲,自陳高中肄業就學後來去當兵,除本案外並未
供稱退伍後有從事任何工作(見本院卷第94頁),依被告上
開所舉112年4月至7月泰達幣轉帳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81
至93頁),其單筆金額均在20萬元至230萬元之間,且多有
單日累計交易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甚多達500餘萬元之情形
,依被告使用之「ZCW錢包」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0日
止,自「3v9錢包」轉入泰達幣共43筆,泰達幣交易數量最
少700顆,多至159240顆,數量甚鉅,以其先購入泰達幣,
再收取賣家現金後轉幣之交易型態,以其經濟能力,顯難支
應,益徵被告角色應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甚明。
⑷被告再辯稱有委託朋友李汶軒幫忙轉幣給被害人云云,藉此
證明本案其與被害人間為正當交易。惟證人李汶軒於偵訊中
證稱:112年7月10日左右被告把手機給我,說最近要買賣,
請我幫他轉虛擬貨幣,因為被告有聽過同行賣幣的時候被脅
迫,逼他打開手機,所以被告在我新北市五股區的住處把手
機交給我,被告有給我密碼,客戶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告,他
確認收到錢後會再把錢包地址給我,我再把幣轉進去,7月1
0日被告沒有跟我說需要多少貨幣,我也沒有點進去看他有
多少貨幣,先前沒有幫被告轉過幣,就是7月13日他跟我說
要賣幣,手機放在我這裡但沒有轉,後來我就聯絡不到人了
,客人錢包地址還沒有給我,7月13日前沒有幫被告轉過幣
,當天沒有接獲被告通知,我就一直收著被告手機,我有找
被告但沒有聯絡到他,後來就沒有去找被告,7月3日我並沒
有保管被告手機,也沒有從我的錢包調幣給被告等語(見偵
26837卷第188至190頁)。可知在112年7月13日被告交付手
機給李汶軒之前後,其並無幫被告轉幣給本案被害人之行為
,是本案收受被害人現金後,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確為被告無訛。
⑸再者,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
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
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
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始為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
。而觀諸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可知被告在交易所內有
電子錢包可供交易,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其所取得要與本案被
害人交易相當於200萬元、50萬元、69萬元之泰達幣均係場
外交易(見本院卷第87頁),該等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
並未利用任何金融機構,其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
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標不實在
,面交幣商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真正幣商之交
易常態有異,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歷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
料,以現金交易及進出幣之情形,均與常規交易之真正幣商
交易有異,應認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
幣商。
⑹末以,如前所述,詐欺集團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
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
款、繳回款項,而被告之角色是本案詐欺手段不可或缺之一
環,缺少被告即無法達成詐欺目的,被告倘與對被害人施詐
之本案詐欺集團無涉,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被告,則本案
詐欺集團何須辛苦誘騙被害人,而由被告坐享其成收取被害
人所交付之現金。
⑺綜合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永
銘、周善燉、林泓宇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層轉被告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給周永
銘、周善燉之第一層電子錢包,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
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被告既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當可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電子錢包之特性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
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被告所辯其與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
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LINE上看到一則廣告
,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位名叫「楊
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部」的投資
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吳靜
雅」等語(見偵26837卷第33頁)。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
」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介紹LINE暱稱為「張佳甯
」的助理給我認識,而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
等語(見偵13764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
稱:一開始我在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的
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5
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一
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平
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偵26837卷第25、29頁)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本
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方式為之,且
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告所參與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與被告所犯相
關法律規定之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另因被告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
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然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已敘及詐欺集團
架設虛擬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被害人投資等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見本院卷第
15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之機
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
工作,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
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
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原判決論罪及宣告刑、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說明:⑴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 相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 後之規定。⑵扣案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見偵26837卷第22至23、99至10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參偵26837卷第51頁),核與本 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向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 每筆交易紀錄,惟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而虛擬貨 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乃眾所皆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原審判決所列 「LaM」、「Yr8」、「3v9」、「sDF」錢包 持有人有所認識,且知悉各該持有人均係從事本案詐騙之人 士,縱有虛擬貨幣回流交易情形,亦僅說明各錢包間曾有交 易痕跡,況上開錢包交易對象眾多,尚難以各錢包間曾有虛 擬貨幣之交易記錄,即可逕認全部均屬不詳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又被告係親自前往被害人指示地址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並無使用假名、隱匿身分之情形,交易前後亦有盡實 查核之事,銀貨兩訖,被告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行 使詐術取得財物云云。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由被告直接打幣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予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而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特定電子錢包內,雖該等特定電子錢包係 由各被害人告知予被告,然實際上各被害人就該電子錢包及 所購得之泰達配並無實際支配權,且業如前述,本案詐欺集 團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是以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並以此製造斷點, 方能達成上開目的,是以倘被告與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本案詐 欺集團無涉,本案詐欺集團在無法掌控被告之情形下,難以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被害人、告訴人施以 詐術,卻介紹其等向無關之第三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贓款 ,而由被告坐享其成之理,再如本院前揭所述,依卷附幣流 分析紀錄,已有流向特定電子錢包、循環交易迴圈之狀態, 而被告始終又未能提出其如何支應購買泰達幣之數百萬元資 金來源之資料,或捨金融轉帳等交易之較為安全方式卻以場 外進行交易等合理之說明,復佐以被告所進行之交易金額甚 大,又以場外交易之方式,當求極為隱密以防遭他人搶劫、 竊盜或黑吃黑,卻曾與他人(即「國泰和天道酬勤」)在通 訊軟體中對要進行場外交易之對象敘及時間、地點、屬性、 製造斷點等內容,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係屬與對被害人 施詐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各為分工而有行 為分擔甚明。再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假名、隱匿身分,交易 前後亦有盡實查核云云,惟被告自承並未留下自己姓名與身 分證號給買家(見原審訴720卷第42頁),證人周善燉亦稱 被告前往與周善燉交易時戴口罩,並未出示身分證件給周善 燉等情(見偵13764卷第20頁),則被告出示並要求被害人 、告訴人簽署之免責聲明,毋寧係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 以取信對方,自屬詐術之一環。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 辯解,均不可採。是被告上訴主張應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 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 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 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 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已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 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6月)以下,未違反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3罪,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集中於112年7月,行為 甚為密接,並無從反應其有明顯或強烈之法敵對意識,並衡 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