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0號
TPHM,114,上訴,240,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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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
第22761號、第2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子豪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方子豪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方子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其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㈠207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希望
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㈡6頁),是依前述說
明,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被
告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
非其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至81、207頁;本
院卷㈡第6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8所示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24796卷第228頁;
訴561卷第52、143頁;本院卷㈠第219頁)均坦承不諱,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多達3
次,其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微,且本案情節有關之毒品犯行,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洵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被告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
大麻,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
色、分工情形,被告係單純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8所示之
刑(即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5年4月)。核其所為之論
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五、撤銷改判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處之刑,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
非無見,惟若為判斷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共犯間之角色分工、犯情輕重及被告
犯行時之年齡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得再為評價,同案被告
王忠聖等3人所為犯行次數多於被告,且其他實行之犯行情
節亦較被告為嚴重,且被告所為3次犯行之年僅19歲,然原
判決僅就被告所犯各罪部分定應執行刑,而未就同案被告王
忠聖、盧雨銹黃宇倫(下稱同案被告王忠聖等3人)所犯
各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未具體慮及上情,
以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尚嫌過重,難認允當。是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5、8所示3罪之罪名與犯
罪態樣,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
3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
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
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所犯本件3次犯行時年僅19
歲,其所為犯行情節及角色分工均較同案被告王忠聖等3人
為輕,其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被告於日常生活中
有參與育幼院之慈善活動(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5、483頁)
,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較高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
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
要求,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應執行刑。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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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