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2號
HLHM,94,上易,102,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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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87號、93年度偵緝字第
73 號)其中過失致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部 分,判決被告丙○○乙○○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丙○○乙○○甲○○強行進入被害 人賀志強住處,持木棒並踢開臥室房門追趕被害人,於被害人 逃入浴室後,復急促撞擊浴室門,渠等之行為已經製造了法律 所不容許的風險,被告等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 係。且以一個具有良知、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的標準,被告等 3 人應注意到此種極為粗暴的追打行為,會造成被追打之人產 生強烈的恐懼感,被害人就是在這種急迫的狀況下,企圖從唯 一的出口即浴室的窗戶逃走時不慎墜樓死亡,應認被告等之行 為與被害人墜樓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而當時被告等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等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等語。惟查:原審依據案發現場尚有被害人之友人蔡一誠、錢寶莉及 陳文雄在場,且被告等 3人雖然因為被害人避不見面而採取暴 烈之手段進入被害人之臥室,但自渠等之來意僅為「今天要把 話說清楚」之情狀以觀,渠等對被害人所施予之壓力,顯然尚 未至威脅被害人生命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 於攀爬浴室窗戶時,被告等 3人有惡意進逼或予以威嚇之情事 ,因而認定被害人自行決定攀爬窗戶逃走所造成墜樓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等以暴力闖入被害人屋內之行為(被告等此部分行 為已依恐嚇罪名判刑確定)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 192號判例參照),經核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 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被告等無 罪為不當,尚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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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