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琦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蕭琦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蕭琦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三、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蕭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蕭琦(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已具狀、陳述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卷41、13
4、139、186、19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
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且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本案情節,被告輕信他
人,犯後積極協助偵查機關查獲集團上游成員楊○○(按:可
能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全名不予揭露)及其據點,足見被
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被告家庭經濟及個
人因素,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酌予減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
三、關於被告如附表行為之新舊法比較:
㈠附表詐欺犯罪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被告如附表即民國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詐欺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依據原審確認被告整體犯罪所得總計為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繳交(原判決5頁2-8行,本院卷161-162頁)。是被告如附表之犯罪,均有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㈡附表洗錢罪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如附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歷審均已自白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新法,均因其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減刑。②又被告除偵審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獲共(正)犯楊○○,亦有新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刑規定適用(並詳後述)。③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不產生科刑之封鎖刑度上限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1月至4年11月[兩次減(免)刑要件屬特別關係,僅依新法第23條後段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減刑事項:
㈠詐欺犯罪減刑:
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點在上開
詐危條例修正前,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繳交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罪減刑:
1.被告如附表所犯洗錢罪,行為時點在新法修正前,且被告於
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刑法規定,
有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2.又按新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行為人偵審自白、繳交
犯罪所得為前提,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免其刑
。該後段之減(免)刑規定,屬同條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被告除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外(已如前
述),並於警詢供出、指認楊○○及其據點,由警方破獲並移
送其亦涉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2日北市警刑大八
字第1143006912號函暨其所附相關警詢筆錄、警方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81-112頁),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本院衡酌其情節未至免刑程
度,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屬同條前段之特別規
定,無須一併適用同條前段減刑,即無庸遞減。
3.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
原應依上開新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本案無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1.按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照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以及詐危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各
條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構成要件文字
,完全一致。又詐危條例第44條第3項,係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上開處罰規定,併合詐欺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排除過
去競合規則而提升其刑罰,故於相同之詐危條例中,不論依
據文義或體系解釋,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所稱「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同係指經
評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之犯罪行為人。
2.經查,被告於警詢供出、指認楊○○及其據點,由警方破獲並
移送乙節,已如前述;然楊○○經移送罪名係涉嫌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本院卷107-112頁),並非「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本案起
訴書亦已敘明楊○○涉及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旨,
亦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起訴
書第1頁)。再依據其餘卷內事證,客觀上同無從釋明楊○○
確已達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從而,被告即無從依據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惟上
開情事,仍得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經查,依原審(引用起訴書)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之情節係配合提領款項等工作,並有獲得報酬。則被告
正值壯年,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
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
亦非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並無「顯可憫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上訴關於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礙難准許。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3罪,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略)之科刑,雖已說明理由,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
如附表(其整體比較後應適用新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可減刑(輕罪減刑事由納為量刑參考)
;且被告犯後協助查獲楊○○等原為洗錢罪減刑情事,亦可作
為有利之量刑參考事項(競合適用關係如前所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是被
告就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各罪之刑均撤銷改判
。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原審誤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因上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
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罪各減刑事由之有利量
刑因子),尚屬配合,且協助查獲楊○○、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考量歷來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上訴意旨所述其他量刑
參考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 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毋庸增加併科罰金方式反應 制裁及矯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考量其 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矯 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沒收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附表改寫):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略) 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琦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略) 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琦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略) 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琦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