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85號
TPHM,114,上訴,228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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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99頁)
  ,並表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
)。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沒收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10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⑵犯罪所得部分沒有那麼多,這是扣掉成本,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4的新臺幣(下同)8,300元不是我拿,我轉
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4至105、107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10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
罪(見偵24673卷第135至141、237至243頁;訴1175卷㈠第97
頁;訴1175卷㈡第48頁;本院卷第74頁),爰就被告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10次犯行,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見本院卷第16頁
),核無不合。
 ㈡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10次犯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0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不同,
且販賣價格、數量並非微少,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科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57條量刑及定執行刑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均於偵查
及審判階段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於警察至其住處搜索時,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包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生活狀況、當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分別就被告10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
年4月、5年4月、5年6月、5年5月、5年2月、5年3月、5年3
月及5年3月;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之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足認原判
決就定執行刑部分,確實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後
,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
部分,洵無足採。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
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
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自由證明為已足,爰參考
德國(當時)刑法第73b 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
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
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
推估方式,而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
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且於理由內
依憑卷內事證,為必要之說明,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
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本案賣給Abby Huang等人,都是我
自己的朋友,跟「凱哥」、「林原峻」沒有關係;第三、四
次有交易成功,都是10公克大麻,均為新臺幣(下同)8,30
0元(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見偵24673卷第137、1
39頁),與證人黃秀珊於警詢陳稱及偵訊具結證稱:我在LI
NE上之暱稱為「Abby Huang」;有於112年3月17日、同年月
30日分別以8,300元跟被告購買大麻等語(見偵24673卷第、
247至251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時間、地點,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黃秀珊
後,並取得黃秀珊分別交付之8,300元等節明確;且原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部分,業已敘
明參酌被告與黃秀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供述內容,考
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此二次交易之時間相近,交易之模
式類似,故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行為之數量
、交易金額,估算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金額,尚無不合
,而犯罪所得亦未須扣除成本。被告遲至本院審理始否認有
收取犯罪所得7萬7,200元,並主張扣除成本云云,自不足採
。爰此,原判決據此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依法諭知沒收、追
徵,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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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