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80號
TPHM,114,上訴,228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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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德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耀德(下稱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
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減輕其刑不當、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開槍射擊後,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至警局自
首犯行,並報繳所持有本案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此有警詢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3399736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原
審卷第55頁),是被告於警方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其涉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開槍射擊等犯行前,即主動投
案,坦承犯罪,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報繳其所持有之
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符,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
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
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查
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係營業中之餐廳騎樓,且朝店外
發射子彈,除對在場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害,破壞
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外,其所射擊之子彈更已貫穿告
訴人戴振炎住處之陽台玻璃窗戶及陽臺木門(被告所涉毀損
犯行,業經告訴人戴振炎撤回告訴在案),造成實害,所幸
無人受傷,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
  例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⒊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
犯各罪,均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自100年某時起至1
13年5月25日止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非短,且如前所述在營
業中餐廳騎樓處,朝店外開槍射擊,顯不顧在場之人安全,
且所擊發之子彈,已毀損告訴人住宅門窗,顯已危害社會安
寧與秩序,且被告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
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自難憑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外,其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非為特定犯罪而
持有本案槍彈,僅不慎誤拿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攜帶出門,
與四處挑釁、逞兇鬥狠之人相較,惡性較輕;其雖酒後失態
對空鳴槍,然於翌日睡醒後,立即前往警察局自首犯罪並報
繳槍彈,節省檢警查緝之勞費,並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對之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態度良
好;其於夜晚開槍,無人報警,顯見並未造成他人疑懼恐怖
,被害人亦翌日使發現門窗遭毀壞之事,應無受驚,可見被
告此舉並未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
 ㈡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
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
寧與秩序。詎被告明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法律
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更持上開
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
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自動至警局投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復審酌被告所犯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
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分別為刑
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各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
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高度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
 ㈣復被告持本案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
秩序之情節嚴重、被告自動至警局投案、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
因子,縱將被告所稱其與四處挑釁、逞兇鬥狠之人相較,惡
性較輕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
謂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有何不當,且均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皆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至被告空言辯稱其未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
安寧與秩序云云,顯屬無稽,是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及定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及定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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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