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60號
TPHM,114,上訴,226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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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智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姚智晳所處之刑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姚智晳處有期徒刑四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姚智晳(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
(本院卷一35、10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科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漏未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審酌量
刑;且被告供出共犯陳奎元(原判決所指Chen Allen)、張
銘恩(原判決所指CH Louis)、劉秉勲楊詠竣等人,得另
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或量刑審酌;請斟酌
被告在學,家庭經濟及個人因素,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
刑並從輕量刑,改判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
等語。
三、關於被告犯罪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1.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至31日詐欺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且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且屬未遂犯而未有犯罪所得,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犯罪有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2.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且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歷審坦承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回,且供出劉秉勲陳奎元張銘恩楊詠竣(下並稱劉秉勲等4人),其中劉秉勲已由檢察官訴追發起、主持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上開查獲過程及細節,均詳後述),是被告詐欺犯罪有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刑規定適用。
 3.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詐欺犯罪後新增並適用上開後段減(免
)刑規定(後段屬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後段包括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至3分之2),
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罪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1.被告上開行為時,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歷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均如前
述),故不論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均得以減刑。
 3.又被告使偵查機關查獲共(正)犯劉秉勲等4人(過程及細節並詳後述),而有新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刑規定適用。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不計未遂犯減刑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減輕1次,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不產生科刑之封鎖刑度上限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
刑範圍為2月至4年11月(該條後段屬前段特別規定,僅依據
新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該規定包括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至3分之2)。綜合比較結果,新
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減刑事項: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輕罪,其減(免
)刑事由不形成刑罰外部框架,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
 ㈡詐欺犯罪減刑(詐危條例):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於偵審自白、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適用。
 2.次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刑規定。被告經查獲後,與共犯李德倫提供情資、指認特定人等,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比對資料,確認劉秉勲等4人涉案,且以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同在調查李德倫,該等警分局遂共同偵辦並溯源查獲上開劉秉勲等4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0日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924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又劉秉勲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起訴為發起、主持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7月24日雲警刑科字第1140032591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起訴書可參(本院卷127-134、155-192頁。劉秉勲另經新竹縣警察局114年8月2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0007714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院卷135-142頁),可認被告除於偵查、歷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外,並因其事後配合調查之作為,而查獲發起、主持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審酌上情未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又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之構成要件文字,已經含括該條前段規定,且減刑幅度較該條前段為廣,可認屬於同條前段之特別規定,即無從依據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而應僅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洗錢未遂罪減刑(洗錢防制法):
 1.被告犯洗錢未遂罪後,新法修正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
,有上開新法減刑規定適用。
 2.次查,被告犯洗錢未遂罪後,新法修正並新增第23條第3項
後段減(免)刑規定;而被告除偵查及歷審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而無庸繳交外,並於警詢供出、指認劉秉勲等4人涉案
,由警方破獲、移送,且經檢察官起訴劉秉勲等4人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出處同前揭警方移送書
、報告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可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本院衡酌其情節未至免
刑程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又新法上開條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文字,已經含括該條項前段規定,且減刑幅度較該條項前段為廣,可認屬於該條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即無從併依該條項前段、後段遞減其刑,而應僅依照該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罪犯行,原
應依上開新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上開洗錢未遂
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組織條例):
  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犯罪情節,並自承:「(你於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是於......加入詐欺集團的飛機大群組......」(113偵11117卷140頁背面),且供述相關「詐欺集團」引介之人及成員(113偵11117卷143-145、204-205頁);且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內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坦承不諱(起訴書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足見被告對於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被告於原審亦已自白,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被告就其所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僅就科刑上訴),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則上開減刑規定對於量刑框架不生影響,同於量刑時並予審酌。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情節係配
合監控、把風,由共犯李德倫假冒投資外派專員面交款項等
工作,而經告訴人楊椀蘋(下稱告訴人)先發覺有異報警後
查獲。則被告正值青年,於本案參與組織犯罪、著手詐騙他
人及洗錢,其行為足以危害社會人際之間信任及他人財產,
危及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亦非出於何等特殊不得
已之原因,並無「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且被告行為適用前開各減刑條款後,最低刑
度不致產生情輕法重之結果,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情形。是被告上訴關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礙難准
許。
五、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略)之科刑,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並依法遞減其刑,且就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納入量刑審酌,亦就量刑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供出並配合追查若干共(正)犯,其中並有經偵查機關移送、訴追發起、主持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前開「查獲條款」減刑(輕罪減刑事由納為量刑參考);且原審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前開減刑事由納為量刑審酌。原審未及或未予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是被告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刑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配合警方查獲其他共(正)
犯規模有相當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
原審卷195頁)等情形,並考量歷來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
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上
訴意旨所述其他量刑參考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年之罪,無從宣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則由檢察官執行考 量)。
 ㈡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 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無增加併科罰金方式反應制 裁及矯正之理由及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不予緩刑:
  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 。惟其另涉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中乙節,為被告自陳無誤 ,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案號不予詳列)。衡酌詐 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個人法益,被告加入犯罪, 已可見其漠視法秩序之情狀;其所涉另案縱使係於本案相近 時期、經查獲前為之,仍足見其所犯本案並非偶發,對於他 人法益尊重程度有待加強。為維護法律之預防及矯正目的, 並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本院認其有接受刑罰(含易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八、本件沒收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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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