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川隆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
、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
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川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茲被告游川隆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
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游川
隆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並無上訴利益,細譯其上訴意旨,應認係針對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部分)上訴。而被告游川隆
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各1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此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