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37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審理(併案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補具上訴 理由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 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賠償被害人,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並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初犯,只須為刑罰之宣示警示作用, 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悔悟,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洗錢防制法最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 303號判決徵詢一致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原審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雖有違誤,但因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予更正。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前段規定: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原審判決 既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審卷第86頁、 原審判決第9頁),自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原審判決認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已有違誤,自應就被告各罪上訴之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並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動機、目的,而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水取得款 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僅擔任車手工作, 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之犯罪手段, 但所為仍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 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自白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雖具狀上訴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 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並未到庭,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真意 ,暨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訴各罪之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五、被告另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 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經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亦有上述另案在法院審理中,足認雖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7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同一,為實質上 同一案件,且於被告刑之上訴利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宥諠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宥諠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宥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宥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宥諠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陳信良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222巷口 20萬 113年7月22日11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碧河宮廁所) 2 吳美合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3 蘇雅婷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000元 左列時間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新竹竹東長春店廁所) 4 廖義明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廁所) 5 陳漢華 113年0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