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甘能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6
、23320、23321、2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偉哲、洪嘉佑之罪刑部分(均不含沒收)均撤銷。
高偉哲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洪嘉佑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偉哲、洪嘉佑均為竹聯幫靜安會(下稱靜安會)成員,其
等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緣高偉
哲與在劉毅平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聚會處所出入
之人,發生口角嫌隙,靜安會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下稱某甲)得悉上情,乃指示洪嘉佑交付手槍、子彈與高
偉哲,洪嘉佑與甲男及高偉哲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聯絡,洪嘉佑並基於幫助恐嚇公眾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宏達停車場),駕駛甲男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
下稱本案彈匣)及子彈19顆(公訴意旨誤植為20顆,下稱本
案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便利停車場)停放,並將
甲車之鑰匙(遙控器)放置在車輪上。再於同日下午11時9
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厚安所駕駛,平日由洪嘉佑自
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當日委
由陳厚安駕駛並隨同前往便利停車場)離開。
二、高偉哲即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並
與甲男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37分許前往便利停車場,以遙控器開啟甲車之車門,將裝
有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之包裹取出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與子彈。洪嘉佑再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高偉哲,復於
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碧潭飯店。
三、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高偉哲即持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下稱本
案地點),站在道路上,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以此方式
恐嚇在該處所出入者及行經該處之公眾,現場遺留附表編號
5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案發地隔壁社區保
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
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
彈匣。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厚安、李韋杰經原審
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2
0至133、133至144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
同,或有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
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陳厚安、李韋杰於警詢所為陳述即
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陳厚安、李韋杰警詢時之
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陳厚安、李韋杰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陳
厚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願意將我知道的
事情全盤托出,警詢筆錄內容是出於本人意思;我警詢所述
屬實,有確認筆錄依照其意思記載無誤後簽名;我於警詢所
述為實話(見偵23321卷第121、16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2
頁),李韋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警詢筆錄
內容是出於本人意思,我警詢所述屬實,有確認筆錄依照其
意思記載無誤後簽名各等語(見偵23321卷第189、259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139、143頁),足認陳厚安、李韋杰於警詢
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是依陳厚安、李韋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
審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被
告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
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
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
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
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陳厚安、李韋杰於警詢時之心理狀
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
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原
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
2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陳厚安、李韋杰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等節(本院卷一第187、215、361,卷二第154
頁),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除爭執陳厚安、李韋杰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答辯:
⒈高偉哲坦承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本案手槍、
彈匣、子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之公共場所,朝該
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事實,並坦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
。然高偉哲辯稱:我不是靜安會成員,據我所知洪嘉佑跟甘
能捷都不是靜安會成員,本案手槍是我朋友「育民」拿給我
的;洪嘉佑有把甲車的遙控器給我,應該是6月23日之前有
給我車鑰匙,我本來要跟他買車,後來覺得不需要了,他那
台車有些傷痕,且里程數很高,我在6月23日之前就不想買
,6月23日那天是借車,我本來隔幾天要去全台灣走走,是
我叫洪嘉佑把車停在便利停車場,因為我剛好要去南港買東
西,到時候我要搭捷運去南港牽車,6月23日那天我知道洪
嘉佑要(南港停車場)停車。我開槍跟持有本案手槍、子彈
,都跟洪嘉佑沒有關係,我的槍不是從甲車上拿的,我從該
車拿的是行動電源、健保卡及雜物,這些東西都是6月23日
之前,我使用甲車時就放在車上的。我確實有在於6月25日
下午6時37分許前往便利停車場,以遙控器開啟甲車之車門
,洪嘉佑也有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我,並於同日下午7時14
分許,搭載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再搭車去碧
潭飯店,因為我有安全帽放在洪嘉佑的乙車上,我是要跟洪
嘉佑拿我的安全帽。洪嘉佑不知道我要去碧潭飯店,我那時
候心情不好,我在想到底要不要去開槍,想說先住飯店再決
定,槍枝、子彈一直在我身上。我承認我開槍,但我不是靜
安會成員,我開槍這件事情,沒有人指使我,原審判決認定
有人指使我的事情不實在。我去開槍純粹只是因為我個人的
行為,我當下比較偏激,不知道為什麼要一直牽扯到洪嘉佑
跟甘能捷身上;本件所有證據都是推測的,除了我去開槍這
是事實,但我去車上拿了東西,所有東西,我在車上拿了什
麼,都是不可證明,那何以拿來當作證據證明誰去指使我及
我去車上拿了什麼東西,而否認我講的話等語。
⒉被告洪嘉佑否認犯罪,辯稱:我確實有將甲車借給高偉哲,
他如何使用我真的都不知情,我於原判決所載時間把甲車開
到便利停車場停放,後來是陳厚安開乙車載我離開,我是於
6月初、6月中的時候就把甲車的遙控器交給高偉哲,高偉哲
於6月23日問我甲車有沒有要使用,那台車準備要賣,我也
沒有問高偉哲為何要借甲車,我想說借他沒有關係。我6月2
3日晚上原本要找陳厚安,陳厚安也是住南港南湖大橋那邊
,然後高偉哲就打電話跟我說可不可以借甲車,我說好阿你
自己去牽,反正你有鑰匙,後面他又再打一通電話跟我說可
不可以幫我開到南港,甲車停在南港是高偉哲指定的,為何
要停在南港我不知道。我的甲車上,我給高偉哲的時候沒有
任何槍枝、子彈,也沒有任何包裹,因為那台車原本就是要
賣的;我有開乙車去載高偉哲,因為我前一天有載他去大潤
發買東西,他有留東西在我車上,所以我要還給他,東西就
是安全帽、跟他的個人包包,高偉哲去大潤發買什麼東西我
不知道,我是去臺北市○○區○○路○段載高偉哲去買東西,6月
25日我是在南港一間7-11載他,他叫我載他去計程車比較好
攔的地方,我就載他去南港火車站,我沒有問他要去哪裡,
他沒有跟我提過要去開槍,我放他下車就走。我不知道高偉
哲去開槍,後面他有上新聞我才知道他去開槍。我不是靜安
會成員,高偉哲是不是靜安會成員我不知道。我跟陳厚安是
國小、國中同學,交情跟高偉哲差不多。我跟李韋杰交情沒
有那麼好。那時候在還沒羈押之前身邊有朋友他們都說自己
有幫派背景,陳厚安跟李韋杰有時候會打電話問我,我就會
說我跟誰在一起,那些人有幫派背景,我有跟他們說我跟靜
安會的人一起喝酒,所以他們就說我是靜安會的;我借車給
高偉哲,法院並未查明槍枝來源與我有關,我卻被判比正犯
還重的刑等語。
(二)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❶洪嘉佑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宏達停車場駕駛甲車,並委由陳厚安駕駛被
告洪嘉佑日常使用之乙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便
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後,再於同
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陳厚安駕駛之乙車離開。❷高偉哲於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便
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❸洪嘉佑於113年6月
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被告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
,搭載被告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高偉
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
店。❹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高偉哲持填裝本案彈匣
、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之公共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現場遺留附表
編號5所示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嗣案發地
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
警方鑑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
機車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
⒉上揭事實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7
、320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210至212、378頁,卷二第
171頁),並與證人即與洪嘉佑一同前往便利停車場之陳厚
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證人劉毅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出借本案機車予高偉哲之陶青青、
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黃彥
睿、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道路對向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戴詩恩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原審勘驗筆錄
與附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
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現場照片16張、扣案本案手槍、彈匣
、彈殼與子彈照片26張等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事實均堪信
為真實。
(三)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填裝本案彈匣、
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站在道路上
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情,為高偉哲所坦承,並有前揭卷
內客觀證物可證。而扣案之本案手槍與彈匣,以及高偉哲於
本案地點開槍後現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
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其送驗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
、2、4、5「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78265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64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077號卷第363至377頁)。又高偉哲
係在本案地點門口前馬路朝鐵捲門向內開槍,其開槍所站立
之位置係屬於供多數人往來之街道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
卷(見偵22156號卷第105至114頁,原審卷一第153至200頁
),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
一第403至404、427至430頁),自屬於公共場所持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填裝子彈開槍射擊,並足以使路過本案地點之
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因此,足認
被告高偉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公訴
意旨固主張本案子彈數量共有20顆,惟本案地點現場僅遺留
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查報告
、案發現場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
第11360782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6572號卷第5至8頁、
偵28077號卷第363頁至373頁、第389至399頁),依據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高偉哲所持有、射擊之本案子
彈數量為19顆。
(四)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洪嘉佑
以甲車交付,認定如下:
⒈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前,係下
榻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事項❸)。
而經原審勘驗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搭乘車牌號碼為00
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碧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
一第400頁,附圖在該卷第418頁),高偉哲該時身上並未有
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等物。並經原審勘驗高偉哲在113年6月
26日從碧潭飯店離開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該卷
第426至430頁),可知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
許離開碧潭飯店後,隨即在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抵
達本案地點,並從1個黑色側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對本案地
點開槍射擊等情,且衡諸常情,持有槍彈者,無不將之藏放
於隱密之包袋中,以避免查緝。由是而論,高偉哲犯本案所
使用之本案手槍、子彈,應係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下
榻碧潭飯店後,至其於隔日離開碧潭飯店前此段期間所取得
。
⒉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後,高偉哲隨即
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
貿門市搭乘由洪嘉佑駕駛之乙車,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下車後,高偉哲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碧潭飯店(詳前
揭不爭執事項❷、❸)。經原審勘驗高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以
及後續前往統一超商經貿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
一第400至402頁,附圖在該卷第419至424頁),可見高偉哲
前往便利停車場前,身上亦無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後高偉
哲自甲車內取出1紅色包裹,且高偉哲並有以外套將包裹包
住等意欲隱藏該紅色包裹之舉動(見原審卷一第402頁)。
另高偉哲自洪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下車後,身上即多揹負其於
本案地點開槍時所揹之黑色側背包,並手持犯案時所配戴之
黑色安全帽,其並將該等物品攜回碧潭飯店等情,亦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該卷第424至4
26頁),而洪嘉佑亦陳稱該等側背包與安全帽,係高偉哲在
案發前1日(6月25日)凌晨與其、同案被告甘能捷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酒店飲酒後留在其乙車上,高偉哲於同
日(6月25日)在南港由其所駕駛之乙車拿取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03頁)。基此,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離開碧潭飯
店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時,身上仍無任何隨身物品,直至其
前往便利停車場自甲車上取得前揭紅色包裹、自洪嘉佑所駕
駛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安全帽,應可
認定,高偉哲所使用之本案手槍、彈匣、子彈及犯本案時所
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安全帽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
午離開碧潭飯店後,分別前往南港自便利停車場之甲車、洪
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
⒊證人即113年6月23日夜間駕駛乙車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南
港便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①警詢時證稱:我們在6月27日晚上
7、8時左右,我跟洪嘉佑、李齊、陳厚任(我親哥)、游博
翔等5人,在臺北市○○區的網咖,打遊戲、吃東西,那時洪
嘉佑說他們公司跟別人開戰,有開槍,他有參與,他說他很
快就會被警察衝。之後在7月2日下午4時許,洪嘉佑在我士
林區的工作地點見到面,因為我在上班做事,洪嘉佑又說他
很快就會被警察衝,態度很篤定,只是他不確定何時被抓。
所以我想起在6月30日至7月1日,我們之間的群組,他刪除
他的帳號,離開群組。(你是否知道洪嘉佑是何幫派成員?
他的所屬幫派大哥是誰?)洪嘉佑自己說他是靜安會的,我
認為他只是小弟,最基層的。(是否有看過洪嘉佑拿槍械展
示、炫耀?)有看過,在去年112年的時候,自從他加入靜
安會就有槍(見偵23321號卷第115至121頁);②偵訊時證稱
:我與洪嘉佑為國中同學,洪嘉佑有向我稱他(指洪嘉佑)
是靜安會成員。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有提到要跟其他人開戰
、有人要去開槍,他(指洪嘉佑)會被警察衝,但洪嘉佑沒
有說是誰要去開槍。洪嘉佑曾說過甲車是靜安會的車,是靜
安會要拿來放東西,有放槍枝與毒品。113年6月23日洪嘉佑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陪他(指洪嘉佑)去移車,我允諾後,洪
嘉佑駕駛乙車到其住處,我與洪嘉佑先回到洪嘉佑住處,之
後換我駕駛乙車。洪嘉佑說要去牽1台黑色的車,要我去加
油站等他。後洪嘉佑駕駛甲車與我會合,我沿路跟著甲車,
到南港便利停車場,洪嘉佑在停車場繞了1圈,將甲車停在
最邊邊的角落。後來洪嘉佑坐上乙車副駕駛座,我看洪嘉佑
一直滑手機,洪嘉佑當天也有說是靜安會要他移車,我認為
洪嘉佑應該是在向靜安會回報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67至
168頁)。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洪嘉佑提過自己(即洪
嘉佑)為靜安會成員,洪嘉佑的公司指的就是靜安會,我於
11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
利停車場,洪嘉佑有跟其說停在便利停車場是因為停在那沒
有監視器。洪嘉佑於113年7月2日曾向其提及他(指洪嘉佑
)很快會被警察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第130至131
頁)。
⒋證人即113年6月26日搭載洪嘉佑前往便利停車場駕駛甲車之
李韋杰於①警詢時證稱:(你於113年06月27日於何時?何地
與洪嘉佑見面?)我在27日凌晨在「全家」(便利商店)上
大夜班時,洪嘉佑的女友靳昀諼騎她自己的電動機車來「全
家」找我聊天,聊大概5至10分鐘後,洪嘉佑就開著一台黃
色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現,停在「全家」旁邊
的夾娃娃機店前,到「全家」店門口跟我、他女友講話,途
中游博翔騎乘機車到「全家」外面,後來也一起跟他們聊天
,過程中我有聽到洪嘉佑跟游博翔說:如果明天出事情,你
就打電話跟我女朋友講「我沒了」,就是代表被警察抓了(
見偵23321號卷第187頁)。②偵訊時證稱:我與洪嘉佑是國
小同學,112年底我與洪嘉佑連絡上,我曾在便利商店外面
有看過高偉哲跟洪嘉佑講話。洪嘉佑很常提到其是靜安會成
員,洪嘉佑與高偉哲聊天時也很常提到靜安會。乙車是洪嘉
佑使用的車輛,我問洪嘉佑,去南港牽甲車幹嘛時,洪嘉佑
說甲車是公司的車。113年6月26日洪嘉佑打電話聯絡問我下
午是否有空吃飯,我允諾後騎乘機車前往洪嘉佑住處。與洪
嘉佑碰面後,洪嘉佑要我陪他(指洪嘉佑)去南港牽車,洪
嘉佑並說是公司(指靜安會)的車。洪嘉佑就騎乘我機車搭
載我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抵達後,洪嘉佑拿1張悠遊卡及
新臺幣1000元要我去旁邊便利商店加值,我加值完後回到便
利停車場還有看到洪嘉佑與1台要進停車場的黑色車輛之駕
駛交談。洪嘉佑後即將甲車開出來,要我騎機車跟在後面。
因為甲車太破爛了,我還有在等紅燈時問洪嘉佑甲車是不是
公司(指靜安會)的車、有無搭載違禁品,洪嘉佑表示該車
是靜安會的車,但無搭載違禁品。後洪嘉佑將甲車開到美麗
華停車。我載洪嘉佑回家後洪嘉佑有將2支手機交給我,放
置在我機車置物箱。晚上我與洪嘉佑女朋友在工作地點聊天
時,洪嘉佑駕駛乙車前來,另1名友人游博翔亦有到場。洪
嘉佑還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他(指洪嘉
佑)女友說「我沒了」。113年6月28日中午其下班,洪嘉佑
有前往找我取手機,並向我表示要將手機丟在碧湖公園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263至264頁)。再於③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很常聽到洪嘉佑提及自己(指洪嘉佑)為靜安會成員,11
3年6月26日我下班後洪嘉佑問我要不要吃飯,我與洪嘉佑於
該日聯繫過程與我在偵查中所述相同,我在吃飽飯後載洪嘉
佑回家,洪嘉佑將2支手機放在我那裡,晚上洪嘉佑確實向
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洪嘉佑女友說「我沒
了」,後來洪嘉佑確實有在113年6月28日向我取回手機,並
表示要丟掉;洪嘉佑曾向我交代113年6月26日與洪嘉佑曾一
同前往南港乙事勿向他人提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
、139至140、143頁)。
⒌上揭陳厚安與李韋杰之證詞,就陳厚安所證稱洪嘉佑曾提及
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洪嘉佑
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洪嘉佑曾表示很快會被
警察衝等節;李韋杰曾聽聞洪嘉佑對其自稱為靜安會成員,
其於113年6月26日隨同洪嘉佑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移
至他處等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
且另就陳厚安駕駛乙車跟隨洪嘉佑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南港
便利停車場,洪嘉佑停妥甲車後,即搭乘陳厚安駕駛之乙車
離去等節;以及李韋杰證稱其騎乘機車與洪嘉佑碰面後,由
洪嘉佑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便利停車場,洪嘉佑並請李韋杰
加值悠遊卡以支付甲車之停車費,後洪嘉佑駕駛甲車離去,
並由李韋杰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洪嘉佑於臺北市○○○○○路
與○○○路口樂群平面停車場將甲車停妥後,再由李韋杰騎乘
機車搭載洪嘉佑離去等各情,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與0626專
案時序表編號4至7、40至43之內容相符(見他6572號卷第37
至40頁、第52至55頁),自堪認定其等證詞應為可信。
⒍陳厚安、李韋杰均一致證述洪嘉佑先前即多次提及自己為靜
安會成員,可見洪嘉佑在案發前,即以靜安會成員自居。又
依據陳厚安所證稱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提及「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而李
韋杰亦證稱洪嘉佑曾向友人游博翔提及恐被警察「抓」,要
游博翔通知女友等語,且本案發生後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藏
放在李韋杰機車置物箱內,亦可見洪嘉佑在本案前後,即向
他人表示即將與某槍擊案有牽連,自己有遭受檢警調查之可
能,並因而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行為。陳厚安亦證述洪嘉佑曾
向其稱甲車為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等違禁物所用,再依據
陳厚安上揭證述提及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在便利停車場係
因該處為監視器死角,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甲車所
停放位置確實亦位於監視器死角(見原審卷一第420至421頁
勘驗筆錄附圖),可見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
之監視器死角內以避免查緝。由上以觀,洪嘉佑以靜安會成
員自居,並曾向他人表示甲車即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等違
禁物所用,在案發前更曾向他人提及,自己將涉入某槍擊案
遭檢警查緝;而洪嘉佑更實際將甲車駛至便利停車場停放,
並刻意將甲車停至監視器死角以避免查緝;高偉哲後也確實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在洪嘉佑所停放之甲車取出1紅色包裹
,並有刻意以衣物包藏之行為舉止,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在
洪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
安全帽等物。而高偉哲所持用之本案手槍等物,應係其於11
3年6月25日下午離開碧潭飯店後方取得等情,已如前述。綜
合以上事證,俱足認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
與子彈,係由洪嘉佑以甲車交付等情。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
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
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其幫助行為,可以於正犯實施犯罪之前,亦可在正犯犯罪
之際,予以助力,即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均可成立刑法上
之幫助犯。查:
⒈本案依據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洪嘉佑之所以於1
13年6月23日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於113年
6月26日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與靜安會有
關。洪嘉佑並曾稱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所用、預定有人要
「開槍」,高偉哲復自甲車內拿取本案手槍、子彈,且在洪
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安
全帽等物,並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等情,均業如前述。參
以高偉哲在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113年6月26日中午後,洪嘉
佑復即前往便利停車場駛離甲車一節,可認定洪嘉佑將甲車
自內湖移往南港,其目的即係為了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轉
交高偉哲,且李韋杰於偵訊時證稱:洪嘉佑與高偉哲聊天時
也很常提到靜安會等情。如此亦可推認,高偉哲亦係靜安會
之成員。另外,自洪嘉佑曾向陳厚安陳述「要跟其他人開戰
」、「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亦可推
知洪嘉佑知悉其所為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之行
為,顯然與高偉哲持本案手槍、子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
有關。然因洪嘉佑否認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該槍彈係洪嘉佑藏放於甲車,而依陳厚安、李韋杰之前
揭證述,可知洪嘉佑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
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與靜安會有關,洪嘉
佑與高偉哲均為靜安會成員等各情,據此可認本案手槍、子
彈為不詳姓名之靜安會成員某甲藏放在甲車,再指示洪嘉佑
以甲車交付與高偉哲,則本案手槍、子彈應為靜安會某成員
某甲所提供,而由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與高偉哲無訛。從而,
洪嘉佑既然知悉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所用、預定有人要「
開槍」,仍然將藏放有本案手槍、子彈等物之甲車自內湖駛
至南港以供高偉哲拿取本案手槍、子彈,洪嘉佑自與實際將
本案手槍、子彈藏放於甲車之某甲及高偉哲,共同具有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雖認洪嘉佑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本
案手槍、子彈與高偉哲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3項、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
用非法轉讓、出借槍枝、子彈,所稱「轉讓」,係指行為人
將其所有之槍枝、子彈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與他人
之情形,而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
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借用人完全取得管領
、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
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限,因行為人並無轉讓、
出借之意思,即不能認與轉讓、出借槍彈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槍枝、子彈,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由部分人員實施犯罪行為持有槍枝、子彈,則屬共同持
有,而非轉讓、出借。查洪嘉佑否認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其將該槍彈藏放於甲車,而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依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洪嘉佑將
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
駕駛至內湖,均與靜安會有關等各情,據此可認本案手槍、
子彈為靜安會某成員某甲放置在甲車,再指示洪嘉佑以甲車
交付與高偉哲,本案手槍、子彈應為靜安會某成員某甲所提
供,其指示洪嘉佑以甲車交付高偉哲無訛,俱如前述。是靜
安會成員某甲雖有將本案手槍、子彈放置在甲車,指示洪嘉
佑以甲車交付與高偉哲之行為,然本件並證據證明洪嘉佑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