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35號
TPHM,114,上訴,1935,202510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孟澤明知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以下
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親戚位在基
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房屋(下稱崇安街房屋)客廳所放
置之洗衣機內。嗣經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崇安街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詹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詹傳興已於113年10
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11頁)。徵諸
證人詹傳興之警詢筆錄,自形式上以觀,上開筆錄製作過程
已遵循法定程序,且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證述
,而辯護人並未指明證人詹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證人詹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
情況,且證人詹傳興證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有無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所必要之
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詹傳興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是辯護人主張:證人詹傳興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除上開證人詹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上訴字卷第94至97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親戚商借崇安街房屋作為倉庫使用,
且為警查獲置放本案槍彈之洗衣機,係其所有並由其放置在
崇安街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
行,辯稱:㈠本案槍彈是證人周瑋屏偷放在該處,是證人周
瑋屏挾怨報復,我並未持有本案槍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㈡依證人詹傳興於原審時之證述,被告曾欲拿槍寄放
在崇安街房屋,然為證人詹傳興所拒,且證人詹傳興並未見
到警方搜索崇安街房屋時所查獲之槍彈,故渠無法確定扣案
手槍是否即為被告欲寄放之手槍,況放置本案槍彈之洗衣機
雖為被告所有,但崇安街房屋並非被告平日居住處,且該洗
衣機係放在客廳,進出該屋之人都會經過該洗衣機,故本案
槍彈顯非被告所藏放;㈢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周瑋屏與證人
余濠莊之通話錄音顯示,證人周瑋屏係以輕鬆談笑方式,提
及其向警方表示如何在查獲地點放置扣案槍彈,全無緊張遭
脅迫、說話結巴吞吐之情狀,況證人周瑋屏屢次要求證人余
濠莊勿因一時好奇而追問,否則無端涉入本案,顯非遭人威
脅所出之對話,而證人周瑋屏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無人在旁
且是自由的,故依證人周瑋屏與證人余濠莊之通話錄音,可
證本案槍彈為證人周瑋屏所藏放;㈣依證人即員警伍世宏
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周瑋屏自承與被告存有糾紛,且證人
周瑋屏有拿到檢舉奬金,則被告與證人周瑋屏既然各執一詞
,原審採信證人周瑋屏片面陳稱渠遭恐嚇始自承放置本案槍
彈至洗衣機內之說詞,卻未說明有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逕
未採信證人周瑋屏與證人余濠莊電話之對話內容,故原判決
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
之答辯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有向其阿姨商借崇安街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並持有該屋
鑰匙而可自由進出,且本案槍彈係警方於112年3月7日下午1
時5分,在崇安街房屋客廳所放置之洗衣機內所起獲,而該
洗衣機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放置在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3
頁、第112至11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96頁、上訴字卷第93頁),復據證人詹傳興(被告之
舅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伍
世宏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詹傳興】偵字卷第31
至33頁、第111至114頁、訴字卷一第285至296頁、【伍世宏
】訴字卷一第379至39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第59至65頁、第267頁、第291頁、
第291頁、第317頁、訴字卷第301至311頁),亦有如附表所
示本案槍彈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
認均具有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3196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27頁至第131頁,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編號3
至5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依卷存事證,可認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所持有,並藏放在
崇安街房屋客廳所放置之洗衣機內,說明如下:
 ⑴據證人詹傳興於警詢證稱:崇安街房屋平常是我居住使用,
該屋是我二姐的大兒子所有,我二姐讓我居住在此處,該屋
鑰匙僅由被告、二姐及我所持有,被告是我大姐的兒子,他
約2、3年前出監時來此暫住,我的二姐請我交1副鑰匙給被
告,後來他搬走,卻不願將鑰匙還給我,他一週大約來2至3
次,係持鑰匙開門進來,且來之前也不會跟我打招呼;客廳
所擺放的洗衣機是被告拿來擺放的,我不曾使用也不會去翻
動洗衣機,我二姐很少回來崇安街房屋,她都住在兒子家等
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洗衣機是被告1年多前拿來放在崇安街房屋,洗衣機是被告
的,我沒有去動洗衣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訴字卷一
第291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崇安街房屋是我二阿姨的,
我舅舅詹傳興住在該處,我於2年前出監時有在該處住1週,
二阿姨有將該屋的鑰匙給我,我搬離後仍留著該屋鑰匙,我
向阿姨商借崇安街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查獲本案槍彈的洗衣
機是我的,是我放在該屋(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訴字卷一
第296頁、見上訴字卷第93頁),勾稽證人詹傳興、被告上
開所述,足見僅被告、證人詹傳興、被告之二阿姨持有崇安
街房屋之鑰匙,而可自由進出該屋,且藏放本案槍彈之洗衣
機,係被告所有且由其放置在崇安街房屋甚明。
 ⑵再者,據證人詹傳興於偵查中證稱:員警在崇安街房屋執行
搜索前約1年,被告曾拿過1把銀色手槍到上址建物說希望寄
放該處,但我拒絕,被告就拿走了,該次所見到的銀色手槍
與本次查獲手槍之一顏色相同,但手槍外型不敢確定是否相
同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經
原審提示藏放本案槍彈之黑色背包時證稱:被告先前帶銀色
手槍來時,該手槍所放置的背包就像此黑色背包大小樣式
差不多,是黑色側背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5頁),而被
告亦自陳其確曾持槍向證人詹傳興表達欲藏放槍枝於崇安街
房屋乙情(見偵字卷第112頁、訴字卷一第296頁),可認被
告確有將槍枝藏放在崇安街房屋之需求,甚為顯然。
 ⑶另據證人葉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周瑋屏說他有擔
當的話他就去投案,這樣可以救無辜的被告,大家可以商量
給他生活費,但我沒有說多少錢;我說你救了無辜的被告,
我可以去找被告商量給生活費的這個事情;後來過一段時間
我有跟被告提過給周瑋屏生活費這件事,我跟被告說如果周
瑋屏有擔當去的話,算是救了你,你應該多少給點生活費,
被告說如果周瑋屏有那個勇氣的話,那當然沒有問題,但是
我們兩個沒有講到要給多少錢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40頁)
,是依證人葉冠宏所述,證人葉冠宏曾向證人周瑋屏表明,
若證人周瑋屏向警方投案稱本案槍彈係渠所有,證人葉冠宏
願意商請被告提供生活費給證人周瑋屏,且亦獲被告允諾至
明,此情與證人周瑋屏證稱「冠宏」曾告知若證人周瑋屏
警方承認本案槍彈為渠所持有,即可按月給予相當金額乙節
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一第338至34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對於證人葉冠宏前揭證述內容沒有意見;輔以證人
葉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今天來之前
,被告有跟你聯繫過嗎?)他有去我上班的地方跟我說今天
要開庭,我沒有收到傳票,他去載我來法院。」等語,則被
告既然迫切渴望證人葉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甚至於
證人葉冠宏未收受傳票之情況下,仍主動載同證人葉冠宏
庭,可見依被告主觀認知,證人葉冠宏當屬被告之友性證人
,則證人葉冠宏所述關於渠曾商請證人周瑋屏向警方承認持
有本案槍彈,且允諾可與被告商量給予生活費乙節應屬有據
,堪可採信。準此,果若本案槍彈係證人周瑋屏所持有,與
被告無涉,衡情當證人葉冠宏知悉此情時,渠理應檢附相關
證據向警方據實以告,以證明本案槍彈確非被告所持有,豈
有不思告警以將證人周瑋屏繩之以法,卻以提供生活費為誘
因,商請證人周瑋屏向警方投案之理,是證人葉冠宏所述此
節顯與常情相悖,反而足以證明被告、證人葉冠宏欲以提供
生活費之金錢誘惑,誘使證人周瑋屏頂替被告,至為顯然。
 ⑷準此,本案依卷附事證,可認崇安街房屋僅被告、證人詹傳
興、被告之二阿姨因持有該屋鑰匙而可自由進出該屋,則可
攜帶本案槍彈自行進入崇安街房屋者,足認僅上述3人,然
被告之二阿姨已久未居住該處,業據證人詹傳興證述如前,
而證人詹傳興亦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見訴字卷一第294
頁),而被告亦未曾陳稱本案槍彈可能係證人詹傳興或被告
之二阿姨所持有,是本案當可排除證人詹傳興、被告之二阿
姨持有本案槍彈之可能性。繼之,藏放本案槍彈之洗衣機,
係被告所有並由其放置在崇安街房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考以證人葉冠宏曾向證人周瑋屏提出欲以金錢換取證
周瑋屏向警方承認本案槍彈為渠所有乙節,衡情為警查獲
之本案槍彈若非被告持有,被告之友性證人葉冠宏當無向證
周瑋屏表達可提供金援,以換取證人周瑋屏向警方陳稱本
案槍彈為渠所持有之理;酌以本案可排除證人詹傳興、被告
之二阿姨持有本案槍彈之可能性,且被告曾向證人詹傳興
達欲藏放手槍之需求,是本案綜合勾稽上開事證,足徵本案
槍彈係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將之藏放在崇安街房屋客廳所
放置之洗衣機內,甚為灼然。
 ⒊本案尚難認定係證人周瑋屏持有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崇
安街房屋客廳所放置之洗衣機內,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提出證人周瑋屏與證人余濠莊間於審判外之通話錄音
,作為證人周瑋屏曾在審判外自承構陷被告之證明,然查:
 ①該段對話錄音經原審勘驗後,業據證人周瑋屏余濠莊確認
係雙方通話內容無訛(見訴字卷一卷第336頁、第391頁),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34頁至第336頁)
。參諸證人周瑋屏余濠莊之通話內容,證人周瑋屏雖於通
話中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幫派背景,天道盟同心會,他的朋友同心會前任會長薛俊偉
叫我扛,叫我把那兩支槍扛起來,是「冠宏」叫我頂罪,說
1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都是「冠宏」和薛俊偉
恐嚇我,在法院所勘驗的該通電話之前,對方就有打電話給
我,要我頂罪,第一通是薛俊偉打的,對方的意思是我欠他
錢,要他關一關,不然就讓我基隆無法住,法院所勘驗的該
通電話,是我騙他們的,因為他們恐嚇我,所以我才這樣說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7至347頁),是依證人周瑋屏所述,
渠係因遭「冠宏」和薛俊偉恐嚇,並要求渠擔負持有本案槍
彈之罪責,因而於上揭通話中陳稱本案槍彈為渠所有,則證
周瑋屏上揭不利於己之審判外自白,是否屬實並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已屬有疑。
 ②再者,據證人伍世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瑋屏說被告及他
周邊的人一直叫他幫忙頂罪,當時我們在南榮路還有查到薛
俊偉,也有打給他叫他頂罪,當時我印象中周瑋屏有傳對話
紀錄給我,我記得有「冠宏」這個名字,意思是叫他頂罪,
並表示要入監,待周瑋屏入監後,1個月給周瑋屏3,000 元
生活費,薛俊偉也有叫周瑋屏出來擔下本罪,因為被告係因
周瑋屏才被抓到槍枝,我有跟周瑋屏說不是你的槍枝為何要
頂罪,不要理會他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2至390頁),足
見證人周瑋屏遭「冠宏」、薛俊偉要求頂替持有本案槍彈之
罪責後,因深感困擾,而有將此情告知本案承辦員警伍世文
甚明。
 ③又證人葉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曾向證人周瑋屏表明,若
證人周瑋屏向警方投案稱本案槍彈係渠所有,證人葉冠宏
意商請被告提供生活費給證人周瑋屏,且亦獲被告允諾乙節
,已如前述,則證人葉冠宏既與證人周瑋屏所稱要求其頂替
本案罪責之「冠宏」同名,且亦承諾若證人周瑋屏願意向警
方承認持有本案槍彈,渠可商請提供被告提供生活費予證人
周瑋屏,此情亦與證人周瑋屏前所述及「冠宏」要求渠頂罪
並允諾入監後給予生活費乙節大致相符,是綜觀證人周瑋屏
、伍世文、葉冠宏前開所述,證人周瑋屏確有可能遭「冠宏
」和薛俊偉以前揭方式要求渠承擔持有本案槍彈之罪責,因
而於上揭通話中陳稱本案槍彈為渠所有,是證人周瑋屏前揭
與證人余濠莊通話時所為陳述,恐非出於任意性所為,自難
據此逕認本案槍彈係證人周瑋屏所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崇安
街房屋客廳所放置之洗衣機內。
 ④至證人余濠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與證人周瑋屏有2
次通話,第一次打電話過去的時候沒有錄音,該次通話時證
周瑋屏不承認槍是他的,第二次打去有錄音,這次證人周
瑋屏就承認槍是他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1頁)。然查,
參諸證人余濠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第一次電話過去的時
候覺得證人周瑋屏當天有吃藥,第一通電話講話方式有點神
智不清,這次沒錄音,隔5分鐘後打第二通電話,這次有錄
音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2頁、第393頁),依證人余濠莊所
述,證人周瑋屏於第一通電話通話時,有神智不清之情事,
衡情證人余濠莊當無可能預期於間隔5分鐘後所撥打之第二
通電話,證人周瑋屏已可恢復神智進行有意義之對話;況承
認自己擁槍係嚴重對己不利之陳述,證人周瑋屏既已於證人
余濠莊所稱之第一通電話中否認持有本案槍彈,證人余濠
竟可預判證人周瑋屏在事隔5分鐘後即可為相反之陳述,並
於證人周瑋屏陳述時對之錄音,是證人余濠莊所述,已與常
情有違,益徵證人周瑋屏確有可能遭人威脅,因而於與證人
余濠莊前揭通話時,為對己不利之不實陳述。
 ⑤從而,證人周瑋屏雖於前揭與證人余濠莊之通話過程中,自
陳持有本案槍彈,然證人周瑋屏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陳述
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依證人葉冠宏、伍世文上揭所述,亦
可佐證證人周瑋屏確有可能遭人威嚇頂替被告之本案非法持
有槍彈罪責,是證人周瑋屏與證人余濠莊前揭通話錄音,自
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葉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證人葉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大瑋曾來我家社區的卡啦
OK店要向我借錢,他有拿包包給我看,當時天色暗暗的,我
看到裡面有兩把槍的形狀,大瑋來找我沒多久後,就發生被
告被警察抓的事情,大瑋跟我說他要去投案,就是被告被抓
的槍的案件,大瑋說槍是他的,我說如果是他的,他要去投
案不然會害到別人,大瑋大概是周瑋屏等語(見上訴字卷第
136至138頁),然證人葉冠宏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曾向證
周瑋屏表明,若證人周瑋屏向警方投案稱本案槍彈係渠所
有,證人葉冠宏願意商請被告提供生活費給證人周瑋屏,且
亦獲被告允諾乙情,業如前述,可認證人葉冠宏為使被告解
免本案刑責,甚至允諾證人周瑋屏向警方投案即可獲得生活
費,以誘使證人周瑋屏頂替被告,是證人葉冠宏於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當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此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證人周瑋屏構陷而藏放在上
揭洗衣機內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周瑋屏在執行搜索查獲之前約1、2
個月前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上址建物內,當初說是有個背
包要放我那邊,我帶證人周瑋屏至該建物外面,因為忘了帶
鑰匙,證人周瑋屏就爬牆由樓梯間窗戶爬入室內,證人周瑋
屏進去後開門出來跟我說東西已經放好了,但沒有說將東西
藏放何處,到了搜索前1個月,我才經證人周瑋屏之告知而
知悉背包裡面放的是槍,我知道後就叫證人周瑋屏盡快將槍
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均為證人周瑋屏所有
,之前證人周瑋屏有欠我錢,所以有幫我公司做事還錢,證
周瑋屏在查獲本案的1個多月、將近兩個月前因為被警察
抓到槍砲案件,他說被警察釣魚,有東西要放我那邊,我說
公司不能放,但我阿姨上址建物那邊有堆放東西,我就同意
讓證人周瑋屏放東西在上址建物,當時證人周瑋屏說是衣服
之類的,我將證人周瑋屏帶去上址房屋外面,證人周瑋屏
行從3樓樓梯間窗戶爬出去到外面電線桿電箱上再攀爬進3樓
陽台,是證人周瑋屏自己拿進去放,我不知道放在哪裡,證
周瑋屏進去後自行開門出來,我只有在3樓的樓梯間等證
周瑋屏,我也沒有問證人周瑋屏把東西放何處,因為我認
為該房屋內都是放雜物的,後來是證人周瑋屏被抓到槍砲案
件,要我去幫忙交保,才跟我說藏放的東西是槍,放槍、彈
背包就是證人周瑋屏之前上班時會帶的背包等語(見偵字
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彈是周瑋屏放的,他
之前在我經營的公司偷東西,我有打他,我會知道本案槍、
彈是周瑋屏放的,是因為周瑋屏有跟余濠莊說,余濠莊又跟
我說的。本案查獲槍、彈的屋子是我放工具的地方,我在該
屋內放廢棄家具、廢棄物、工具等,查獲本案槍、彈的洗衣
機也是我的,是我放在那邊的,但我不知周瑋屏何時將槍、
彈放進去,警方搜索的時候,一打開洗衣機的蓋子就看到槍
、彈在裡面等語(見上訴字卷第93頁)。
 ④徵諸被告上述關於其何時暨如何知悉周瑋屏放置本案槍彈等
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顯有不一,已難採信,益證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係證人周瑋屏
所持有,且將之藏放在崇安街房屋客廳所放置之洗衣機內,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稽此,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本案槍彈係證人周瑋屏
持有,且將之藏放在崇安街房屋客廳所放置之洗衣機內。
 ㈣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答辯要旨㈠、㈢所示辯詞,主張本案槍彈係證人周瑋
屏所持有,且係證人周瑋屏自行藏放在崇安街房屋客廳所放
置之洗衣機內,非未持有本案槍彈云云,然本案槍彈確為被
告所持有,且係由被告放置在前揭處所乙節,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其何時暨如何知悉周瑋屏放置本
案槍彈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亦據本院
詳敘如上,足見被告答辯要旨㈠、㈢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⒉被告另執答辯要旨㈡所示辯詞,主張證人詹傳興所述無從證明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且崇安街房屋並非被告平日居住處,而
藏放本案槍彈之洗衣機既然放置在崇安街房屋客廳,亦難認
是被告藏放本案槍彈云云。惟依證人詹傳興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可認被告確有藏放槍枝之需求,且僅被告、證人詹傳
興、被告之二阿姨持有崇安街房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崇安
街房屋,而本案亦可排除排除證人詹傳興、被告之二阿姨持
有本案槍彈之可能性,參以證人詹傳興亦證稱:被告一週大
約至崇安街房屋2、3次等情(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被告
雖未居住在崇安街房屋,但頻繁進出該處,故本案綜合勾稽
全卷事證,可認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所持有,並藏放在崇安街
房屋客廳所放置之洗衣機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所提出證人周瑋屏與證人余濠莊間於審判外之通話錄
音,無從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業已詳述如上,是被
告答辯要旨㈣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⒈按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
萬元,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復由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嗣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09年5月4日縮刑假
釋(然因需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故延至同年7月22日方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核與本
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之罪質相同,足見被
告就非法持有槍彈此類型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造成罪刑不相
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援引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
加重其刑(見上訴字卷第148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如附表編號4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原扣案9顆,經採樣4顆試射
擊發後,尚餘5顆扣案),皆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4顆,雖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
所餘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雖供被告藏放本案槍彈所用,然無證據
至明該黑色背包係被告所有,且該背包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經警在崇安街房屋所扣得物品,依卷存事
證,尚難認定該等物品涉及被告本案犯行,是宜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妥處,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亦就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詳予詳明,並據以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應
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
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
之威脅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悔悟,所持有手槍、子彈數量亦非寡少,本案被訴持有之
違禁物雖查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然其致生之危害仍難認輕
微,並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
訴字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
罰金10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
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影像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影像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含彈匣1個。 2 非制式手槍 1支 影像5至8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含彈匣1個。 3 子彈 1顆 影像9至10 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完畢。 4 子彈 8顆 影像11至1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送鑑定試射擊發3顆後,尚餘5顆扣案。 5 子彈 1顆 影像13至14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完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