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被告周俊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僅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對原判決認定轉讓禁藥罪(即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撤
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如其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1-42、14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
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
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如其附表一編
號4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
之諭知均無不當,又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如其附表二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呂麗貞早有心結,呂麗貞藉此挾
怨報復,陷害被告,監聽期間為與呂麗貞約定還錢事宜,且
發生不愉快,而在與呂麗貞之對話譯文中,並沒有指出毒品
,係因發生此案後,呂麗貞才故意說是毒品交易等語,並辯
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呂麗貞,我羈押訊問時因為緊張想
要交保,才稍微承認我有販毒;我與呂麗貞有一件恐嚇取財
(按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99、1720號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恐嚇取財案),雖然是不起訴,但她認為
一定要拿到錢,告我恐嚇取財拿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
果沒有這4萬元,她根本沒有機會買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0
2、206頁)。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以:呂麗貞於原審作證時
,冒著可能被指稱在偵查中作偽證之風險,仍願還原事實真
相而向法院表明其並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呂麗貞之
所以與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之接觸,純是因彼此
間尚有借貸關係所致,譯文中關於呂麗貞向被告稱「你要幫
我弄」、「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的話,呂麗貞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是指要被告把錢帶過來,可見雙方於民國112年6、7
月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審仍認為呂麗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言可信,不無商榷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販賣毒品予
呂麗貞,有拿到購毒價款之供述(偵18504卷第51-55頁),復
觀諸被告與呂麗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二,他卷一
第114-119頁),及證人呂麗貞於警詢、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偵22188卷第67-76頁、他卷二第487-491頁)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確實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予呂麗貞等事實,並就被告辯稱其與呂麗貞前有
宿怨及債務糾紛,見面是要還錢或借錢等辯解,以及證人呂
麗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呂麗貞犯行之認定,已詳
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
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麗貞之犯行不當。惟查:
(1)證人呂麗貞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數量及價金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經提示其與被告如附件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附件二編號2所示「25喔」,確認
係購毒價金2500元,並表示被告有漲價,數量一樣是8分之1
錢,而附件二編號2所示「你就幫我用啊」、編號4所示「不
過你要給我弄好捏」、編號7所示「你要順便幫我弄喔」,
是指海洛因要加糖,均經證人呂麗貞偵查中具結證述如前,
並經檢察官再三確認上開3次(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
示犯行)提到「要幫我用」等語,是否都是海洛因的交易,
業據證人呂麗貞為肯認之證述(他卷一第39-48、184-187頁)
。衡諸常情,證人呂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時,
既係檢警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
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且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益徵證人
呂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應係依憑其記憶、確認真有其事後始
為相應之回答,並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復審酌交
易毒品之刑責非輕,尚屬隱密,若非親身經歷,外人難以得
知,是證人呂麗貞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所自承確有與呂麗貞完成毒品交易等
情相符,是實難想像果若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予呂麗貞,其究
竟如何憑空杜撰上述與呂麗貞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況販賣
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倘若被告
未曾販賣海洛因予呂麗貞,於羈押訊問時顯無可能自甘承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無故陷己於恐遭判處重刑之不利地
位,又何必要為了憚於遭羈押而於回答法官問題時,刻意「
幻想」與證人呂麗貞確有完成毒品交易並有收取價金之情節
。由此足徵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應係出於真意且
係依據自身經驗所為之供述。準此,被告上開之自白既與證
人呂麗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其他前揭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互核一致,足資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則被告確有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呂麗貞完成第一
級毒品交易等節,應堪以認定。
(2)又證人呂麗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固翻異其前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改稱:這3次和被告見面是被告要還我錢等語
,然質之證人關於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還款細節及上開
譯文中「25」、「你就幫我用」等語所指何意,證人均支吾
其詞,態度開始猶疑不定,沉默許久後或稱不知道、不清楚
,或稱不記得,甚至沉默不答等情(原審卷第274-281頁),
與顯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時,
係為附和被告上開雙方存有債務糾紛之辯詞,又憚於肯定地
表明其先前於偵查中係刻意編造謊言,故而以含糊其詞之方
式應答,此可見證人呂麗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
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呂麗貞於偵查中既經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並無糾
紛仇怨,其與被告間之前恐嚇取財案結案後,完全沒有任何
金錢糾紛、借貸往來,其沒有誣陷被告販毒等語(他卷一第1
84、187頁),復觀諸前恐嚇取財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4
日,且該案中呂麗貞之告訴意旨係指被告與案外人黃楚原有
債務關係,呂麗貞與黃楚原有債務關係,並非謂被告與呂麗
貞間有直接債務關係,而該案被告與呂麗貞嗣經調解成立,
呂麗貞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
參(他卷一第167-169頁),足認被告與呂麗貞間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期間(即112年6、7月)並無任何金錢借貸
關係,反觀被告經原審法院諭知交保釋放後,呂麗貞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多有迴護被告之詞,並附和被告之說詞而與被告
之辯詞趨於一致,可見被告與呂麗貞間本無債務關係,亦無
因前恐嚇取財案交惡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與呂麗
貞因前恐嚇取財案,早有心結,呂麗貞係挾怨報復之辯詞,
尚屬無據。又證人呂麗貞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較原審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呂
麗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述可疑且有瑕疵之證述,謂被告與
呂麗貞間存有原因關係不明之債務關係(然債務人究為被告
或呂麗貞、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金額多少均屬不明),方
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之接觸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
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與證人陳佩君LINE訊息之傳送
時間點,除卷內員警依其職務所記載之時間點外,被告亦於
偵查中自陳:(檢察官提示被告與陳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
是否為你跟陳佩君於113年3月8日、3月9日之對話?)是(
見偵18504卷第86頁)等語。檢察官既已提示該對話紀錄與
被告,並與被告確認傳送訊息、通話之時間,顯見員警所記
載之證人陳佩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當屬無誤。又被
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確實有拿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佩君,
但是我沒有跟他拿錢(見偵18426卷第121頁)等語,又於羈
押庭中陳稱:我承認,呂麗貞、陳佩君的購毒價款我都有拿
到(見偵18504卷第53頁)等語,證人陳佩君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海洛因毒品是跟一位綽號「阿奇」之人即被告所購
買,我在112年3月9日7時,對方送到我家樓下與我完成毒品
交易,我向他購買2錢重的海洛因,金額大約4萬多元等語(
見偵22188卷第134頁、他卷二第435頁),是被告曾於偵查
中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佩君,且與證人陳
佩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故被告有附表二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
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
,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
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
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
,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
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
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
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
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
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
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
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
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
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經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佩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與陳佩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予以綜合審認後,認定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
陳佩君見面,及陳佩君曾傳訊「快死人了!一點都沒有救命
啊!」與被告,然證人陳佩君經原審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
,無從確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綜觀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3.且查:
(1)證人陳佩君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固證稱:我與被告於112
年3月9日7時許,在我家樓下交易2錢(約7.2公克)之海洛因
,金額大約是4萬多元等語(偵22188卷第134頁);其於偵查
中先證稱:我於112年3月10日(應為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
當天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我與被告交易很多次,每次都是
買1錢3.6公克,價格約1-2萬元,112年3月10日那次交易一
樣是1錢1、2萬元等語(他卷二第436頁),經檢察官告知以證
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述後,再次證稱其所為112年3月10日向
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之證述為實在,嗣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
筆錄並質之上開證述與警詢不同時,始改稱:應該是2錢4萬
多元,警詢說的是對的,剛才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他卷
二第437頁),是其與被告究有
無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12年3月9日7時許)、地點交
易海洛因,又交易之數量(1錢或2錢)及金額(1、2萬或4萬)
為何,均屬不明,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就毒品交易之價
格、數量等重要事項,證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足
採,已屬可疑。次查,證人陳佩君於112月3月9日為警查獲
,並翌(10)日12時40分許警詢時,經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規定後,始為指證被
告販毒乙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證述之憑信性於通常一
般人已有所懷疑,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然證人於原審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致法院無從就其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加以調查,自難僅以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上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於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易2錢海洛因4萬元之犯行。
(2)另細繹該則被告與陳佩君之LINE對話內容,陳佩君稱「快死
人了!一點都沒有救命啊!」(他卷二第514頁),雖經警方於
其上標示此乃被告與112年3月8日與陳佩君之通訊紀錄,復
經檢察官提示與被告確認係為其與陳佩君於112年3月8日、9
日之對話,被告並辯稱:當時陳佩君要跟我借錢,我開車拿
錢給她等語(偵18504卷第86頁),然證人陳佩君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並未就此段對話說明實際原委,復觀其等上開
對話內容之語意隱晦不明,實難遽以推認被告與陳佩君間就
上開對話內容係指欲於112年3月9日7時許交易毒品,亦難以
得悉談論之物品及價量究竟為何,難謂已達「依社會通念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程
度。又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他卷二第231頁),
拍攝到被告於112年3月9日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並於同日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街
口,與陳佩君見面,固可認定被告與陳佩君確有於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然衡以雙方相約見面原因存有諸
多可能,亦無從據此即認2人見面必係交易毒品,是被告所
辯雙方見面是借錢給陳佩君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尚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
陳佩君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均非屬經與購毒者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補強證據。
(3)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拿海洛因給陳佩君,但是
我沒有跟她拿錢等語(偵18426卷第121頁),充其量僅能認被
告係承認轉讓毒品,並未承認販賣海洛因予陳佩君,且其就
犯罪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並未明
確特定,亦難認定被告已有自白本次犯行;其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雖曾坦承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偵18504卷第53頁),
然觀諸該次訊問內容,被告並未就此次販賣毒品之情節為具
體之陳述,僅是單純為認罪之表示,復表示「我承認的話我
可不可以回去」等語,自不得單憑其不明確之單一自白,率
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陳佩君之犯行。
4.綜上,原審以依卷內事證,難以使法院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俊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轉讓對象呂麗貞、江衍朝等2人聯繫後 ,分別於:㈠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8錢與呂麗貞。㈡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轉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江衍朝。嗣經警對周俊和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 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等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衍朝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麗貞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 文中相關文字都是呂麗貞要跟我借錢,或者我要還錢給她,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呂麗貞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衍朝之 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 、309頁),核與證人江衍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97-123頁;113年度他字第3 306號卷二第495-500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江衍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 一第127-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麗貞部分,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 ,關於羈押聲請書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跟金額都是 正確的,呂麗貞的購毒價款我都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8504號卷第51-55頁)。卻於後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翻異其詞,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呂麗貞,我跟呂麗 貞有仇,還上過法庭,雖然我有跟呂麗貞和解,但呂麗貞曾 經有放話說要找兄弟打我,她要陷害我,我之前在法官面前 承認只是急著想要交保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 85-88頁;本院卷第59-65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 詞,顯屬有疑。
⒉首先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麗貞(門號0000000 000號)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 第113頁背面-第119頁),略載如下:
編號 通話時間 對象 內容 1 112年6月24日 10時36分44秒 被告→ 呂麗貞 呂麗貞:威? 被告:我要出去了喔?你要等到下午了 呂麗貞:你要出去了喔? 被告:對,要的話你現在快一點,不然我就要出去了 呂麗貞:好啦!現在喔 2 112年6月24日 10時38分37秒 被告→ 呂麗貞 被告:威? 呂麗貞:為? 被告:ㄟ。25喔! 呂麗貞:黑喔 被告:有聽到嗎? 呂麗貞:有啊,我就沒有那個咩 被告:沒什麼啦? 呂麗貞:你就幫我用啊 被告:我是要怎麼幫你用啦 呂麗貞:好啦好啦 被告:快點啦 3 112年6月27日 16時10分59秒 呂麗貞→被告 被告:我在外面還沒回來 呂麗貞:啊你哪時回來? 4 112年6月27日 19時34分38秒 被告→ 呂麗貞 被告:你有要過去嗎? 呂麗貞:要啊!你呢? 被告:大概20分鐘啦 呂麗貞: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 被告: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啦 5 112年6月27日 19時59分36秒 被告→ 呂麗貞 呂麗貞:威? 被告:你在哪裡啊? 呂麗貞:我在○○路這裡啊 被告:快點啊 呂麗貞:等下我馬上過去 6 112年6月27日 20時35分08秒 呂麗貞→被告 被告:怎樣啦 呂麗貞:這樣好像不對ㄟ... 被告:什麼不對,說啊! 呂麗貞:還少...一個... 被告:等下再說啦,反正沒有不對啦 呂麗貞:什麼啦 被告:下次來再說啦 呂麗貞:什麼啦,下次怎麼說? 被告:沒有錯了,你下次就不要叫人家,叫人家幫你用,啊你又自己不會去找別人 呂麗貞:好啦好... 7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12秒 呂麗貞→被告 呂麗貞:威?我過去找你喔...?嗯? 被告:嗯 呂麗貞:嗯? 被告:嗯 呂麗貞:你要順便幫我弄喔...啊? 被告:嗯! 呂麗貞:多久?現在嗎 被告:嗯 呂麗貞:好 ⒊證人呂麗貞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 海洛因,當天第一通電話是被告打給我,說要買毒品要快點 出門,第二通電話也是被告打給我,確認25就是新臺幣2,50 0元,我們進行毒品交易有形成默契,通常就是以2,500元購 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交易地址是桃園市○○區 ○○路00號(萊爾富○○○○門巿)。112年6月27日,我有跟被告 交易海洛因,對話內容「我在○○路」是指我在○○路這裡,意 思是我準備前往萊爾富跟被告交易毒品,「還少一個」是指 他賣給我的毒品少了1個,就是少了一些。我一樣是以2,500 元購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是在○○區○○路96號 交易。112年7月16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對話內容「幫我弄 喔」就是我叫被告幫我準備海洛因,用好我就跟他約在○○區 ○○路96號,一樣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 克海洛因,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 88號卷第67-76頁)。證人呂麗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在112年間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我很早以 前在電話裡問過,就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我都是見面時問 被告要賣多少,不會在電話裡問,他有時候是八分之一錢賣 2,000元,在電話中說「要幫我弄」就是海洛因要加糖,這 樣比較不會那麼濃,我這樣講被告就知道我的意思了。112
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中,「25喔」 意思是被告漲價了,代表2,500元的意思,數量一樣是八分 之一錢,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富超商神將門巿,交易時間 是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112年6月27日,一樣是 我要跟被告買毒品,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富超商神將門巿 ,對話中「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是指海洛因要加糖的意思 ,是原本的八分之一錢再加上糖。我知道被告不是全部給我 糖,因為吸起來有差,我確定有拿到毒品。112年7月16日我 們也有交易毒品,有提到「你要順便幫我弄喔」就是要交易 海洛因加糖,交易地點也一樣,時間應該是通話完不久。上 述3次的交易金額都是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錢海洛因。我沒 有誣陷被告販毒,我海洛因的來源都是被告等語(見113年 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491頁)。 ⒋至證人呂麗貞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被告沒有販賣 毒品給我過,我跟被告的通話紀錄,是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 錢,電話中都是他要還我錢。那時候警察叫我去幫助他們, 我很害怕,他們問我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問我有什麼前科 ,我就照我之前有前科的情形這樣講。偵查時檢察官沒有威 脅我,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講的跟警詢時一樣。我有憂 鬱症,吃睡前藥,有的時候我會忘記我要講什麼,偵訊的時 候我本來想跟檢察官說清楚,可是我當時就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73-281頁)。由證人呂麗貞歷次之證述觀之,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且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價金、重量等均證述清晰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突改稱警 詢時有吃藥物昏昏沉沉等語,顯非實情;另證人呂麗貞初次 於警察局作證,時間係在113年3月5日(見113年度偵字第22 188號卷第67頁),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則在113年4月3日( 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頁),兩者間隔長達1個 月,若證人初次於警察局作證時害怕警察,因而陳述不實內 容,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變證述,但證人呂麗貞卻於 偵查中仍做出相同之證述;遑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就 譯文內容「這樣好像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 「你就幫我弄啊」、「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關於毒品交易 核心部分詰問證人,其時而證稱係借款,時而證稱忘記了(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276、277、278頁),證詞反 覆不一,益顯證人呂麗貞在本院作證時迴護被告,欲使被告 脫罪之意圖與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呂麗貞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均為一致且清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然 較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6三次與呂麗貞於萊爾富超商神將
門巿見面,都是要還錢給呂麗貞云云。惟查,證人呂麗貞於 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3次毒品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有完成交易,業如前述;且證人呂麗貞就對話譯文中「 這樣好像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我 弄啊」、「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 證述就是被告少給毒品、2,500元之毒品價金、請被告幫忙 在海洛因裡面加糖稀釋等語,被告對前開譯文則無法在本院 審理中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2-64頁),益顯 證人呂麗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信性較高;又雙方如果真 的是要商討還款事宜,被告何必在對話中稱「靠夭喔不要說 一些有的沒有啦」,更顯被告係從事不法犯罪,欲蓋彌彰; 又果如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呂麗貞有仇,雙方豈有可能如通 訊監察譯文頻繁互通電話?證人呂麗貞甚至在審理中甘冒偽 證罪風險,更改證詞,只為使被告脫罪,益顯被告與證人呂 麗貞毫無仇恨怨隙可言。故證人呂麗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 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 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 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309頁),揆諸前開見 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