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30號
TPHM,114,上訴,1830,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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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健鈞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吳東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健鈞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扣案之廠牌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洪健鈞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扣案手機)連結上網後,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杜教授 沒回請來電」帳號(下稱本案微信帳號)與趙韋喆聯
絡,並於民國113年1月12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
為4包,應予更正)予趙韋喆,並收取2,000元完畢,以完成
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⒈原判決有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部分:
  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健鈞(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3
、74頁),業已明示就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有罪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⒉原判決無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被告並未上訴,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
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故
本院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僅就原判決無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74至7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
  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經檢察官全部上訴):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8、37至41、255至257、299至3
  00頁;原審卷第69至77、111至120頁;本院卷第71至84、15
  8、164頁),核與證人趙韋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73、247至249頁),並有扣案手機
  內本案微信帳號對話紀錄、被告與趙韋喆交易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案汽車之行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
  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45、147至163、177至183、193
  至197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供
  稱其本次交付毒品咖啡包數量為5包,核與證人趙韋喆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均一致,有其等歷次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次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應為
  5包,是以起訴書誤載為4包,應屬誤植,予以更正,併予敘
  明。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93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
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
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
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
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
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41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趙
韋喆過程中,既向趙韋喆收取金錢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5包之事實,而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且其與趙韋
喆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僅係網路上交談進而進
行交易,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堪以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應係出於營利
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堪可認定。
 ⒊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以及過量持有,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減
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
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本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行為中,數量僅為5包毒品咖啡包、次數僅1次、價格
為2,000元,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且依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
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於113年1月12日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以2,000元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
包予趙韋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咖啡包未扣案送鑑定
,因而無法認定被告出售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為由而判決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揭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核與證人趙韋喆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本案微信帳號對話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均屬相符。雖原審判決就有關本案販售毒品咖啡包是否與
本案扣得毒品咖啡包(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相同乙節,而認
無法認定被告所出售予趙韋喆之毒品咖啡包內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然此亦僅止於被告本案販賣與趙韋
喆之咖啡包,與其之後意圖營利販賣而另行自劉炳宏取得之
咖啡包,二者毒品成分、外包裝樣式不同而已(販賣與趙韋
喆之咖啡僅有單一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與其後另行購入之
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不同),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
並未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予趙韋喆;又查被告於
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次販賣予趙韋喆標的為「
毒品咖啡包」,核與趙韋喆於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一致,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次交付予趙韋喆之咖啡包確含有毒品成
分,再者,趙韋喆本次遭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趙韋喆警詢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0頁;原審卷第153、154頁
),雖上開扣案毒品並非趙韋喆本次與被告交易施用所剩,
然此節益徵趙韋喆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習
慣,始會向被告本次交易後,又再陸續向其他賣家購入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必要,堪認其向被告本次購
入之毒品亦同屬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復
觀之證人趙韋喆於警詢時證述其遭查獲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7包,係以2,400元價格向賣家暱
稱「速度與激情」之人購入等節(見偵卷第66頁),矧之其咖
啡包數量與價格比例,核與本件被告出售予趙韋喆咖啡包數
量及價格相當(即本件為咖啡包5包價格2,000元,趙韋喆另
案向他人購入咖啡包7包價格2,400元),益見被告本件出售
予趙韋喆之咖啡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至明。又雖原審判決以卷內無證據足認趙韋喆於交易當日確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以此認無從推論被
告交付予趙韋喆之咖啡包內含有何成分之第三級毒品,然趙
韋喆本件遭查獲時間為113年2月4日,距離其前與被告交易
本件毒品之時間已相隔三週餘,於此期間趙韋喆甚且又再向
其他賣家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施用,堪認其向被告本次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業已施用完畢,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趙韋
喆本次交易不能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準
此,本件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應可確認其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執以
本件未扣得被告交易之毒品予以送驗,進而推論無法認定本
案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第幾級毒品而判決無罪,忽略各
該證據之關連性,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主張被
告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
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
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所有扣案手機,係供其聯絡販賣毒品對象(藥腳)所用 之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15頁) ,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 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經被告量刑上訴):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持有之毒品重量僅數十公克, 犯罪情節非重,且持有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或有時因友儕 間有施用需求時,由被告近乎成本價格出售,被告自始均坦 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智識程度不高,現有配偶及父母 須扶養跟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合 計淨重達82.953公克,其數量非微,情節不輕。而其此部分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無從認有情 輕法重,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意圖販賣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 品,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除前述104年4月25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外,亦於108年4月11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 確定,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而遭查獲,足見被告無懼於刑罰,仍鋌而走險 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重大,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惟念及 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255至257頁; 原審卷第77、117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況且原審依上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量 處有期徒刑2年,業已低於被告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度,故 原審同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適用,並無不 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應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犯罪 行為、侵害法益性質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 密接程度等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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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