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原名杜澄柏)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向婕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均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物件,並先後於同年7月7日、9月7日裁定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是其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所涉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罪嫌,業由原審法院各判處罪刑
,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年,且依卷內相關共犯
及證人之筆錄、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杜秉澄經訊問後並未坦承犯行,被告劉向婕則僅坦
承洗錢部分犯行,考量被告2人所涉參與情節、與其他共同
被告之關係,另有起訴書所載暱稱為「小老虎」等人迄未到
案,且被告杜秉澄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虛擬貨幣幣商、人頭
帳戶申請人及其他相關證人等到庭對質、詰問,嗣本院於11
4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9日審理程序時亦已先後傳喚上開
多名證人到庭作證,然迄今至少仍有證人葉孟勳、同案被告
吳沂珊等人尚未到庭作證,故本案事證仍待調查、釐清,有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杜秉澄先前
因涉及相類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多次,於本案仍涉嫌相
類犯罪行為,且以諸多辯解合理化所涉犯罪事實,如有相同
之動機及目的,以被告2人先前所進行之交易模式,不能排
除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2人多
次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害人人數
、詐騙金額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
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
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並合乎比例
原則。至被告杜秉澄表示羈押期間有身體虛弱需添加棉被乙
節,本院已通知看守所協助妥處。
三、從而,被告2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