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16號
TPHM,114,上訴,1816,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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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3年度偵
字第121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劭允(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其他凌虐A男(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行為,且對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未浪費司法
資源,本件事後尚自費購置冰塊、消炎止痛藥予A男,行為
應較其他共犯輕微,卻量處與其他共犯相近之刑度,量刑顯
有不當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又本件迄辯論終結前,被告均尚未與A男 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A男所受之損害,本件量刑因子並無
變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參與凌虐,事後尚自費
購置冰塊、消炎止痛藥予A男,行為應較其他共犯輕微」乙
節,業經原審以「被告所參與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貢獻程度
」為衡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
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允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王劭允與蔡佑呈、呂理億為朋友,呂理億張國賓為朋友( 蔡佑呈、呂理億張國賓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在案),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透過友人結識蔡佑 呈,其2人前因另涉及詐欺犯行而有財物糾紛。緣蔡佑呈欲



向A男 索討財物,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A男 佯稱需交 付詐欺工作相關物品云云,A男 即依約於民國113年1月27日 18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與蔡佑呈會合,蔡佑 呈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將A男 帶往呂理億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嗣 於同日19時許,抵達本案房屋後,蔡佑呈即命A男 自行以口 罩蒙住雙眼,並將其帶往該址2樓,適張國賓亦在現場,蔡 佑呈及張國賓因A男 對於前揭財物糾紛說詞反覆而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 佑呈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鐵棍,以刀背及 鐵棍攻擊A男 ,並持電線揮打A男 之身體,張國賓則手戴拳 擊手套毆打A男 ,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男 之行動自由。 迄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呂理億返回本案房屋,知悉A男遭 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緣由後,即與蔡佑呈、張國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寒流甫過境、氣溫尚未回溫之天氣,命A男 褪去衣物,再朝A男 潑灑冷水,並命A男 吞食其自行排放之 尿液及呂理億所飼養犬隻之糞便,而以此凌虐方式,接續剝 奪A男 之行動自由。於此過程中,呂理億復逾越上開加重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持手機將上開凌虐過程(包含A男 露出性器排尿 至容器內之畫面)予以錄影,而攝錄A男 之性影像(下稱本 案性影像),呂理億再基於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 其女友楊于萱觀覽,而交付本案性影像。嗣王劭允接獲蔡佑 呈通知,於同年月28日0時許抵達本案房屋,獲悉A男 遭毆 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緣由後,竟與蔡佑呈、呂理億張國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王劭允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A男 手部, 造成A男 受有右手第二、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第二、 第三遠端指骨及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而 以此強暴方式,續行剝奪其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A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劭 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至28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A男 致 其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真的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蔡佑呈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客車,將A男 帶往本案房屋,嗣同案被告蔡佑呈持 西瓜刀及鐵棍攻擊A男 ,並持電線揮打A男 之身體,同案被 告張國賓則以拳擊手套毆打A男 ,迄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 同案被告呂理億返抵本案房屋後,則命A男 褪去衣物,再朝 A男 潑灑冷水,並命A男 吞食其自行排放之尿液及呂理億所 飼養犬隻之糞便,同案被告3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嗣被告接獲同案被告蔡佑呈之通知,於113 年1月28日0時許抵達本案房屋,於獲悉告訴人遭毆打及限制 行動於該處之緣由後,被告即心生不滿,遂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之手部,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31至35頁、第97至99頁、 第61至64頁)、同案被告蔡佑呈、呂理億張國賓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第76頁、 第155至156頁、第1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氣象署 發布113年1月21日至24日寒流影響分析(見少連偵卷第477 至4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 少連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既已自承於接獲同案被告蔡佑呈之通知抵達本案 房屋時,甚且親眼目睹告訴人之手腳有紅腫傷口,顯係已遭



同案被告3人於該處毆打,更於獲悉告訴人遭毆打之緣由後 ,因覺得氣不過,始會返回車上拿取球棒持以毆打告訴人之 手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依其抵達本案房屋 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當可知悉同案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仍 持續進行中,其明知及此,竟猶仍特意返回車上拿取球棒, 利用同案被告3人前階段犯行所形成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狀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其前揭強暴、傷害行為之 目的,與同案被告3人顯屬一致,堪認係與其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在場人數 優勢,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對告訴人施以暴行 ,以鞏固形成告訴人無法自由行使權利、行動自由受剝奪之 狀態,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整體犯罪實施之一環,主觀上亦具 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卸責之 詞,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 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 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剝奪行動 自由罪;又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行動 自由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105年度台 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經同案被告蔡佑呈帶 往本案房屋後,即遭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毆打、限制其行動 ,迄至同年月28日6時30分許告訴人趁隙脫逃,是其等限制 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期間,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而被告所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中, 持兇器毆打致告訴人成傷等行為,雖符合傷害、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要件,然係以上開強暴、傷害之方式達到非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僅應論以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強制、傷害部分,均不另論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 ,然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該加重事由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01頁),俾利其防禦,且此僅為加 重要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對於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以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思為之,與同案被告3人間具角色分工 之相互利用關係,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具體行為分擔,自應就遂行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全部 結果負責,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友人間 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於見聞告訴人遭同案被 告3人在本案房屋施以暴行後,竟率爾加入其等之犯罪,憑 藉人數優勢,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以此 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本案所參與 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貢獻程度,實不亞於同案被告蔡佑呈、 張國賓,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取原諒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且係聯繫同案被告蔡佑呈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85頁),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 酌被告目前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前揭手機可能 作為另案證據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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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