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16號
TPHM,114,上訴,181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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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3年度偵字
第121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呂理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只就原
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蔡佑呈與王劭允(另行審結)、被告為朋友,被
告與張國賓為朋友,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透過友
人結識蔡佑呈,其2人前因另涉及詐欺犯行而有財物糾紛。
緣蔡佑呈欲向A男索討財物,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A男
佯稱需交付詐欺工作相關物品云云,A男即依約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與蔡佑呈
會合,蔡佑呈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將A男帶
往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
屋)。嗣於同日19時許,抵達本案房屋後,蔡佑呈即命A男
自行以口罩蒙住雙眼,並將其帶往該址2樓,適張國賓亦在
現場,蔡佑呈及張國賓因A男對於前揭財物糾紛說詞反覆而
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蔡佑呈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鐵棍,
以刀背及鐵棍攻擊A男,並持電線揮打A男 之身體,張國賓
則手戴拳擊手套毆打A男,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男 之行
動自由。迄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被告返回本案房屋,知悉
A男 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緣由後,即與蔡佑呈、張國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寒流甫過境、氣溫尚未回溫之天氣,
命A男褪去衣物,再朝A男潑灑冷水,並命A男吞食其自行排
放之尿液及被告所飼養犬隻之糞便,而以此凌虐方式,接續
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於此過程中,被告復逾越上開加重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將上開凌虐過
程(包含A男 露出性器排尿至容器內之畫面)予以錄影,而
攝錄A男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被告再基於交付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本
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其女友楊于萱觀覽,而交付本案性
影像。嗣王劭允接獲蔡佑呈通知,而於同年月28日0時許抵
達本案房屋後,獲悉A男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緣由後,
竟與蔡佑呈、被告、張國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劭允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球棒毆打A男手部,造成A男 受有右手第二、第三、
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第二、第三遠端指骨及第三掌骨骨折等
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續行剝奪其之人身自由。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
像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無故交付強暴攝錄之
性影像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僅因他人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憑藉
人數優勢,以西瓜刀之刀背、棍棒等物毆打A男,令A男裸身
潑灑冷水,甚至起意逼迫吞食尿液及犬隻排泄物等強暴且違
反人道之方法,凌虐他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貶抑其人格尊
嚴、造成身心受辱,更可能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又基於戲
謔心態將此等過程攝錄後傳送與其女友觀覽,罔顧A男之身
體自主權及隱私權,考量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形、前有
同類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科,暨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6月,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主嫌,卻判的比較重,希望能跟
其他被告判的一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甫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
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雖無可採,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事由。再本件被告因他人欲
為觀覽,即起意拍攝A男喝尿、吞便等受凌虐之畫面傳送
予其女友觀覽,其惡性較其他共犯更甚,對犯罪之貢獻度
亦較高。被告就本件犯罪情節,仍自認:「我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不關我的事,回去的時候就遇到這
種事情」、「(問:為何要拍照、叫被害人去吃大便?)
那時候張國賓說想要看,我就裝」(見本院卷第208頁)
,是被告迄今尚難認有何確實之悔悟。原審衡酌上開事由
,就被告之刑度量處較其他共犯更重之刑,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
  3.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與A男 為和解或賠償,
未曾填補A男所受之損害,本件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既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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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