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80號
TPHM,114,上訴,1780,20251027,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心九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林思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心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心九前經本院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未遂,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執行
羈押,並於114年7月2日、114年9月2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
,現羈押期間復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
大,審酌被告係因失業無收入後,自行在臉書「偏門工作」
社團內求職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依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之指示,直接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
而其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且上開各罪除係被告於1個
月內為之,另被告現於新竹、雲林、桃園、臺中、嘉義、臺
南、新北、高雄、彰化等地,均尚有詐欺案件經偵查或審理
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1
9頁),參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堪信被告極
易因無收入,為賺取金錢,再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前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
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